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杨某;别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3民初203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负责人:姚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廊,系该公司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别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公司)、第三人别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某某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别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34元,后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70元,其中豫RXX**小型客车车辆损失38705元,鉴定费2700元,豫RXX**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4565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第三人别某某持C1驾驶证,别某某驾驶的豫RXX**小型客车系从实际所有权人杨某某处借用,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960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3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XX**小型轿车,沿着某某县工业大道行驶至工业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倒车时,与张某某临时停放车牌号为豫RXX**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存异议,但造成的损失不合逻辑,事故认定书上描述为别某某驾驶车辆撞到了马丽的车辆尾部,但是鉴定报告鉴定了很多车辆前部的损失,尾部基本没有损失,报价单等都不显示车辆尾部损失。
2.鉴定意见:南阳某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5年7月1日出具意见为:1、豫RXX**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陆拾伍圆整,¥24565.00。2、豫RXX**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柒佰零伍圆整,¥38705.00
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金额过高,首先报价单金额和鉴定结果差异很大,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为准,根据行驶证豫RXX**小型轿车注册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豫RXX**小型轿车注册日期是2010年8月6日,每个月车辆一直在进行贬值、故认为鉴定金额过高。
3.豫R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8705元
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同鉴定报告异议。
4.豫R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4565元
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同鉴定报告异议。
5.鉴定费:4700元(豫RXX**车鉴定费2700元+豫RXX**车鉴定费2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承担。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事故发生概况,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别某某驾驶的豫RXX**小型客车撞到马丽所有的豫RXX**小型客车的尾部,但是鉴定报告中显示基本上都是豫RXX**车辆前部损失,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第41132342023000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当时事故现场豫RXX**小型轿车驾驶员别某某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豫RXX**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的车头发生碰撞,原认定书(411323420230001183)双方车辆碰撞部位叙述错误”,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更改,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可以认定别某某驾驶的豫RXX**小型客车碰撞的是豫RXX**小型轿车的车头,故对被告某某财产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由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适当,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3.关于豫RXX**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以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豫RXX**车辆损失,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三者车辆履行了赔偿责任,不能由原告代为行使索赔权,原告提交了豫RXX**车辆所有人马丽出具的债券转让书,也提交了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某某财产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付三者车辆的财产损失。
4.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为证实车损情况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此项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9606元,本次事故系原告将车辆借用别某某时发生,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某某财产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豫RXX**车辆:车辆损失24565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56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某某;(2)豫RXX**车辆:车辆损失38705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05元,因本次事故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豫RXX**车辆的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已经支付,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豫RXX**车辆的所有人马丽也将该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再赔偿原告39405元。综上,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65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2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薛锋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璐莎
书 记 员肖佳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