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何添杰、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19 主办律师:秦增添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1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添杰,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美景大道85号1卡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M78H94。

法定代表人:梁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程,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添杰与被告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鑫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被告(反诉原告)鑫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刘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4528元(含30113元押金)及利息(以164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何添杰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一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中山市××镇××村××围的火龙果棚水泥柱种植及拉钢线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每亩以5000元计算,共113.75亩,工程款合计568750元。后被告要求增加柱、材料(1.1382条×24元=32928元;2.塑料线5圈×120元=60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602278元(568750元+32928元+600元)。被告支付了中转费用2800元及砖头4950元,扣除7750元(2800元+4950元)后工程款为594528元。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额5%,即602278×5%=30113元。上述款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并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其余工程款164528元(含30113元押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拒不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0年12月8日与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的调解和诉讼,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让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约束被告的行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垒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4528元应当扣除反诉费用,剩余费用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因原告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长期未清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工程尚未竣工交付的情况下不应当按2020年6月1日起算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3.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律师费。

反诉原告鑫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何添杰向被告鑫垒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59726.4元。庭审中,反诉原告鑫垒公司明确延误工期10天损失为29726.4元,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在中山市××镇××村××围的火龙果棚水泥柱种植及拉钢线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扣除反诉人支付的7750元后,工程的总造价为594528元。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30天,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1日结束。被反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现因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反诉人在2020年6月l1日才竣工交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的一切损失费。另,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赔偿工程总造价5%的误期赔偿费即29726.4元。此外,在被反诉人交付工程后,反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发现被反诉人并没有依据施工图纸与报价书上的内容进行施工与用料,导致工程出现了以下质量问题:1.结构水泥柱存在断裂纹、高低不一的问题;2.种植水泥柱的深度与合同上约定的深度70CM不一致,存在随时倒塌的可能性。因此,被反诉人还应当赔偿反诉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反诉人须赔偿反诉人因工期延误以及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9726.4元。

反诉被告何添杰辩称,1.反诉人主张工程逾期完工不是事实。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30天工期,但因工程施工期间天气降雨影响施工,按照建设工程受天气因素影响所造成的时间延期的惯例,工期理当顺延计算。虽然合同并无约定此情况的工期计算,按施工惯例天气原因应当顺延是公平公正的。且因其是天气原因的工期顺延,对反诉人的工程完成没有实质影响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反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关于工程质量水泥柱断裂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工程施工惯例及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定当经质量验收环节,必是经验收及格反诉人才会接收及被交付。反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确认单,明确记载“工程已应甲方要求完成,予以确认”,说明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工程完成质量状态是确认的,不存在质量瑕疵。合同也没有质量条款、保质期的明确约定,即便是工程有质量问题,反诉人也应当及时提出并告知被反诉人,其于纠纷的庭审期才反诉提出不合逻辑常理,明显是为了对抗付款,其图片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属于涉案施工场所及属于被反诉人所完成的建造及用材,不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反诉人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鑫垒公司(甲方)与何添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中山市××镇××村××围进行火龙果棚水泥柱种植及拉钢线工程,工期从2020年5月1日至6月1日共3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质量和技术要求为高标准,每亩按5000元计算,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支付,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五万元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五日内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进场后再付五万元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收取,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再进行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额5%。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清。乙方严格按照双方协定规格即报价表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期限,确保工期顺利。施工期间如遇连续大雨、地震等无法抗拒的天气、自然灾害,政府通告、政策等,经双方协商,按原确定工期可相应顺延。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甲方违约或甲方土地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由于人手不足造成工期延误,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合同还备注,工程分两区,水泥路左边为A区,水泥路右边为B区,完成A区工程后待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乙方180000元进度款。合同附件为报价表,记载了项目、规格等内容,其中种植深度约定为种柱深度70厘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何添杰及鑫垒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逸文分别签名确认。

2020年6月11日,何添杰及鑫垒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逸文签订工程确认单,确认案涉火龙果搭棚工程已应甲方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一栏显示:水田搭棚工程款568750元(113.75亩×5000元),甲方帮付中转费及砖头费共7750元,甲方要求增加柱、材料(32928元;塑料线5圈×120元=600元),总工程款为602278元(568750元+32928元+600元)、602278元-7750元=594528元。合计314528元(602278元-280000元-7750元)。甲方压付压金(即质保金)30113元(602278元×0.05),甲方应付工程款为284415元(314528元-30113元)。注意事项为30113元到2021年6月11日付清。

2020年4月18日鑫垒公司向何添杰支付定金50000元,5月2日、6月4日分别支付进度费50000元、180000元。签订工程确认单后,鑫垒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10月16日再次向何添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鑫垒公司共计向何添杰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2021年4月1日,何添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何添杰提交中山市气象局预报科出具2020年中山气象站晴雨表,显示2020年5月1日至31日降雨量,根据降雨等级划分,大雨三天、中雨四天、小雨九天。

又查,鑫垒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2021年5月28日形成的水泥柱图片,图片反映部分水泥柱存在歪斜,裂痕,但未能显示图片拍摄地点及存在歪斜、裂痕水泥柱的数量。何添杰不确认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

鑫垒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两项质量问题,一是结构水泥柱存在断裂纹、高低不一,二是种植水泥柱深度与合同约定深度70厘米不一致,存在随时倒塌可能性,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何添杰不同意鑫垒公司的鉴定申请。

再查,何添杰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

鑫垒公司陈述,因何添杰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21年3月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通过电话向何添杰沟通,但无法提供沟通证据,且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柱数量较多,无法明确数量。何添杰不确认鑫垒公司曾有电话沟通告知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何添杰、鑫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首先,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收取,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再进行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额5%”及“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清。”何添杰提交工程结算单及其庭审陈述证明,其已于2020年6月1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水泥柱承揽工作,工程经鑫垒公司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为314528元。依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30113元付款期限为质保期限届满,其余工程款284415元鑫垒公司应于签订工程确认单之日付清。鑫垒公司虽陆续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工程款工程款134415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鑫垒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其照片内容,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其陈述在2021年3月发现质量问题后与何添杰口头沟通,何添杰对此不予确认,鑫垒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时亦未能明确其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水泥柱的数量等具体情况,不符合常理,鑫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导致其损失实际达到3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鑫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垒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鑫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鑫垒公司主张何添杰赔偿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验收至今已逾一年,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鑫垒公司应当向何添杰支付质保金30113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何添杰主张鑫垒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本院酌定以134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以30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何添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亦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如遇连续大雨、地震等无法抗拒的天气、自然灾害,政府通告、政策等,经双方协商,按原确定工期可相应顺延。何添杰提交施工期间晴雨表,证明了施工期间存在降雨天数为16天,符合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情形,且鑫垒公司在签订结算单时并未对构成延期提出异议及主张损失,故对鑫垒公司要求何添杰赔偿因工期延期产生损失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添杰支付工程款164528元及利息(以134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以30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添杰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添杰负担618元,被告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46.5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鑫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璐

人民陪审员李楝宏

人民陪审员张洁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