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张某;王某;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3民初319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符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3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4852.64元,其中医疗费23651.99元,误工费26433元,护理费988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660元,上述总计64075.1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即44852.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西峡县干零工活儿。2024年10月9日,之前一起干零工的工友王某某给原告打电话,说大桥沟那有个姓赵的主家有点拉沙的活儿需要去做,拉一车200元,问原告做不做,原告当即也就答应了。原告和王某某、符祖敏三人骑着自有的电动三轮到被告处,被告说让原告等三人把沙运到他自己的菜地里,一车给200元。10月11日上午,原告拉着装满沙的车往被告地里运时,因下坡路滑不慎侧翻,车翻后砸到原告腿和脚。原告当即呼叫,一起干活的工友和被告过来将原告拉起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西峡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4跖骨基地粉碎性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双方协商未果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及两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运沙的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并不认识张某某及符某某,只是请求王某某将被告按车购买的沙(每车260元)送往菜地进行土壤改良,王某某提出按被告购买的260的一车的车数,每车按200元计算承揽费,被告只要求将沙送往菜地的结果而无论王某某采用什么方式运输或者与几个人共同运输在所不问。所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务承包或承揽关系,王某某又喊来原告及符某某共同运沙,其三人之间构成合伙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应由三合伙人之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及第三人运沙所使用工具电动三轮车由他们自行提供,并非被告要求或指派,他们在运沙的过程中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要求。综上,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二位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不变更,不要求二位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某、符某某是给被告赵某某干活的,双方也没签合同。在施工中使用的是各自的三轮车,铁锨和锄头都是由赵某某提供的,在平整的时候哪处薄了,哪处厚了都听赵某某的指挥。
第三人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因需要平整自己菜园,购买了几车沙,赵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联系到王某某,赵某某问王某某“我这里有点沙要往菜地里运,能做不做”,王某某说“咋不能做”、“咋运的”,赵某某说“你看看一车多少钱”,随后王某某又联系了张某某和符某某,三人商量好拉一车200元后,由王某某跟赵某某联系沟通报酬相关事宜,赵某某同意一车200元,包括卸沙、运沙、平整菜地。2024年10月10日,张某某、王某某和符某某三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拉沙的地方,并用自己的三轮电动车装沙和运沙。2024年10月11日上午,张某某拉着一车沙在往菜园去的过程中,在下坡拐弯时,电动三轮车侧翻,电动三轮车翻车后砸到原告张某某的左腿和左脚。张某某被120送往西峡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左足外侧楔骨、骰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后原告多次到西峡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3651.99元。
另查,2025年农历二月二日,赵某某委托其嫂子给王某某结算2600元,王某某给张某某转账600元,给符某某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某某属于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属于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根据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通常会事先约定好工程量、工程标准及报酬,随后由承揽人进行施工,且承揽人承揽工程通常带有获利性的目的。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赵某某联系王某某进行卸沙、平整菜园的零活儿,赵某某跟王某某说自己购买的一车沙是260元,问王某某多少钱能干这个活,王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符某某商量后,三人均同意卸一车200元,王某某告知被告赵某某后,赵某某表示同意,本案中,赵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符某某三人已经事先约定了报酬为一车200元,工程量为将赵某某购买的沙卸车并运送菜地,将菜地进行平整,且原告干活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是自己的,沙全部卸完后,被告赵某某对准王某某一次性结算了2600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和符某某事先约定好了工程量、工程标准和报酬,三人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沙运至菜园并将菜园土地进行平整,赵某某根据三人卸沙的车辆数一次性结算了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独立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依法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及第三人王某某、符某某将沙从大车上卸下后,再自行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沙拉至赵某某的菜园中,根据原告陈述,其翻车是在骑电动三轮车下坡过程中车辆转弯时发生侧翻导致自身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常从事零工,应当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安全要求和存在的潜在危险后果明知,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自己造成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薛锋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璐莎
书 记 员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