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

薛某臣;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6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3民初215号

原告:薛某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江。

被告: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国,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薛某臣诉被告李某江、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江以自己成立的物业公司即某物业公司名义承包西峡县城区内几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至2020年11月份,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西峡县等小区从事保洁和看大门等工作,月工资1300元。后被告辞退了原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700元整,并加盖了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公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接电话或者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李某江作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也应当在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劳务费。

被告李某江、某物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薛某臣自2015年至2020年11月期间,在被告李某江以某物业公司名义承包的某花园等小区主要从事保洁、看大门等工作,月工资1300元。2020年年底李某江将原告辞退,后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对欠付工资进行了结算,李某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薛某臣工资款壹万叁仟柒(13700元)截止2021年元月31号止李某江2021年元月31号”某物业公司亦在落款处盖章。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付工资未果,即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西峡县白羽街道某公寓4单元403室(李某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权证号: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102****号),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公司认缴资本为50万元,实缴金额为0,被告李某江持股比例100%,该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持欠付工资条据内容清晰明确,该欠条系李某江本人所书写,且加盖由其实控的某物业公司公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江、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江、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臣支付劳务费1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江、西峡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璐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