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银行公司、伍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增添
主办律师
“ 秦增添律师执业24年,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数百起实战经验,用专业与担当守护公平正义。 ”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321民初1685号
原告:广东某银行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新兴县××。
负责人:廖某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甘永波,均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玉,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银行公司与被告伍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被告伍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卡贷借字[2021]第××号】;2.判令被告伍某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具体包括:截至2022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合计9503.64元(应收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从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3.判令被告伍某玉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伍某玉名下位于新兴县××路××号(凤凰桥拱洞)【粤房地证字第××号、新府国用(2013)第××号】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被告伍某玉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卡贷借字[2021]第××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在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5月8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5%,借款用途为装饰部经营资金。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违约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新农商高抵字[2018]第××号】,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其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1310000.00),以位于新兴县××路××号(凤凰桥拱洞)【粤房地证字第××号、新府国用(2013)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月7月6日将借款资金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截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已还利息26533.56元,拖欠原告利息9503.64元。经原告电话、书面催收,未果。据此,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有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及上述合同之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及时追回债权,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伍某玉辩称,一、对第一项诉求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二、对第二项诉求,被告确认借到原告的贷款本金55万,相关的利息计算包括从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今仍需清偿的利息需要法庭核定,以法庭核定为准;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原告该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四、对律师费的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被告认为是不对的。对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中享有优先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伍某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新农商高抵字[2018]第××号,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其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10000元整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新兴县××路××号(凤凰桥拱洞)【粤房地证字第××号、新府国用(2013)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粤(2018)新兴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31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从2018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1312016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21年7月5日,被告伍某玉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给原告。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卡贷借字[2021]第××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在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5月8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装饰部经营资金。每笔贷款执行当期LPR的基础上增加120个基点,执行年利率5.05%直至借款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于其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违约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项约定借款人逾期利息超过30天,或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某玉通过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550000元。
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直接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的借款余额为550000元,于2023年5月8日到期,至2022年7月21日,结欠拖欠利息2314.58元。被告伍某玉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8月21日、9月27日向被告直接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贷款利息。但被告仍未能付清所拖欠的利息,截至2023年5月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550000元,利息25507.01元(包括应收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涉案借款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具体包括:截至借款期满日2023年5月8日,拖欠利息合计25507.01元(应收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从202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拖欠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5%计算至付清日止,应收利息的罚息以24766.06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7.575%计算至付清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个人贷款申请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土地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微信催收聊天记录、客户贷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发票、收费计算表、客户贷款明细表、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伍某玉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伍某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某玉并无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本金,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贷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到期,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伍某玉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伍某玉应支付截至借款期满日2023年5月8日拖欠的利息合计25507.01元(应收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从202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拖欠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4766.06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7.57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应收利息的罚息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伍某玉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该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该项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伍某玉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伍某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权属为被告伍某玉的位于新兴县××路××号(凤凰桥拱洞)【粤房地证字第××号、新府国用(2013)第××号】为涉案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伍某玉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伍某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未超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本金余额1310000元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截至借款期满日2023年5月8日,拖欠利息合计25507.01元(应收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从202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拖欠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5%计算至付清日止,应收利息的罚息以24766.06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7.575%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广东某银行公司。
二、被告伍某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广东某银行公司。
三、原告广东某银行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31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伍某玉名下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兴县××路××号(凤凰桥拱洞)【粤房地证字第C2914056号、新府国用(2013)第004935号】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5.04元,由被告伍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梁荣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贵妍
书 记 员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