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申某娟;谢某猛;赵某伟;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8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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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3民初1602号

原告:谢某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伟。

被告:申某娟。

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猛与被告赵某伟、申某娟、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赵某伟、申某娟,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伟、申某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朋友,2021年4月份,被告赵某伟、申某娟夫妻二人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当时二被告让杜某做担保,并写了借条,三人均签了字。但时至今日,原告急需用钱,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扯皮,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某伟、申某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对起诉的借款款项无异议,原告赵某伟先后于2021年12月17日、2023年7月1日累计向原告还款2万元(每次还1万元),利息应该重新计算。

被告杜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杜某的签名及指印系杜某所写、所按,但打条当天担保人没有见到原告向被告赵某伟、申某娟支付借款,故对原告是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进一步陈述说明或者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二、因本案保证已超保证担保责任期间,杜某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杜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保证担保行为,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杜某在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一般保证。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杜某承担的一般保证期限应自原告要求出借人还款的宽限期满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根据被告赵某伟向杜某提供的原告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证实,2022年原告明确向借款人传达了还款的最迟期限,其中在2022年8月28日晚上22:20分的聊天中,原告明确要求赵某伟和申某娟借款“在孩子开学时必须安排到位”。原告对借款人明示的关于孩子开学时必须安排到位的要求应视为本案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双方聊天时间发生在2022年8月份,根据常识,原告要求的还款截止日期为当年秋季10月份学校开学。按此时间推算,2022年10月份至今已远超六个月期限。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份的六个月期间内,原告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已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杜某承担保证担保的诉请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无论原告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款项有没有实际支付,因杜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限已经逾期,原告要求杜某担责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猛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18日,被告赵某伟、申某娟作为借款人,杜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某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被告赵某伟、申某娟、杜某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某伟、申某娟指定的“任艳”(被告赵某伟和申某娟的儿媳妇)收款账户转账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赵某伟、申某娟所指定的“申某东”(被告申某娟的侄子)收款账户转账借款2万元。2022年8月28日22:20,原告谢某猛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赵某伟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期限:“……在孩子开学时必须安排到位”。2023年1月13日19:18,原告谢某猛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赵某伟催要借款:“赵哥:晚上好!你看今天都农历二十二了,我这钱什么时候能安排,明天都小年了,没天数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赵某伟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谢某猛还款1万元,于2023年7月1日向原告谢某猛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否届满,被告杜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赵某伟向原告谢某猛还款的2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属于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某伟、申某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杜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赵某伟、申某娟经谢某猛催要后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有违诚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赵某伟、申某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否届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杜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杜某作为担保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保证人杜某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应认定杜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伟、申某娟对借款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2年8月28日22:20,原告谢某猛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赵某伟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最迟期限:“……在孩子开学时必须安排到位”。根据常识,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要求被告还款的截止日期应为当年秋季学校开学的时间2022年9月份左右。杜某作为担保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此时间推算,2022年9月份至本案起诉立案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且原告在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份期间内未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杜某作为一般担保人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谢某猛要求被告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伟向原告谢某猛还款的2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属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被告赵某伟向原告谢某猛还款2万元时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伟已付的2万元应属于清偿借款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伟、申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2万元利息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谢某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伟、申某娟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桂青翔

书 记 员杜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1.1)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1.1)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