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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张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18 主办律师:秦增添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49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三楼自编401、4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811C。

负责人:何艳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水东管理区密塘忽综合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592119063C。

法定代表人:苏智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倒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58层5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39324F。

负责人:孙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诉被告张明、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楷、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恒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3327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16时36分,被告一张明驾驶被告二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A×××××号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花都区新华街道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道迎宾大道出106国道东662米时,与限高架和高速桥底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架与刘志吉驾驶陈法贤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再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型轿车需要拖车,并因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故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本次车辆施救费为130元,维修金额为33146元,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故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向被保险人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由原告直接将维修费33276元支付至维修厂。原告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张明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明应负有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先行支付粤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3276元,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第二,本事故被告张明承担全部责任。故该维修费应全部由被告张明承担。第三,被告恒晨公司为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第五、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为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答辩人承保了粤W×××××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1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1.粤W×××××号车辆为经营性特种车,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粤W×××××号车辆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依法免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一或被告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张明一直未提供相应从业资格证于我司,后我司于交通运输局相应网站查询其货运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其显示结果为“未查询到记录”,根据《机动车特种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此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其次,根据答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可知,前述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举证符合相关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我司依法履行提示义务。最后,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并且此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从事客货运的商事主体,本身即应清楚经营客货运证书的存在并持有,故涉案免责条款不存在表述笼统导致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根据答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可知,前述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举证符合相关要求:依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外单独出具两份《投保人声明》书面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亦符合相关要求;最后,由投保单可知被保险人并非单次保而是多台车多次投保,其理应清楚知晓和接受免责条款的存在,否则其不可能反复投保,故涉案免责条款真实有效,我司依法免责。2.粤W×××××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拖挂的湘A×××××号重型集装箱具有超高、超长情形,导致撞到限高架,由此引发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免赔10%。3.关于诉讼费。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明、恒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粤A号牌车辆投保情况、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A×××××号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投保情况、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赔付情况、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等事实,均与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本案中,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曾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至恒晨公司,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遂撤回了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出具书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张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志吉在事故中无责。刘志吉驾驶的粤A号牌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维修费33276元,履行了赔付义务,依照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获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关于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张明驾驶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A×××××号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抗辩称张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情况,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明确要求,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做的制度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限制其主要权利,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本案中,恒晨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处盖章确认,由此可知,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恒晨公司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恒晨公司完全、适当地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依上所述,上述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再者,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提供交通运输部道路运政从业人员查询信息显示,并未查询到张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张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综上,太平洋财保彩田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张明及恒晨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恒晨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张明是事故的责任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明应赔偿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33276元,恒晨公司作为涉案粤W×××××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将粤W×××××号牌车辆交由张明使用时,未审核张明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处恒晨公司在赔偿款33276元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张明、恒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276元;

二、被告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在赔偿款33276元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张明负担190元、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