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

李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2.30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3民初629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462008,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星,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775017,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962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2021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张某尾号7555农商银行转账2890元、2024年2月15日工商银行向张某支付宝转账389元,故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728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李甲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丈夫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十余年。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丈夫与被告在淅川县约会后,4:10分左右在返回途中,原告丈夫不幸死于被告车内。事后,原告在整理丈夫遗物过程中,发现其微信、支付宝及银行流水中,存在多笔向被告转账的记录,累计金额约为人民币172899元。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丈夫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该行为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所得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172899元。理由如下几点:1.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单笔1000元以下的不应该计算在诉请范围内,因为张某和李甲是情人关系,1000元以下转款有可能是二人的共同消费开支,即使不是共同消费开支,也属于人情消费,不应该返还给原告。2.转账记录中有以下几笔被告不认可,2021年5月20日、6月27日李甲付给老凤祥银楼685元、699元,李甲有很多女朋友,不清楚他给谁买的,不能确定是给张某买东西的开支;2022年6月17日付给独家记忆影咖1825元,独家记忆影咖是张某开办的,多年来李甲在门店消费1825元,有些是给朋友孩子或者别的女朋友消费,张某本人开影咖不可能给李甲共同消费看影咖,有可能是李甲的观影消费,不能证明是付给张某个人的;2023年9月10日扫码支付给张某100元、2024年2月9日向张某微信支付500元、2024年6月6日向张某微信支付1000元;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9日分别向张某微信支付各300元、2024年9月8日向张某微信支付200元,以上合计2400元,微信收款记录中没有上述几笔款项,张某没有收到。庭审后,被告又提交转账汇总表格,除上述2400元之外,还有两笔账目重复(重复部分不认可),向商家(含老凤祥银楼、独家记忆影咖)消费扫码不认可,2020年4月26日转账30元、2024年1月21日转账200元、2025年1月26日转账200元,三笔合计430元,被告称未收到、不认可。另有五笔合计5100元扫张某微信二维码付款,张某称系扫码购物,不认可。2023年9月24日给张某手机号XXXXXX充话费100元,不认可。3.张某2018年8月至2024年7月止转给李甲99820元,可以提供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中两笔时间记录错误)。大笔金额的转账,被告都以转账方式还给李甲了,还有是以很多现金方式给李甲,但是李甲人已经不在了,其中最后有一笔2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李甲了。4.转账中666元、777元、888元、999元、520元、1314元,这些数字的金额系李甲自愿赠与,被告没有向李甲索要过一分钱,被告不认可这些,也不应该返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数额应该减去以上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系李甲(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2025年4月2日去世)配偶,被告张某已婚,在西峡县开办一独家记忆影咖门市,张某与李甲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经济往来。昵称“蔚蓝天空”系李甲微信,昵称“含烟”系张某微信,XXXXX系张某的手机号。自2016年开始,李甲向张某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明细表如下:

原告主张李甲向张某转账金额为169620元+2890元(2021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转账)+389元(2024年2月15日工商银行转账)=172899元。经法庭核实,实际转账金额为159290元(详见上述转账汇总表),不包含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0日向老凤祥银楼支付685元、2021年6月27日向老凤祥银楼支付699元、李甲向独家记忆影咖微信扫码支付1825元、2023年5月17日20:02分向张某支付宝转账300元系重复统计、2023年8月11日微信转账10000元(未有转账记录)、2023年9月10日扫码支付100元(未有转账记录),具体理由详见评理部分。

经统计,张某向李甲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如下:

被告张某主张向李甲转账金额为98820元+1000元(2022年8月9日微信转账,第18笔)=99820元,经法庭核实,张某实际转账金额为98820元,不包含该1000元,2022年8月9日00:50:06仅向李甲微信(蔚蓝天空)转账一笔计1000元,已统计在上述汇总表内,对此,被告在庭审中答复“清单中的第18笔1000元被告没有找到转账记录,庭审后三个工作日提交法庭”,截止判决发出之日,被告未提交。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李某审“原告,你和死者李甲之间关于夫妻财产有无约定?”李某回复“从来没有这,也没有书面约定。在他出事前,我自认我俩感情较好,我们两人的工资差不多,我问他要过钱给的不利索,平时小事我都自己开支了,我们家的共同开支都是我和婆婆、公公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李某丈夫李甲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违背公序良俗,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益,李某主张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张某返还赠与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甲向张某转账159290元,张某向李甲转账98820元,二者扣减后下余60470元,应由被告张某返还给原告李某。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2021年5月20日向老凤祥银楼支付685元、2021年6月27日向老凤祥银楼支付699元,因支付对象为老凤祥银楼,无法证明系李甲为张某购买饰品的消费;关于李甲向独家记忆影咖微信扫码支付1825元,虽然独家记忆影咖系被告张某开办,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该支出系李甲的正常消费支出,不足以证明是赠与给李平的,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复计算的2023年5月17日20:02分向张某支付宝转账300元、未找到向张某转账记录的2023年8月11日微信转账10000元和2023年9月10日扫码支付100元,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张某辩称,2023年9月10日扫码支付给张某100元、2024年2月9日向张某微信支付500元、2024年6月6日向张某微信支付1000元;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9日分别向张某微信支付各300元、2024年9月8日向张某微信支付200元,以上合计2400元,张某没有收到,不认可。2020年4月26日转账30元、2024年1月21日转账200元、2025年1月26日转账200元,三笔合计430元,张某称未收到、不认可。另有五笔合计5100元扫张某微信二维码付款,张某称系扫码购物,不认可。2023年9月24日给张某手机号充值话费1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除2023年9月10日扫码支付给张某100元无记录外,其余款项均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1368398****系张某庭审提交的手机号码,该100元消费支出确系张某的受益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转账中666元、777元、888元、999元、520元、1314元,这些数字的金额系李甲自愿赠与,辩称1000元以下转账系双方共同消费或者人情消费,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为维持双方婚外关系的不当支出,并非正常赠与,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消费,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60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保全费1368元,合计3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111元,被告张某负担1136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杜婵

书 记 员赵丽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