民间借贷纠纷

林连珍、杨华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2.09 主办律师:秦增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6216号

原告:林连珍,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连珍与被告杨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被告杨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添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连珍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9667元(从2019年12月5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5日为179667元)。三、被告支付延迟还款的违约罚息91796元(从2020年1月6日起以应支付的利息额为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清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5日为91796元)(庭后撤回该诉请)。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一个月,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为此被告书写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须每月5日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分行黄岐支行账号62×××50账户内,如逾期付息,被告须以每月利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天被告应支付的迟延付款罚金。同时,约定原告将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东风支行账号62×××68的账户内,即视为被告收取了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当天将人民币100万元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尚存在困难而无法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仍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9年10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立即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2019年12月5日,被告再次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并再次提出以借款期限为一年计算期限,利率按每月2%(一年按11个月计算),逾期则按当月利息额每天计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罚金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该案所发生的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请求,原告予以了同意,然而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行动。遂起诉。

被告杨华强辩称:案涉10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像之前一样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投资的款项。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的投资款后,在当日立即转入了双方理财投资投入的深圳塑商宝企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小贷公司红金宝的投资平台,资金是由深圳塑商宝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林强经手投入的。后来因为,红金宝小贷APP被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查处,停止运营,整个状态是查封冻结,故资金是暂时无法回来。与原告该笔100万元资金一起投入的还有被告本人的500多万元。故案涉款项是委托投资理财的投资款的收取支付而非个人借款,应该另行处置而不应由原告诉求法院以民间借贷的资金归还的方式处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450的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尾号4568的账号汇款100万元。

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甲方(借款人,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拟向乙方(出借人,原告)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杨华强向乙方林连珍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一个月,甲方承诺每月按2%利率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甲方须每月5日汇入乙方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分行黄歧支行,账号62×××50,户名林连珍,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将本金壹百万元还给乙方。二、如甲方逾期付息,须按当月利息额每天计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罚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条逾期罚则适用于期满归还本金。三、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借款汇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东风支行,账号62×××68,户名杨华强,款到账即表示甲方收取借款。日期下方有手写“已转过12月5日协议”字样。

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今甲方(借款人,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拟向乙方(出借人,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杨华强向乙方林连珍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甲方承诺每月按2%利率利息(一年按11个月计息)支付给乙方,利息甲方须每月5日汇入乙方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分行黄岐支行,账号62×××50,户名林连珍。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将本金壹佰万元还给乙方。二、如甲方逾期付息,须按当月利息额每天计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罚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条逾期罚则适用于期满归还本金。三、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借款汇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东风支行,账号62×××68,户名杨华强。

2019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杨华强欠到林连珍人民币壹佰万元,自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欠款人承诺每月按2%利率利息(一年按11个月计息)支付给林连珍,利息每月5日汇入林连珍指定账户上,期限届满,欠款人一次性将本金壹佰万元还给林连珍。欠款人逾期付息,须按当月利息额每天计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罚金。如因该笔欠款如期未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诉讼费、律师费该由欠款人承担。《欠条》左下角有手写“利息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分行黄岐支行,账号62×××50林连珍”字样。

被告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代为投资理财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丈夫与被告系堂兄弟,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无法依时偿还,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签署《借款协议》;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又对案涉借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但有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0月开始被告再无支付利息;利息每月5日前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按照2%/月、一年支付11个月利息的标准支付。除案涉款项外,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几笔借款,但均为短期借贷,故每月支付的利息数额不完全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9月5日将款项1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9年10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二、交易流水查询(兴业银行)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还款对账表,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出借款项100万元以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代为投资理财的事实。

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丈夫系堂兄弟关系,但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的款项,投资理财的利息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因原告口头承诺在利息中支付小部分作为被告管理投资所需要的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的支付,当时商定的是每月支付800元的代理费用,故在利息20000元中扣除了800元,加上有时候是几笔投资款叠加,故每月支付利息的数额不一致;被告收取原告的每一笔款项,均在收到款项当日即转账至深圳塑商宝企业有限公司的林强名下账户,投资款到期后,再由林强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然后被告转账给原告;除案涉款项外,其他款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欠条,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当时也是象征性地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比较简单也说明双方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投资款于2019年10月出现资金问题,被告实际于此时才倒签两份《借款协议》,《欠条》系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主张借款协议并非倒签,案涉款项即为借款,如果案涉款项系委托投资,则应由所谓的深圳塑商宝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委托理财关系,但从被告的陈述可知,系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再将款项转至深圳塑商宝企业有限公司林强的账户,支付利息也是由深圳塑商宝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其自书资金往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二、转付原告及案外人陈亚许的投资利息记录,拟证明被告转付原告及案外人陈亚许投资利息事实。三、《关于杨华强投资“塑商宝”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等的投资事实,上述说明载明“2015年期间,杨华强、杨水生、林连珍和陈亚许来到本公司考察,参观了公司的各个部门,详细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后,同意投资本公司,具体由杨华强操作。深圳塑商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四、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投资涉事人身份。五、深圳塑商宝科技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打印件),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注册资本1207.729471万元。六、《关于投资“塑商宝”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及案外人陈亚许的投资事实,上述情况说明载明“说明人陈亚许,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关于本人投资的情况说明2015年下半年间,我了解到朋友杨华强的表哥林强经营‘塑商宝’,并知道杨华强已投资多年,收益可观。故有意向参与投资。于是与杨华强、杨水生(与林连珍是夫妻)、林连珍一起到深圳去拜访林强,了解投资情况。之后,因为我与林强不熟悉,我将资金转给杨华强,再由杨华强转给林强。所得收益,由杨华强收取后再转给我。我仅与杨华强发生关系。杨华强从中没有抽取任何收益,一直运作正常,直到2019年7月26日,由于本人资金紧缺,退出投资,收本计息,无任何阻滞。以上事实,由本人亲历,决无虚假。本人对以上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引起的法律责任。说明人:陈亚许2021年3月10日”。七、被告自述《林连珍与杨华强、林强之间借款经过》,内容载明“杨华强与林强是堂表兄弟关系,杨华强长期借款给林强,按月取息。林连珍与杨华强是堂嫂叔关系,经常在一起。林连珍发现放款取息有利可图,并亲自到林强处了解情况(当时在场的人有林连珍丈夫杨水生、陈亚许、林强、杨华强)之后,多次要求杨华强帮她放款给林强取息,杨华强初时一直不答应,最终耐不过关系,接受了林连珍的请求,林连珍考虑到信用问题,以不熟悉林强为由,要求杨华强作中间人,直接写欠条(欠条有效一年,到期后重写欠条,一年写一次),再将资金经过杨华强转给林强。本息的偿还也由林强支付给杨华强再转给林连珍,资金来往是即到即转(有银行流水清单为依据)。杨华强从中不得任何利益,林连珍得益不少,主动提出每个月支付600元人民币给杨华强作为跟林强之间的联系的电话费和来往深圳的车油费用。自2015年起至2019年10月止林连珍投放本金非一次,进进出出,最多时达到200万人民币,最终留100万本金。林连珍2015年至2019年四年里所得的利息已超过本金,加上一路来取息及时并可随时可以取回本金。林连珍一直暗自欢喜。岂料时至2019年1月,林强生意挫折,导致资金链中断,无法支付本息,发现这种情况之后,林连珍多次当面或电话与杨华强商量如何向林强追款措施未果。至今林强欠杨华强450万元,欠林连珍10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中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自书记录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自己的自述。对证据二中转付原告的利息记录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不确认作为证据使用;对转付案外人陈亚许的利息记录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是被告带有答辩性质的说明,不确认证明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认为是带有答辩性质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账本予以证明。

再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账本等,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资金往来记录、情况说明、企查查信息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及借款来源,被告虽主张涉案款项为委托投资理财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即使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被告于2016年9月5日、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欠条》,亦做出了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敏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30000元,但其现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本院对于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连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连珍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7元,由原告林连珍负担1080元,由被告杨华强负担15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龙蒙

书 记 员许燕慧

汤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