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魏某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民终8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负责人:李某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某峰,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河南省西峡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魏某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1323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物流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某丙公司系电商平台销售商,其销售的商品系电商平台销售。某甲公司作为商品猕猴桃的出卖人,仅仅对准某丙公司的货物质量和数量负责,而不承担物流运输和支付物流费用的义务。在某乙公司到某甲公司提货时,某甲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仅仅作为受委托人代为发货和代为支付物流快递费用。因此,在某丙公司没有支付某甲公司快递费时,某甲公司也无义务支付某乙公司任何费用。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产品经销合同》中第2条和第4条也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为代为发货,即受委托发货,物流费用由某丙公司支付。二者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包括物流途中的货损、物流费用等)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何况所有物流发货地址,即数百个网络销售的对象也均为某丙公司直接销售直接提供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卖方而非电商销售平台,无义务为买方某丙公司销售于全国各地的零散用户的物流费用担责。但某甲公司愿意协助。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物流运输合同关系”不属实。理由如下:1.不存在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的“在某乙公司到某甲公司处提货时,某甲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仅仅作为受委托人代为发货和代为支付物流快递费用”的事实。因为邮寄猕猴桃的口头协议在邮寄前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峰就已经和某乙公司的领导谈妥了,某甲公司的仓库发货人只负责发货,某乙公司的揽收邮递员只负责到某甲公司仓库取货,这些普通的员工根本就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去改变已经定下来的口头协议。2.魏某峰与某乙公司协商邮寄猕猴桃事宜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邮寄费用,这一事实在原审时魏某峰是自认的,魏某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时说“该发运业务系某甲公司业务,并非是(魏某峰)个人业务”,“魏某峰让其爱人支付7月份的邮寄费用是替某甲公司支付的”。因为魏某峰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自认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3.某乙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魏某峰与某乙公司员工岳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聊天内容清楚地记录了魏某峰是承认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邮寄费用的,是因为某甲公司经济紧张才拖欠的,并非是因为双方不存在运输关系不应该支付某乙公司的。以上三点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说“某乙公司的物流费用应由某丙公司支付”不能成立。因为1.一方面,是魏某峰与某乙公司协商达成邮寄猕猴桃的口头协议,并不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达成邮寄猕猴桃的口头协议;另一方面,某丙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某乙公司有任何接触,更没有参与让某乙公司邮寄猕猴桃的协商过程,同时也没有授权魏某峰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所以,某乙公司不可能去让某丙公司支付邮寄费用。2.魏某峰原审时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显示是某甲公司2020年9月份与某丙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一年时间,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猕猴桃邮寄事宜的时间是2022年6月,某甲公司让某乙公司为其邮寄猕猴桃的期限是2022年7、8、9三个月,基本上晚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年时间,二者不可能存在关联性。另外,某乙公司是根据某甲公司要求,揽收某甲公司已经包装好并且已经贴有邮寄面单“快递单号”的猕猴桃包装箱,然后将猕猴桃邮件发往“快递单号”显示的收件人地址处,由收件人验货并签收,从而完成邮寄任务的。这里不仅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在时间上还基本上晚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年时间。所以,某甲公司让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请求支付邮寄费用不仅不合情理,而且还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在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之前,魏某峰是认可其拖欠某乙公司2022年8、9月份邮寄费用的。当时魏某峰只是说某丙公司以前拖欠有他们公司货款未付,公司经济暂时有些困难,让缓一下就给了,根本就没有提说过“物流费用由某丙公司支付”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40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中,请求魏某峰和某甲公司对拖欠某乙公司邮寄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峰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占比50%的股东。某丙公司系电商平台销售商,其销售的商品猕猴桃由某甲公司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发货地址为某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代为发货。
2022年7月初,魏某峰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岳博、赵红普、王展琪等人充分协商,双方达成邮寄猕猴桃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指定的收货地点为某甲公司邮寄猕猴桃,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按月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协议达成后,自2022年7月11日开始,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要求组织力量将某甲公司包装好的猕猴桃邮寄到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并由相关人员签收。月份结束,某乙公司安排负责揽收的工作人员岳博和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当月每次邮寄猕猴桃的“快递单号、面单寄件人、收件人省份、揽收人、揽收时间、系统重量、标准资费(散户资费)、系统显示资费(依据与某甲公司的协商价格系统显示的资费)”进行对账,对账后又按照每单再优惠1.5元的价格确定当月某甲公司应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运费。其中2022年7月份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221.4元。魏某峰让其妻子杨柳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到了某乙公司对公账户。2022年8月份,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10096元,但某甲公司说等9月份猕猴桃邮寄完一并支付,某乙公司同意。9月份邮寄结束,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43947.2元,8、9月份合计某甲公司一共应该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54043.2元。但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未付运费为由未向某乙公司支付8、9月份的运费至今。
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峰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并以电话形式通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峰接收送达信息,但魏某峰拒绝接受,一审法院邮寄送达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手续魏某峰在邮政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时拒绝接听邮局来电致使邮件于2023年12月1日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就合同主体而言,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人为魏某峰个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并由某甲公司代为发货,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峰与某乙公司达成猕猴桃运输合同系为完成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故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峰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在某乙公司按约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义务,未按约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运输费用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魏某峰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存在诉讼情形,以拒绝接受电子送达信息、拒绝接听邮局来电签收法律文书等方式规避送达,拒绝应诉,自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故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某乙公司未提供魏某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证据,故对某乙公司主张魏某峰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合理诉请,魏某峰合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某乙公司过高诉请、魏某峰不合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运输费用54043.2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事实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峰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的事实、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运输猕猴桃的事实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虽上诉称应由某丙公司支付运费,但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运输猕猴桃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已经到期,某甲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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