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博超
主办律师
“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17年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护航企业核心技术资产,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仅承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案件。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73知民初1613号
原告:某某(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中,深圳理之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妙卓,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深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1037****.X)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曹某中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妙卓、刘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1037****.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案件调查取证费、律师费)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31037****.X号“**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3年8月13日申请,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原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原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ST/某系列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4、6-10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占某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37****.X,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日期为2024年1月24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专利权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生效,现专利权人为原告。
2020年5月21日,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第46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10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6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第46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被告对该16133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7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原告在审查过程中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并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具体内容为:1.**置,包括研磨筒和设于研磨筒内的研磨机构和物料分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机构包括至少一研磨分散轮,该研磨分散轮包括设有中心通孔的研磨轮本体,在研磨轮本体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该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研磨轮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研磨轮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轮本体包括隔离片和设于隔离片至少一侧的分散片,其中所述分散片与隔离片配合的一侧设有呈均匀分布的V型导向条,该V型导向条的内侧底部与轴向孔连通。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研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V型导向条之间设有径向导槽。
(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国际会展中心11号展馆11T225号标注有被告企业名称的展位,展位陈列的设备介绍资料上有纳米磨砂机、纳米研磨设备技术文件等,原告代理人还取得了一份带被告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资料上关于被告的公司简介称被告“专注于微纳米材料高端智能研磨设备研发、制造”并有多款砂磨机的图片和参数介绍文字,宣传资料第10页显示有“棒销式内部结构设计”“陶瓷转质碟片式内部结构设计”“陶瓷涡轮内部结构设计”并分别有三张图片。结合公司介绍文字及展会现场的设备展示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于2023年7月3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百度网搜索被告企业名称并进入www.hkzngk.com网站,首页显示有“专注于高端研磨机设备的生产与开发”字样,公司简介处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等,产品展示栏目中可见“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ST/某系列”“HKZN-0.3WJ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HKZN-15WJ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HKZN318SM-某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等产品及图片。
(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9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百度浏览器搜索http://gzhkjxkjyxgs.cnpowder.com.cn网址并进入标有被告企业名称的网站,查看“资料中心”项下“90L磨砂机说明”文档并下载。原告认为第33339号公证书中查看的网站是被告在第三方平台所做的广告销售展示;被告称该网站并非其官网,未进行域名认证,也无任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前述第12781号公证书中的www.hkzngk.com网站才是被告官网。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73知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T/某系列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带陶瓷涡轮的(HKZN618SM-某、HKZN456SM-某、HKZN318SM-某、HKZN158SM-某、HKZN98SM-某)任意一台设备。2023年8月30日,本院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石新路49号,在被告财务经理刘焕俏的见证下向被告送达上述裁定书,并对被告公司现场进行查看。被告财务经理称现场没有上述裁定书所列型号的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磨砂机设备,这些型号只是被告宣传册上的,公司现场一楼门口有还未安装完的HKZN318SM-某设备及HKZN158SM-DD设备各一台,且被告的砂磨机上的陶瓷涡轮都换成棒销了。在被告公司现场二楼还发现2台未安装完成的砂磨机,其中一台型号为HKZN158SM-DD,另一台未标注型号,被告称无型号的砂磨机是456动态机型即HKZN456SM-某。原告要求对456动态机型砂磨机进行现场拆卸和勘查,并确认设备内部未安装任何棒销或陶瓷涡轮等研磨装置;被告称该设备安装的是棒销研磨装置,设备尚在加工故还未安装,公司现场一楼地板上正在加工的棒销即为该456砂磨机适配的棒销。随后在被告公司现场二楼仓库发现3组陶瓷涡轮,原告代理人认为该3组涡轮是一样的,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部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扣押了其中1组(2片)陶瓷涡轮,涡轮上标注有2021年9月5日字样,被告称该日期即生产日期。对于现场3组陶瓷涡轮,原告认为是安装在卧式纳米陶瓷涡轮砂磨机上的,因为陶瓷涡轮是不会独立存在的,是砂磨机的核心部件,可以安装在现场发现的HKZN456SM-某上,不同尺寸的陶瓷涡轮可以安装在适配产品容量上。被告称该3组陶瓷涡轮是其之前研发后报废不用的,一直放置在那里。经比对,原告认为本院现场扣押的陶瓷涡轮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与权利要求2、3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散轮中心部分为安装孔,功能在于安装分离器和出料轴,径向通孔和径向通孔上的轴向孔作为一个整体,使得小粒径的物料从分散轮外侧进入分散轮内的分离器和出料轴中,同时使得大粒径的物料及时排除分散轮以免堵塞分离器;而涉案专利的中心通孔和径向通道的功能在于使得物料和研磨介质一起流入分散轮内再一起流出,中心通孔和径向通道必须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其设置目的,二者不可分割,中心通孔或者径向通道独立都不能产生作用,即涉案专利记载的中心通孔和径向通道作为一个整体才可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功能,因此中心通孔和径向通道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看待。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散轮与涉案专利的分散轮在结构、使用环境和工作方式上都存在差异,因此二者有本质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隔离片,也没有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筒和设于研磨筒内的物料分离机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考虑因素包括:1.产品价值,并提交了深圳市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主张原告专利产品NMM-90型号滤网砂磨机的价格为95万至108万,NMM-150型号滤网砂磨机价格为175万至195万;2.被告存在恶意侵权,原告另案起诉后仍继续侵权。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NMM-90、NMM-150型号滤网砂磨机侵犯了案外人耐驰粉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构成侵权,且该二型号的砂磨机并非本案专利产品。
被告主张其拥有自主研发能力,研发了多款砂磨机、分散轮,并提交了其拥有的ZL202121107347.8号“一种258L陶瓷涡轮纳米砂磨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和多份被告专利信息汇总表。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原告所有的**号“一种研磨分散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主张原告就相同发明创造重复起诉,重复获利。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专利文件证明被告的涡轮设计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2015年5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日用化工专用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ZL20131037****.X、名称“**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视频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是**置,其研磨机构为研磨分散轮,研磨分散轮由设有中心通孔的研磨轮本体组成,在研磨轮本体两侧分别均匀设有分布在中心通孔周围的轴向孔,该轴向孔与均匀分布于研磨轮本体径向的径向盲孔连通形成轴向通道;在相邻的径向盲孔之间设有一个连通研磨轮本体径向外侧和内侧的径向通孔形成的径向通道;散片上设有呈均匀分布的V型导向条,V型导向条的内侧底部与轴向孔连通;V型导向条之间设有径向导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三个显著区别点:1.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研磨筒;2.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物料分离机构;3.被诉侵权产品研磨轮本体未设置隔离片。前两个区别点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筒、物料分离机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三个区别点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隔离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限定了隔离片用于间隔开多个研磨通道,形成研磨环流,再通过喇叭状或V字型的通道更好地将物料和研磨球抛离研磨轮本体,使得研磨球和研磨物料进入通道时的速度损失最少,离开本体时的速度最大,增加研磨球捕获研磨物料的机率,从而提高研磨的效率。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设置有隔离片,无法隔离出多个研磨通道,因此其研磨机构中的研磨通道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变少,二者径向通孔与轴向孔对应关系不同,径向通孔的作用不同,形成的研磨环流不同,效果变差,无法实现增加研磨球捕获研磨物料的机率,从而提高研磨的效率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故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V型导向条之间设有径向导槽技术特征,鉴于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许诺销售的。对于制造行为,被告确认本院在被告公司现场扣押的陶瓷涡轮是其研发的,结合被告的自认意见以及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称依据是公证书会展图片展示的宣传资料,被告称图片展示的是hkzn98smdpt型号的研磨设备,与本案产品并非同一型号。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许诺销售行为的前提下,公证书图片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不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昕
审判员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张友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志愿
技术调查官赵军
书记员黄妙丽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