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30 主办律师:博超

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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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17年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护航企业核心技术资产,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仅承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案件。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1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东段)2196号自贸新天地创星社C0435。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学圣路73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吊篮拆除费86200元、吊篮车费3000元,合计892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窝工费4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无须再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742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无须向某某公司支付吊篮损失及丢失赔偿款18738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无须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6.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判项;7.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看护费40250元;8.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租赁吊篮、退还租赁物及存在丢失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2.已查明并有证据证明因疫情停工7天的事实,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进行判决,而一审以酌情认定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为10000元,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依据已查明的至少缺少一名维修工的事实及查明缺位时间,以同样维修工工人正常工资标准乘以缺位时间计算出相应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0元实属不妥,且严重与违约至少达到填平原则不符;4.已查明并有证据证明因吊篮整改原因产生的窝工费事实,即便一审认双方都有过错,那也应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窝工费。窝工费4万元,一审酌情认定10000元,明显认定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这与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不符合酌情认定法律规定。5.对于租赁物的缺失赔偿,依法应进行查明实际缺失物品数量并按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具体的实际赔偿金额,而一审判决以酌情认定方式判决赔偿明显不妥,况且本案某某公司并没有缺失租赁物及配件,某某公司私下对退场单进行了篡改,其将在二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以下事实没有查清楚。1.对于租赁设备是否有真实缺失问题没有查清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租赁设备缺失证据,大部分是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某某建筑公司确定。且,退场单是在刘维新等人签字后,某某建筑公司又在签字后的退场单上增加了很多配件缺失记录和数量,对退场单进行了篡改,存在制作虚假证据进行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2.对于剩余97台吊篮在2022年12月24日之后是否有实际使用问题没有进行查清楚。某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大部分吊篮安全锁有效期在2022年11月24日之前就过期不符合使用条件,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有相关部门对吊篮进行了检测并要求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处罚的证据。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要求支付2022年11月24日之后的租赁费,本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不进行支持,相反,在没有查明是否有实际使用的情形下,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但需要支付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还需要支付已通知拆除后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双方违约责任问题。某某公司自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吊篮入场开始,提供的吊篮就存在吊篮安全锁已过期问题,且在108个吊篮入场后2022年5月开始只配备了一名维修人员,在吊篮工作中出现问题后,找不到某某公司的维修人员等等,这些足于证明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某某建筑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构成逾期支付违约,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合同约定“从吊篮开始使用,每个月30号书面确定每月租金,次月15号前支付双方确认的每月租金。”、“工程结束、或退还吊篮之日,付清租金余款。”从这些约定可以知道支付每月租金的前提是经双方确认的租金,因双方自2022年7月开始对吊篮租赁及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自此双方就没有对每月租金进行确认,即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过1075000元,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核算过在扣除相应费用后,该费用足以支付某某公司的所有租赁费用。故,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租赁费事实。三、一审判决以下认定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关于97台吊篮具体拆除时间。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1月8日原告自行拆除剩余97台吊篮,并提请验收。”与本案查明时间不符。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是于2022年12月20日开始至12月30日拆除完毕,2023年1月8日是整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并不是自行拆除剩余97台吊篮之日;2.关于吊篮整改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对吊篮整改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了某某公司应当合理配置好标准质量完好的吊篮设备、配备维修人员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负责操作人员安全操作培训、制止一切违章操作及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等等。因此,本案吊篮整改责任是完全属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更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四、依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通知拆除微信聊天记录、拆除吊篮付款记录、施工现场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证人证言,结合合同约定拆除责任及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的约定,过往某某公司存在故意按约履行拆除的诉讼案例及吊篮租赁返还行业惯例,本案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推翻的情形下,应依法采信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于2022年12月5日进行了报停通知,在某某公司故意拖延不进行拆除时,某某建筑公司主动自行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进行了全部拆除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吊篮拆除费用及吊篮吊车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58200吊篮拆除费用及3000元吊车费用系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第4.1条,乙方(某某公司)负责进场吊篮的首次安装拆除,移位由某某公司技术指导;第4.2条甲方(某某建筑公司)负责工地的垂直运输或人货梯及总电源等。根据上述条款,吊篮由某某公司负责首次拆除,移位的拆除由某某建筑公司负责,且某某建筑公司需负责吊篮拆除的必备条件。故现场的吊篮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拆除。其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12月17日某某公司拆除了11台。剩余97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月8日拆除。与事实不符。首先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人说明及转账记录,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认可其真实性。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单位,与工人班组之间存在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非常正常,通过工人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本人却未在一审中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吊篮由某某建筑公司拆除的事实。且转账记录也未备注吊篮拆除,仅仅是工人工资,更加无法证明和拆除吊篮相关。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3份证据,由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中,第一条第四项提及涉案工地上还剩97台吊篮,该份律师函发出时间为2023年3月。足以证明直至2023年3月,某某建筑公司并未自行拆除吊篮。在第四项中还提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市场公允价格600每台的拆除价格。即使2023年3月,某某建筑公司已经自行拆除了吊篮,但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拆除费用系2023年1月就产生并支付完毕的,为何在律师函中却要主张比实际拆除费用还要少的市场价格。某某建筑公司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故足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在1月份支付的费用不可能是拆除费用,在律师函发送的3月份尚未产生拆除费。其次即使因某某建筑公司主张需要某某公司承担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582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律师函中的市场价格仅仅是某某建筑公司自行认为。在某某公司诉讼的其他合同中约定吊篮拆除的费用为200元每台,即使某某建筑公司将全部吊篮拆除,也仅仅需要21600元,58200元明显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无任何依据。最后吊车费用虽然系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但从证据中无法看出系为拆除吊篮租赁,缺乏关联性,故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二、关于窝工费用。某某建筑公司主张40000元窝工费用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窝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上来说,在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中并未有窝工费的法律约定。其次从事实上来说某某公司提供的吊篮无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在每台吊篮入场时均提供了相应的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及起重设备安装质量检验合格证,吊篮作为特种设备如无检验报告是无法使用的。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整改单并未经过某某公司的认可,也未告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未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整改通知单中也未出现罚款或费用损失。且在整改通知单上也存在许多吊篮使用不当问题,而并非吊篮本身问题。最后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通知单,即使全部属实,也仅能看出某某建筑公司停工7天,某某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也极其不合理。三、关于租赁费和报停时间。租赁费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阐述,不再赘述。仅强调一点,某某公司认为应该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以退场单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计算至2023年1月8日没有依据,某某建筑公司认为1月8日为这个项目验收之日更加无依据。首先在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第8项系2023年1月8日申请施工验收的申请记录,用于表示该项目至该节点(1月8日)已经整体验收,故某某公司的吊篮已经由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拆除。然而在该记录上“是否全部验收”一栏明确写明了否,故涉案项目幕墙至2023年1月8日尚未验收完成。而在2023年4月10日的正验情况中,才完全显示了验收合格。所以以2023年1月8日来认定报停时间是没有依据的。另外从合同方面来说,合同第1.4条及第2.6条明确了吊篮租赁时间,自乙方即某某公司的吊篮设备运输至现场并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开始至甲方向乙方书面报停并归还完毕止。1.5条约定吊篮未归还完毕,租金持续计算。而退场单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双方都签字确认。故以退场单认定吊篮退场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四、关于吊篮赔偿费用,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317610元。首先按照合同来说,在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第5.1.3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或丢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坏修复费用或丢失赔偿费用。5.1.9条约定甲方应对进场后的所有设备保管负责,如有遗失照价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金应以合同附件《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为准,该标准双方均加盖了骑缝章。某某公司的损失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其依据来源于双方签订的退场单,而某某建筑公司却在上诉状中表述没有缺失租赁物及配件,这明显是不尊重事实的行为。某某公司也没有在退场单上私自添加的行为,相反在2023年5月18日提交的退场单中,刘维新在退场单上注明此数量不计数,正好说明双方系确认过退场单上数量才予以签字的。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量,损失金额如何计算,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表格中已经予以说明,不再重新赘述。五、关于疫情影响和维修扣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扣除疫情期间5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该按照某某建筑公司所述扣除7天。某某建筑公司的依据是一审中提交的2022年5月的疫情文件。但2022年5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在收费通知单上是由某某建筑公司人员予以确认的并未扣除疫情。双方均对此认可,故不应在进行计算。其次2022年10月的疫情通知明确了并非因为疫情原因停工,而是总包单位及某某建筑公司未落实三天一检及全员核酸的防控措施,系总包方及某某建筑公司过错导致,而并非政府要求疫情停工停产,更不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且停工也未满5天,故不应扣除。关于维修工违约扣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吊篮超过四小时未修好不记租金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没有依据。某某建筑公司上诉中提及根据实际工资计算更加没有依据,且某某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某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吊篮没有维修好超过4小时。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六、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第8.2条仅约定了承租方违约责任,即某某建筑公司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某某公司需要承担某某建筑公司的律师费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律师费于法有据。认定某某公司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来认定,也应该认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律师费。不应由对方承担。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决支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九项内容;2.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687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878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吊篮缺损坏及丢失赔偿款317610元;4.改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未退95台吊篮的配重;5.改判驳回某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6.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吊篮租赁的退场时间,导致吊篮租金计算错误。2021年8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桐庐恒大观澜府项目首开区11#-19#楼(含商业)外墙外立面装修工程提供吊篮设备,吊篮租金单价为33元每天每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的吊篮陆续进场。(一)关于吊篮进场时间及租赁吊篮的数量:某某公司的吊篮于2021年10月26日陆续进场直至2021年12月5日,某某公司按要求向某某建筑公司共计提供了108台吊篮设备。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故截至2022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共计产生吊篮租赁费用707878元,该数额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故双方对2021年10月的进场时间及108台吊篮数量无争议,对于至2022年6月30日之间的吊篮租赁费用也无异议。(二)关于吊篮退场时间。一审法院以2023年1月8日认定退场时间无任何事实依据,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第1.4条及2.6条均明确约定了吊篮租赁时间至某某建筑公司书面报停并归还完毕之日止停止计算。协议5.1.7条约定甲方停止租赁,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且协议第1.5条也明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吊篮未归还完毕时,租金持续计算,直至吊篮全部完好交付至出租人时为止。2022年12月,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报停12台设备,但是某某公司至现场拆除时发现,某某建筑公司将吊篮移位使用,吊篮零配件缺失,不能构成完整吊篮,故未全部拆除。从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也仅仅向某某公司报送了部分的吊篮,并未报送全部的吊篮。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某某建筑公司未再向某某公司发送过任何书面报停单,也未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要求某某公司拆除。直至2023年4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催款,某某建筑公司才告知某某公司退场。按照合同要求必须共同清点,并且签署退场单。故在某某公司表示经双方清点后,双方在2023年5月-7月出具了退场单,系双方同意清点退场的依据。而某某公司也将吊篮运回。故以退场单上的时间即5月开始作为吊篮报停时间是符合《吊篮租赁协议》1.4及2.6条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以2023年1月8日作为退场时间点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第8项系2023年1月8日申请施工验收的申请记录,用于表示该项目至该节点(1月8日)已经整体验收,故某某公司的吊篮已经由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拆除。然而在该记录上,“是否全部验收”一栏明确写明了否,故涉案项目幕墙至2023年1月8日尚未验收。且在某某建筑公司的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及了其至2023年3月另行请工人拆除吊篮的事宜。故2023年1月,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拆除吊篮,其发送的律师函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8日为退场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经清点后,双方签订了退场单,是双方对退场时间的认可,故应按照退场单上的时间计算吊篮租金。(三)吊篮租金计算。1.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该部分租金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已经确认为707878元。2.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该部分租金因某某公司提供108台吊篮,故每个月为:31*33*108=110484元;30*33*108=106920元。故7月为110484元;8月为110484元;9月为106920元;10月为110484元,11月为106920元,12月为110484元,2023年1月为110484元,3月为110484元,4月为106920元,合计983664元。3.2023年5月租金。因退场单系2023年5月20日,除95台配重及部分配件外,已经全部退完,故租金为108*33*20天=71280元。故某某建筑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为707878+983664+71280=1762822元。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1075000元,尚欠某某公司687822元。(四)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疫情期间5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22年5月的疫情文件,然2022年5月某某建筑公司产生的租赁费用,在收费通知单上是由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的,并未扣除疫情。双方均对此是认可的。其次2022年10月的疫情通知,某某公司从未予以认可,且暂停施工通知书并非因为疫情原因停工,而是总包单位及某某建筑公司未落实三天一检及全员核酸的防控措施,系总包方及某某建筑公司过错导致,而并非政府要求疫情停工停产,故不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且本次停工也未满5天,一审法院扣除5天无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五)关于维修工违约扣款。首先某某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超过一名的维修工的,且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使用的吊篮也尽到了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吊篮超过四小时未修好不记租金,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某某公司均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二、关于吊篮损失在《吊篮租赁协议》第5.1.3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或丢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坏修复费用或丢失赔偿费用,赔偿金以《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为准。某某公司的损失确系实际产生,配件损失及丢失也在退场单中予以记录佐证,且损失清单也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递交,但一审判决中却缺少相关损失计算依据,导致某某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无法得到支持,系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故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三、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支出的拆除费用及吊车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桐庐某某公司应支付吊篮拆除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现场的吊篮系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拆除,根据合同第4.1条,乙方负责进场吊篮的安装拆除,第4.2条甲方负责工地的垂直运输或人货梯及总电源等。根据上述条款,吊篮由某某公司负责拆除,但某某建筑公司需负责吊篮拆除的必备条件,需进行协助。合同第5.1.6条也明确约定吊篮设备撤退场及装卸车,甲方应积极组织人员进行配合。故现场的吊篮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拆除,某某公司几次前往项目工地拆除吊篮,某某建筑公司仅仅起到了协助作用,故一审法院支持的拆除费无事实依据。其次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582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行业惯例及某某公司的其他合同约定:吊篮拆除的费用为200元每台,即使某某建筑公司将全部吊篮拆除,也仅仅需要21600元,而其主张58200元明显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某某建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某某公司认为应按照21600标准,按照某某建筑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承担的工作按比例计算费用。最后吊车费用虽然系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但从证据中无法看出系为拆除吊篮租赁,缺乏关联性,故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四、关于窝工费。某某公司提供的吊篮无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在每一台吊篮入场时均提供了相应的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及起重设备安装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自2021年10月,吊篮陆续入场后,某某建筑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吊篮。某某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并未经过某某公司的认可。且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支付了相应的罚款或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支持10000元窝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8.2条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不按照合同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该条款仅对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并未约定出租方的,故一审法院支持承租方的律师费由出租方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双方对租金计算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需支付租赁费687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某建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75000元,扣除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派驻维修工人违约金253485.2元,扣减其支出吊篮设备维修人员工资112000元,扣减疫情停工7天租赁费24948元,扣减因吊篮质量检测不合格问题停工7天租赁费24948元之后,某某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有拖欠某某公司租赁费事实。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配备2名以上现场维修人员,已属于根本违约,为了正常施工顺利进行,某某建筑公司另行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合法合情合理。因疫情和吊篮检测不合格导致的停工租赁费损失计算扣减符合合同的约定。2.某某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合同3.1条约定:从吊篮开始使用,每个月30号书面确定每月租金,次月15号前支付双方确定的每月租金。逾期支付,则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自2022年7月1日起,双方对租赁吊篮配备维修人员、设备维修问题、吊篮质量检测不合格整改问题等发生纠纷,导致每月租赁费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故双方一直没有对每月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按合同约定支付每个租赁费的前提是每月30号书面确定每个月租金,但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自2022年7月开始就没有书面确认过,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法律事实,更无需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某某建筑公司已于2022年12月5日通知某某公司进行拆除全部吊篮,是因为某某公司找不合理的理由故意不进行拆除。某某建筑公司一审证据7P32页:2022年12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那个事情你盯一下,不下雨,到时候也安排15、19拆下吊篮,拆了吊篮,我还会给你付”。某某建筑公司一审证据8P36-37页:2023年1月6日现场照片上已看不到有吊篮了,证明吊篮已拆除。某某建筑公司一审证据《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22年12月2日发出“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贵司现已完成工程施工,现要求贵司立即安排吊篮拆除清运,确保屋面及园区施工工作面……现要求贵司于2022年12月5日前将所有吊篮进行拆除退场,否则以每天5000-10000元的罚款。”首先,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已通知某某公司进行拆除吊篮事实。其次,某某建筑公司是可以移位使用吊篮,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在双方没有对全部吊篮及配件进行退场清点的情形下,某某公司单方认为吊篮零配件缺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移位、某某公司单方认为吊篮零配件缺失不能成为某某公司进行拆除吊篮合法合理的理由。加上,吊篮安全锁有效期自2022年11月9日起全部失效不能使用,同时拆除吊篮是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某某公司故意不进行拆除。因此,某某公司更没有合法依据自2022年12月5日起继续收取吊篮租赁费。二、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吊篮缺损赔偿317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退场单,存在单方私下涂改增加未退配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事后在原始材料上进行涂改、增加内容的,依法应认定该证据为伪造的虚假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使用。某某公司进场时,首先,双方没有对每台吊篮的整体部件进行验收。其次,某某公司提供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吊篮不是全新未使用过的。第三,也不是完全按照标准配件配齐零部件的吊篮,而是已经使用过多次的吊篮,因此,某某公司主张退场时按照全部的且零部件配备齐全的吊篮进行清点配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某某公司提供的吊篮不是定制吊篮,而是根据需要进行配置1-6米的相应吊篮,比如,5米的墙面可能配置一个3米的吊篮,或2个2米的吊篮,不可能配置与墙面宽度一样长的吊篮的。且1-6米的吊篮不是均配有3个蓝底、6个蓝片、2个前支座等,事实是1-6米的吊篮是相应配1-3个蓝底、2-6个蓝片如果是女儿墙面就不会配前支座(详见某某建筑公司二审补充证据3)。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每个吊篮均系6米且配件齐全,同时按墙面宽度进行计算缺失配件,与实际不符,是错误的。4.吊篮经过多次长时间使用过后,必然会存在自然损坏、消耗、损形,比如:钢丝绳、安全绳、生命绳、电线电缆、配重块、重锤,螺钉绳卡等等,某某公司要求对上述易损、易耗配件的损坏或损坏件没有清点的进行赔偿不合理。5.有些吊篮配件比如螺钉、卡扣、重锤等某某公司没有进行清点;有些配件陈旧老化了比如安全绳、生命绳、电线电缆等,某某公司自己放弃不要了还有些配件还留在现场某某公司没有清点拉走(详见某某建筑公司二审补充证据4、5),因此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配件缺失与事实不符。6.关于配件人为损坏问题,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人为损失,事实上都是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坏,经过多次使用的吊篮设备长时间挂在高空中使用,又经过风吹日晒雨淋,自然会老化生锈,因此,自然损坏在所难免。7.吊篮属于易损易耗件,依据合同5.2.19条约定:“电动吊篮正常使用发生磨损,出租方负责维修及更换易损件,不收维修费。”因此,即便是清点出损坏件,也应是由某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也不是向某某建筑公司进行过索赔。8.一审依据一审某某公司提交的“零部件缺失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配件单价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附件不是合同约定的附件,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吊篮设备赔付清单”不一致。其次,该附件没有经过双方盖章签名确认过。再次,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把“吊篮设备赔付清单”给到某某建筑公司进行确认盖章。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返还未退95台吊篮的配重与事实不符,不是某某建筑公司不返还吊篮的配重,相反,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公司进行清运配重。某某公司从2022年12月17日起就没有主动履行拆除吊篮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要用到配重块时,就过来拉走一些,且没有通知某某建筑公司。据某某建筑公司向现场业主方了解到某某公司至少有在2023年3月4日、5月23日、6月3日,2024年4月23日拉走过配重块。鉴于某某公司每次都是拉走一点,大部分还留在现场,影响项目移交,故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全部清运,至今还有一些配重块及吊篮配件留在现场,某某公司不拉走,也不让某某建筑公司拉走。四、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拆除费和吊车费,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有积极配合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只是履行了协助义务,因此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支付的拆除费和吊车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某某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拆除吊篮是某某公司合同义务;其次,是某某公司故意拒绝进行拆除;第三,某某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必要的协助,某某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是认可了的某某建筑公司出于无奈被逼迫进行了拆除后,催促某某公司进行清运,某某公司还是拒绝进行清运;第四,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第五,拆除费用标准是依据某某公司2022年12月17日请的同一拆除包工队的报价进行确定的。五、关于因某某公司吊篮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停工整改发生的窝工损失。某某建筑公司一审证据19-23,已充分证明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吊篮存在检测严重不合格,被要求停工整改7天事实。单该7天的吊篮租赁费用就有24948元。加上某某建筑公司停工期间的支付给工人窝工工资损失,政府管理部门罚款,这些损失是远远超过4万元的。一审判决只支持1万元,明显偏少,严重与某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符。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某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某公司本案所有上诉请求,并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租金217696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拆除吊篮费86500元,吊篮吊车费3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清退堆放在工程现场的吊篮配重,并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材料看护费(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0日暂计80500元);4.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因整改吊篮造成的窝工损失4万元;5.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6.判令某某公司负担诉讼费。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242576元;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吊篮缺损赔偿费用317610元;3.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未退95台吊篮的租金(以33元/天/台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515.2元;5.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6.判令某某建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租某某公司的吊篮用以桐庐恒大观澜府项目首开区11#-19#楼(含商业)外墙外立面装修工程,该合同约定:1.3吊篮租金含税价,33元/台/天,进出场运费及吊篮检测费由乙方承担;2.6节假日照常计费(春节期间有30天的报停时间,报停期间吊篮不使用不计租金,如使用照常计费),国家规定的不可抗力(天灾、战争及国家政令等)除外;4.1由乙方负责进场吊篮首次安装及拆除,移位乙方负责技术指导,产生的拆除和安装、检测等费用由甲方负责;5.2.4乙方保证该项目吊篮设备租用期间为50台配备1名维修人员,以确保设备正常使用;8.2承租方不按照合同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等。2021年10月某某公司的108台吊篮陆续进场。截至202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已产生的租赁费金额合计707878元。某某建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1075000元。2022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拆除了××号楼××台吊篮。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因租赁费产生争议,2023年1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拆除剩余97台吊篮,并提请验收。2023年5月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对拆下来的吊篮进行清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租赁费金额。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对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707878元无异议。关于后期租赁费计算到什么时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2022年12月5日租赁设备报停,但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要求某某公司拆除15#、19#楼吊篮,某某建筑公司以此主张2022年12月5日报停所有租赁设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1月8日。鉴于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认定扣除疫情期间5天,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6日,租赁费合计580932元;自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8日,其租赁费金额为70422元,故上述租赁费合计1359232元。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1075000元,欠付284232元。鉴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退还的租赁费中包含了未配备2名工人及扣除违约金的请求,在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租赁费中,将该两项请求一并处理。首先,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备2名维修工一节,结合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确有一段时间未配备两名维修人员,现场只有一名维修人员,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现场维修客观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0元,故对超出该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从租金中扣除20%违约金一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尚欠某某公司租赁费合计274232元。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吊篮拆除费及吊车费一节,某某建筑公司催促某某公司拆除吊篮,某某公司拆除11台吊篮后,剩余吊篮均由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拆除,关于拆除吊篮的费用,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酌情认定拆除费用为58200元。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吊篮吊车费3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清退吊篮配重,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看护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因整改吊篮产生的窝工费一节,整改通知中提到的问题,包含安全绳超期未检、螺丝松动及各种使用不规范等情况,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及本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因整改设备产生的窝工费为10000元。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一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吊篮缺失赔偿一节,结合其提交的退场单、合同约定的丢失物品的赔偿金额及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丢失赔偿费合计187380元。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11日计算未退还95台吊篮租金一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予以支持,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一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篮拆除费58200元、吊篮吊车费3000元,合计61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窝工费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退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吊篮配重;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42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42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的损坏及丢失赔偿款合计187380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2023年1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拆除剩余97台吊篮均不予认可,其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8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协议》第2.6条约定吊篮租赁时间,自乙方吊篮设备运输至现场并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移交甲方之日开始至甲方向乙方发出报停单并归还完毕止为租用期。2023年3月7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委托人于2022年12月初通知贵司解除租赁,要求贵司拆除所有吊篮,贵司于2022年12月17日拆除108台吊篮中的11台,还剩97台在工地上。合同工地4.1条约定贵司应承担拆除义务,若贵司不履约,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贵司承担,暂计97台×市场公允拆除价600元/台=58200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签收某某公司邮寄律师函。

本院认为,2021年8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108台吊篮,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30日已产生租赁费707878元。后双方因吊篮拆除及租金支付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拆除11台吊篮,故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涉案租赁产生租金605880元(33×108×170)。就2022年12月17日之后产生租金情况,某某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22年12月17日通知某某公司拆除全部吊篮,故其不应承担2022年12月17日之后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吊篮租赁时间自吊篮设备运输至现场并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移交之日开始至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报停单并归还完毕止,现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12月17日或之前通知某某建筑公司拆除全部108台吊篮,根据某某公司本案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23年3月7日出具要求某某公司拆除剩余97台吊篮的律师函,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签收,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亦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在某某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拆除剩余吊篮后,某某公司亦应积极拆除相应吊篮,2023年3月11日之后某某公司未积极履行拆除吊篮义务,系自行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故对于2023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不应由某某建筑公司继续承担。经计算,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11日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租金为268884元(33×97×84)。因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均配备符合合同约定人数的维修人员,故必然对某某建筑公司实际使用吊篮造成影响,一审酌情认定在某某建筑公司应付租金中扣减1万元,并无不当。因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我国发生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必然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情况酌情认定扣减5天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扣减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1075000元后,某某建筑公司仍欠付某某公司租金479822元(707878+605880+268884-1075000-(33×108×5)-10000)。因某某建筑公司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按照自2023年10月30日起,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就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吊篮拆除费及吊车费一节,根据合同约定拆除吊篮系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现某某公司并未说明其实际拆除剩余97台吊篮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97台吊篮均系某某公司拆除,故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一审酌情认定拆除费用为58200元、吊篮吊车费3000元,应予以维持。上述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吊篮拆除后,相应吊篮配重某某公司应予以清退。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看护费,因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应保证其出租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吊篮在租赁期间均保持适租的状态。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整改通知显示内容,涉案吊篮存在安全绳超期未检、螺丝松动及各种使用不规范情况,可以说明对于吊篮整改事宜双方均具有过错,一审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及本案客观情况,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窝工费酌情支持10000元,亦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吊篮缺失赔偿一节,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退场单确实显示某某建筑公司归还物品存在部分缺失,因此一审结合退场单载明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丢失物品赔偿金额、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丢失赔偿费合计187380元,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涉案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照合同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等。因某某建筑公司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应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亦存在未配备符合合同约定人数的维修人员及未完成保证租赁物适租义务的情形,故一审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较为妥当。某某公司称合同约定仅载明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律师费,故其不应承担某某建筑公司律师费,因某某公司该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2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2008号民事判决第八、九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20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9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98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65元,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1元,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0元,由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4.62元,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348.62元,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18486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3.62元,由桐庐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刚

审 判 员李涛

审 判 员卫婉莹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景羽生

书 记 员崔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