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张某等与庞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9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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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3民初6583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晓兵,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邪地村竹园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河南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邪地村竹园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河南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河南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浩鹏,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被告张某乙、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按年利率10.75%计算,2022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6.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由借款人杨某某与原告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万元,约定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一直拖欠未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各项损失。

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张某乙辩称,1.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乙向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张某乙为实际用款人的证明。杨某某系受张某乙委托以自己名义按张某乙指示前往银行在准备好的贷款资料中签字。贷款发放后,张某乙控制杨某某的银行卡转移并占有使用款项。张某乙在贷款过程中作为甲方代表,在办理贷款时明知杨某某只是“挂名”,资金由自己实际取得、使用、归还,因此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张某乙;2.庞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庞某某实际身份是保证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张某乙、庞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案涉贷款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2025年12月4日起诉,原告未向担保人张某乙、庞某某主张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收到原告催款信息和电话,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乙、陈某某辩称,1.原借款合同并非55万本金;2.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杨某某同张某乙是转借关系,借款人仍是杨某某,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而是保证人,截至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以逾期为由加罚利息已超出四倍LPR。

被告崔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只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经被告杨某某申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万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690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即年利率10.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庞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内容,对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

同日,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86806000120077571385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认可与主合同相关交易的真实性,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承诺若主合同债务人对借款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不符,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5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5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55万元借款支付至杨某某指定的张红转账户,借款人杨某某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支付利息5800元;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88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元;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0201元;于2022年2月27日支付利息51406元;于2022年5月14日支付利息12153元;于2022年5月19日支付利息2628元;累计付息92194.88元,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原告某银行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立案庭在案件流转表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字号为西法转(1048)号,接收时间为2025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23日,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7月24日起算,原告在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张某乙为实际用款人,应由张某乙还款,但张某乙认为其与杨某某系转借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诉请合同中的借款人杨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超出金融机构法定保护的利率上限,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下余利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庞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2022年7月23日至2025年7月23日,原告某银行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视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被免除,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庞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按年利率10.75%计算,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6.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2194.88元)。

二、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庞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杨某某、庞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苏晓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龙坤

书 记 员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