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改玲与石晨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3民初838号
原告:王改玲,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15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46200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晨媛,女,生于1983年10月2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
负责人:苏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铎,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910144803,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改玲诉被告石晨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铎参加庭审。被告石晨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石晨媛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8816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9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521.6元;误工费20700元;鉴定费1370元;交通费460元。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2月7日10时37分,石晨媛驾驶豫R5××**的小型客车,沿西峡仲景路行驶至××路××道××路交叉口东200米转弯时,与曹明勇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曹明勇、乘车人王改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9日作出第4113234202200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石晨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曹明勇、王改玲无责任。
3.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石晨媛驾驶的豫R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宛平,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石晨媛驾驶,石晨媛持有C1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疗费:19115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王改玲两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伤势轻微,后期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较高,464元和95元两张发票系另一伤者曹明勇,其应另行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用TPA审核电子报告单及审核结果”,经公司TPA系统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金额为315.1元,非医保金额为3898.95元,合计4214.05元,应予扣除;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及总清单,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其是否存在空挂床现象。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应扣除空挂床的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
3.鉴定情况: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改玲身体损伤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定,对王改玲身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改玲后续诊疗项目为解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其医疗费约需8000元;王改玲身体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为宜。据此原告主张:
(1)后续治疗费:8000元;
(2)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
(3)护理费:137.68元/天*60天*2人=16521.6元;
(4)误工费:138元/天*150天=207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为三期时限评估意见书对原告三期时限评定过长,且结合原告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
4.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材料费50元,合计137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费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同时,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5.交通费:20元/天*23天=46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如有空挂床现象,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王改玲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556.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两张发票、费用清单和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其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文证审查,也未证明原告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提供的其内部出具的TPA系统审核报告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需要其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本案原告免责。故本院据实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8556.32元。原告主张的另外两张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曹明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本院诉前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后期花费的依据。且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侧胫骨中段骨折等,经住院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右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存留体内,后期需适时解除系其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亦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6556.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嘱、体温单、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但未对合理住院天数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以及挂床几天,故其异议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提供了咨询意见书为证,该咨询意见系经本院诉前委托、双方共同参与、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同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三期的参考依据。同时还有一个事实,2022年9月9日鉴定所对王改玲身体进行检验的时候,王改玲仍为右下肢轻度跛行步入鉴定室,此时距离王改玲出院已有半年时间。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因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为“陪护1人”,出院医嘱也未见记载需要2人护理,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故结合被告认可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700元(138元/天*150天);护理费为8260.8元(137.68元/天*60天);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
4.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身体损伤程度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1320元。50元材料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石晨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王改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晨媛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王改玲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65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260.8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为59947.12元。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付原告59947.1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晨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玲59947.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改玲承担98元,被告石晨媛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席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