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增添
主办律师
“ 秦增添律师执业24年,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数百起实战经验,用专业与担当守护公平正义。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仅需向甘某某偿还借款125633.54元,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既在法律关系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也在事实方面存在遗漏,导致做出了错误判决。一、朱某某与甘某某之间仅有一种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对法律关系做统一理解处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应当对双方的往来款统一认定为民间借贷,并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方才合理。在一审法院认定为朱某某与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则朱某某向甘某某支付的款项应当统一认定为系向甘某某偿还借款才对。且事实上,朱某某向甘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也系用于偿还甘某某向朱某某支付的款项。因此,对于双方的往来款应当做统一的法律关系认定,而非在往来款中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认定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人为地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和诉累。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甘某某总共向朱某某支付740000元,朱某某已向甘某某支付614366.46元,则应当认定朱某某仅需向甘某某偿还借款125633.54元。二、一审法院漏查朱某某的还款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朱某某向甘某某支付的款项合计总额为614366.46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朱某某向甘某某偿还的借款情况为161920元,对于朱某某支付的其他款项“视而不见”,一审法院漏查了朱某某支付给甘某某其他款项合计452446.46元的事实。对于452446.46元的漏查和对该款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做出了错误判决。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甘某某辩称,一、朱某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甘某某出借款以及朱某某偿还利息的事实客观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借款支付及朱某某的还款情况属实,请求法庭驳回朱某某的上诉。二、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无效,甘某某认为该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的借贷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法律特征,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不特定人的利益,应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偿还甘某某借款5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朱某某承担甘某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微信聊天,朱某某称:“可以准备钱了,项目明后天启动,应该是每个月26-27发一次利息。”甘某某复:“是固定利息吗,大概多少?”朱某某答:“3。”甘某某称:“一个月3000舒服了。有保证的不,要不要写借条什么的?”朱某某答:“有啊,我写个借条给你,要不要。”2019年2月27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100000元(即第一笔)。
在微信聊天,朱某某称:“第二波又能放了,多少都行,10000元起。”甘某某答:“可以,我看够不够3W。”2019年3月19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30000元(即第二笔)。
2019年6月29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30000元(即第三笔)。2019年7月2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案外人袁某某转账了150000元(即第四笔)。在微信聊天,甘某某称:“现在是19+15。”朱某某答:“16+15,你看看是不是算错?”甘某某答:“是16。”
2019年7月21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20000元(即第五笔)。
在微信聊天,朱某某问:“看看要放多少?”甘某某答:“8。”朱某某称:“记得时间。(要)转钱了。”2019年7月31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80000元(即第六笔)。
在微信聊天,朱某某问:“要放吗?12点前。”2019年8月16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70000元(即第七笔)。
在微信聊天,朱某某问:“要不要放。”甘某某答:“放3。放5吧。”2019年9月9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50000元(即第八笔)。
在微信聊天,朱某某称:“要放的话今晚转哦。”甘某某问:“多少,3%吗?”朱某某答:“有。”2019年10月29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60000元(即第九笔)。
2019年12月10日,甘某某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了10000元(即第十笔)。
上述十笔借款合计600000元。在本案,朱某某提供与甘某某的微信聊天、给甘某某转账款项的银行凭证,表示与甘某某共同有经营淘宝、微商等电商业务,甘某某负责出资与店铺运营,其负责销售、财务与售后。而且,双方还投资金融业务,甘某某委托其购买金融产品,但出现亏损。合作期间,其已向甘某某支付了614366.46元,故不存在拖欠甘某某款项的事实。甘某某否认与朱某某合作经营电商,其只是教朱某某经营电商,而且双方在此过程中的经济独立,不存在相互购买货物、代付款等情况。甘某某对其中部分款项认为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其余款项则系朱某某或另有信用卡还款而向其短期借款、或平常急需资金向其短期借款、或朱某某帮其POS机刷卡套现回款、或其与朱某某相互委托买卖股票的往来资金、或其与朱某某共同消费的AA制分摊付款等。对此,甘某某予以做出举证说明。另外,甘某某认可朱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还款30000元、2020年4月28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90000元,即借款余额为5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甘某某表示除上述未归还的借款外,朱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9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2020年1月6日借款10000元已归还。
甘某某于2021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系基于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需要等而进行资金的筹措、融资。但案涉借贷,通过甘某某与朱某某微信聊天内容,反映朱某某不定时地发布或提供一些高息的融资项目的信息给甘某某,而甘某某反复十数次参与其中提供出借资金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取超高的利息回报。显然,甘某某案涉向朱某某提供出借资金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甘某某与朱某某案涉资金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借贷关系无效,朱某某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甘某某。由于甘某某对于借贷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朱某某在借贷后向甘某某支付的利息,应予抵充借款本金。在朱某某给付甘某某的款项中,甘某某主张判决书附表所列均属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考虑该等数额与借款的比率、支付周期具有规律性,且支付是持续、反复多次,符合利息的特性。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甘某某的利息主张。朱某某与甘某某的其他资金往来若存在争议,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朱某某应当偿还甘某某借款348080元(600000元-90000元-161920元)。甘某某向朱某某主张返还资金,但朱某某未予归还,应向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应当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甘某某主张借款本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甘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且与上同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6日判决:一、朱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某某借款348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348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甘某某负担4778元,朱某某负担5520元;财产保全费3769元,由甘某某负担1750元,朱某某负担20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尚欠甘某某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朱某某向甘某某转账中共计90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对此甘某某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该部分款项系本案借款的还款。其次,另有一审法院在附表中列明的款项如2400元、900元等金额,从时间、金额来看均能形成规律性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等款项为朱某某归还的借款利息,也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利率相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甘某某明知朱某某借款用于向案外人转借仍出借款项获取高利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并据此认定该部分款项应抵充案涉借款本金,亦无不妥。最后,其他朱某某转账的款项,甘某某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双方之间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存有多项其他往来款,朱某某向甘某某的转账不仅仅为偿还案涉借款,故不能一概认定为还款;第二,部分款项金额较小如30元、80元,或者带有零散尾数如111元、106.34元,从金额来看与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亦不一致;第三,朱某某主张其该部分转账系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则应在转账后根据还款金额扣减本金并相应减少利息,但实际上其支付给甘某某的利息金额并没有发生变化,该事实亦可以印证借款本金没有减少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本案尚欠借款金额为34808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关于欠款金额为125633.5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雪芳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李璐思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施阮
蒋晓丹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