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世文
主办律师
“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专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成功办理多起重罪改轻罪及不起诉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2民初25119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乙立即向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979.96元;2.判令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截至2025年6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12110.69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979.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3.判令李某乙承担李某甲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总计89090.65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日向李某甲借款3万元、2万元;于2021年10月23日借用李某甲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产生费用共计44179.96元。2025年6月5日,经李某甲多次催要,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款补充说明》一份,说明:截止到本说明签订之日尚欠李某甲借款本金71979.96元、利息12110.69元,2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月利率0.5%,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某甲措地催讨,李某乙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1日,李某甲通过其北京银行尾号为8452的账户向李某乙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7126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20年9月1日,李某甲通过其北京银行尾号为8452的账户向李某乙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7126的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李某甲共计向李某乙转账50000元。
2、2022年9月2日,李某乙作为借款人与李某甲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明细》一份,约定:(一)银行转账1、李某乙于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9月1日共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李某甲分次向李某乙的银行卡(卡号6226********)转账30000元和20000元;2、2020年4月1日和2021年5月29日,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共还款20000元;截至2022年9月2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李某乙的款项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二)信用卡借用1、2021年10月23日,李某乙借李某甲建行信用卡(卡号6259********)消费21000元,李某乙因无力还款,由李某甲2021年11月30日代李某乙还21000元。2、李某甲交行信用卡(卡号6222********),自2019年至2022年9月2日借由李某乙使用,期间的消费记录均为李某乙书刷卡消费产生;至2022年8月2日信用卡欠款账单23309.05元,因李某乙表示无力偿还,2022年8月2日19时李某甲代还款3000元;李某甲于2022年9月2日代替李某乙偿还其消费的信用卡欠款为20179.96元。截至2022年9月2日,李某甲代李某乙偿还其消费的信用卡欠款44179.96元,截至2022年9月2日,李某乙合计欠款74179.96元(大写柒万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玖角陆分整),除此以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借款人:李某乙一年内还清利息0.5%特此说明。李某乙在该《借款明细》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3、2025年6月5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款补充说明一份,约定:鉴于2022年9月2日李某乙(身份证号XXX)借款明细,合计欠李某甲(身份账号XXX)款项共计74179.96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月利息0.5%。截止本说明签订之日,李某乙还欠本金共71979.96元,利息12110.69元。现李某乙承诺,2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若未按期还款,除继续按月利息0.5%支付利息外,承诺李某甲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李某乙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4、李某甲提供其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924的账户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已将案涉欠款21000元还清;李某甲提供其通过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4848的账户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已将案涉欠款共计20179.96元还清。
5、2025年9月15日,李某甲作为甲方与山东世闻律师事务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向该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律所亦为李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
6、李某甲当庭陈述,其与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9年,李某乙联系其以做团险生意需要先垫付钱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因其手中没有备用现金,李某乙问其有没有信用卡,李某乙向其借信用卡使用,其基于信任,就把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卡号末四位是4848)给了李某乙,在2022年8月份左右其发现自己该信用卡产生了利息,其于2022年9月2日收回了该信用卡,李某乙产生的账单,其分两笔(2022年8月2日偿还3000元,2022年9月2日偿还20179.96元)共计23179.96元。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日,李某乙均以做保险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3万元和2万元,其与李某乙认识很多年了比较信任,于是都于当日直接通过北京银行向李某乙转账30000元和20000元。此后李某乙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5月29日共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款20000元,其与李某乙双方在借款明细中有确认。2021年10月23日,李某乙联系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其同意后约着其到自己办公室进行借款,其到李某乙办公室后,李某乙用自己的pos机器刷了其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1000元,后账单到期后,其也联系李某乙,李某乙说自己无力偿还,于是其于2021年10月31日代为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于2025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了结清证明一张。
7、李某甲当庭明确其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0.5%计算);要求李某乙偿还款项41979.96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认可案涉款项74179.96元中的41979.96元系通过信用卡而产生的款项。该款项并不是李某甲的自有资金,案涉款项系自相关金融平台贷款后转贷形成,系套取金融平台贷款转贷的无效合同,故本案由依法纠正为合同纠纷。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系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来完成双方之间款项的交付,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李某乙因无效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本案李某乙应返还李某甲已偿还信用卡的款项41979.96元。根据《借款明细》的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故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李某甲自认李某乙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系李某甲自认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李某乙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当庭放弃其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0.5%计算);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款项41979.96元;
三、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保全费920元均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