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定坚、梁秀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1.20 主办律师:秦增添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816号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68、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定坚,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梁秀卿,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欧国林,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定坚、梁秀卿、欧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坚、梁秀卿、欧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定坚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71001201801003);2.判令被告刘定坚清偿借款本金604129.17元,利息14057.28元、逾期罚息1960.29元及复利399.07元,合计620545.81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次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收);3.判令被告刘定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3476元;4.判令被告梁秀卿、欧国林对被告刘定坚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列诉讼请求2、3项所列本息及原告实现主张债权发生但需由被告刘定坚承担的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刘定坚因需支付装修工程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0171001201801003),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整,被告梁秀卿、欧国林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字确认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01710012018010004),2018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定坚提交的收款户名为何智乐的账号62×××48(中国工商银行新兴县支行开户)放贷转入1000000元,被告刘定坚于同日在借据号为017100120180100300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刘定坚依约使用借款并等额偿付借款本息,但自2019年4月21日起,被告刘定坚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梁秀卿与被告欧国林的结婚证,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71001201801003),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4.《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710012018010004),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5.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刘定坚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6.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刘定坚向原告申请借款;7.借款借据(017100120180100300),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借款;8.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借款支付;9.客户贷款信息明细表(刘定坚),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的详情;10.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刘定坚、梁秀卿、欧国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到庭质证。

根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刘定坚以支付装修工程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刘定坚与原告签订了0171001201801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2.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利率调整方式和具体执行的利率另有约定的,依照双方的约定执行;3.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4.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梁秀卿、欧国林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710012018010004。

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贷款用途和支付对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定坚就《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工程费用,贷款收款人为何智乐,账户:62×××4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云浮新兴支行。

同日,被告梁秀卿、欧国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0171001201801000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刘定坚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1.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月18日,原告将借款共1000000元划入被告刘定坚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何智乐,账号:62×××48)。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定坚签订《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贷款金额1000000元与借款合同相对应。借据约定:利率为一年一定,基准利率上浮102.1%,首年执行利率为7.9998‰;还款方式为等额法分期还款。原告及其授权签字人黎振波在借据上盖章、签字,被告刘定坚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刘定坚借款后,依约偿还了本金395870.83元,依约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刘定坚自2019年4月21日起拖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604129.17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为522777.38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定坚于2018年1月12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与被告刘定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刘定坚未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而且从2019年4月21日起没有再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刘定坚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定坚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定坚应一次性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刘定坚已偿还本金395870.83元,尚欠604129.17元,利息从2019年4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与被告刘定坚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都进行了不同利率标准的约定,且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定坚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604129.17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证实该项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经本院核实为1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134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秀卿、欧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两被告均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刘定坚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刘定坚届期未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述被告梁秀卿、欧国林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秀卿、欧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定坚追偿。

被告刘定坚、梁秀卿、欧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定坚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7100120180100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定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04129.17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0171001201801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刘定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30元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梁秀卿、欧国林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秀卿、欧国林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定坚追偿。

五、驳回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2.73元,由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元,由被告刘定坚、梁秀卿、欧国林负担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荣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