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陈子龙;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许营组;韩桂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3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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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3民初3744号

原告:陈某龙,男,汉族,住西峡县。

原告:韩某芹,女,汉族,住西峡县。系陈某龙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南阳市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

负责人:王某某,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龙、韩某芹与被告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社区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被告某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龙、韩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分红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员,二原告在生育时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号召,只生育陈某飞一个孩子。五里桥镇五里桥社区多年来一直依照法律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在享受集体分红时多一人份额,原告所在的某某组也一直按此规定分红。2023年4月份,某某组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入时,对原告家庭应享受的多一人份额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家庭理应享受多分一人份的待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某某组答辩称,1.被答辩人并没有独生子女证,不应享受双份分红待遇;2.答辩人本组的分红方案是绝大多数村民的民主表决的结果,被答辩人不应当违反民主议定结果获得双份分红;3.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人为西峡县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被答辩人要求获得双份分红份额,应当向县政府或者土地征收所有人及使用权人主张;4.西峡县本辖区及五里桥镇辖区范围内从未有人享受过独生子女获得双份土地补偿款的先例;5.计划生育条例是政府实施的基本国策,独生子女多一人份应由地方政府补贴,而不是某某组本组村民来支付经济补贴。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龙系某某组原住居民,陈某龙与韩某芹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在某某组务农生活,于1989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飞,西峡县五里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给二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23年3月,某某组分配西峡县城区安居路旁13亩预留地的征地补偿款时,按该组现有人口每人分配30000元。对独生子女户提出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应当多分一人份份额的要求,某某组不认可、不分配。陈某龙夫妇在内的十二户独生子女家庭向五里桥镇政府反映,经五里桥镇政府、五里桥社区协调解决未果。

另查:1.某某组在2023年4月份前每次分红时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发200元至500元。

2.贾某山、闫某改诉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贾某山、闫某改诉讼请求同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2024)豫132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组支付贾某山、闫某改30000元,某某组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3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贾某山、闫某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某某组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本案中,陈某龙和韩某芹系某某组村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经济利益时要为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某某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发放一人份奖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组辩称二原告没有独生子女证,与本院查明二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不符;辩称本组的分红方案是绝大多数村民的民主表决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即便某某组多数村民不同意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发放一人份奖励,因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而无效;辩称发放奖励的主体系征收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没有法律依据;辩称独生子女多一人份额应由政府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辩称西峡县本辖区及五里桥镇辖区范围内从未有人享受过独生子女获得双份土地补偿款的先例,该辩称与法相悖,也与贾某山案被告某某组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相悖,对被告某某组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第三十一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龙、韩某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璐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各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第三十二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内视为出勤。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