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木、王晓彬等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博超
主办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10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木,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彬,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景,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巧凤,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铭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苹,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尚,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霞,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婷,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刁光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良巧,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群,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彩梅,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艳,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丽,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伍**,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甘霖,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容,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芳,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自根,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苏自根、陈甘霖、王瑞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粤03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陈甘霖、王瑞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到9月期间,同案人王敏杰(另案处理)租赁菲律宾作为实施诈骗的窝点,雇佣被告人王荣木、王晓彬为管理人员,同时雇佣被告人苏巧凤、王燕苹、王青霞、王雪婷、吴彩梅、王小丽、郑良巧、曾德群、陈甘霖、苏自根、陈志容、王瑞芳等人任键盘手。苏巧凤、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于2018年5月22日到达4802房实施诈骗,曾德群、郑良巧于2018年7月10日到达4802房实施诈骗,吴彩梅、王小丽分别于2018年8月1日、9月4日到达4802房实施诈骗;陈甘霖、苏自根、陈志容、王瑞芳于2018年8月1日到达6103A房实施诈骗。
王敏杰给每名键盘手分配诈骗使用的电脑、QQ号码等,同时发给每人一份刷单诈骗的话术文件,由王敏杰负责帮每个键盘手所用的QQ进行推广,即通过手机群发软件向不特定人群发送手机短信。键盘手利用QQ发布网上虚假刷单信息,以招聘刷单兼职为名引诱被害人添加作案QQ,键盘手首先引诱被害人做第一单100元的任务,王敏杰(负责4802房键盘手)或王晓彬(负责6103A房键盘手)通过作案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被害人返还105元,之后键盘手引诱被害人继续做大额刷单,通过在QQ好友找可接收转账的银行卡、付款二维码、“完美商场,游戏代充值等“资源”并发送给被害人,待被害人转账后,以各种理由引诱被害人不断刷单,不予返款,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资源”好友再将所得赃款以l20元的价格换购成1张100元的电话充值卡卡密或者以低折扣付款的完美商场等游戏账号等发给键盘手,键盘手再发给王敏杰或王晓彬,由王敏杰或王晓彬负责销赃并记账。键盘手分得各自诈骗数额35%的提成,王荣木、王晓彬分别分得6103A房总诈骗数额的15%的提成。王敏杰诈骗团伙利用丁胤翔、窦进东、杨阳等人的银行卡在厦门数娱科技有限公司旗下83卡平台上销赃,将诈骗所得的资金归集到刘雷等人的银行卡,再由刘雷等人的银行卡转到卢少雄、洪巧文(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并通过卢少雄等人给键盘手发放工资。王荣木、王晓彬协助王敏杰将诈骗所得赃款转入卢少雄所持有的账户,并与卢少雄对账、提款,王荣木还负责购买用于作案的银行卡,将部份赃款兑换成菲律宾比索现金用于维持诈骗窝点的运作,联系中介公司租赁6103A房。王荣木、王晓彬对所有诈骗数额负责;4802房各键盘手对其参与期间该房各键盘手诈骗总数额负责:6103A房各键盘手对其参与期间该房各键盘手诈骗总数额负责。经统计,王荣木、王晓彬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20.8597万元,4802房键盘手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苏巧凤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26.5858万元,曾德群、郑良巧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93.2788万元,吴彩梅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4.221万元,王小丽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9.28865万元;6103A房键盘手陈志容、苏自根、陈甘霖、王瑞芳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4.2739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刘某收到一名陌生QQ网友(该QQ号由键盘手苏巧凤操作)招聘网上兼职刷单的信息,按对方要求通过微信、银行卡等给对方转钱,共计被诈骗人民币l6.06万元,刘某被骗后,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无法自拔,于2018年8月14日在其住所坠楼身亡。2018年9月14日,菲律宾移民局、警察局在菲律宾抓获上述十四名被告人。被告人王晓彬的家属代王晓彬陪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苏自根、陈甘霖、王瑞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苏自根、陈甘霖、王瑞芳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晓彬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荣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王晓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苏巧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王燕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雪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王青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七、被告人郑良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曾德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九、被告人吴彩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被告人王小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陈志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苏自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甘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王瑞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五、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网卡、路由器,手机,及相关文件,作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十六、扣押在案的钱款,依法按比例发放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荣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荣木受王敏杰雇佣,受王敏杰指使购买银行卡、租房等,并未从事组织管理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原判以诈骗集团所有诈骗数额认定王荣木诈骗数额错误。3.王荣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初犯,原判对王荣木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晓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晓彬受王荣木雇佣,负责6103A房的返款、对账、提款等财务核算工作,原判认定王晓彬是主犯不当。2.王晓彬仅参与6103A房诈骗数额的分成,未从4802房的犯罪活动中获得利益,其不应对4802房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3.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不是王晓彬导致,王晓彬对刘某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有认罪悔罪表现,王晓彬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对王晓彬从轻处罚。
上诉人苏巧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苏巧凤受王敏杰雇佣,被王荣木管理,对收取、分配诈骗款均是王敏杰实施,苏巧凤听从王敏杰指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苏巧凤与4802房的其他键盘手不成立共同犯罪,该房的诈骗数额不应由苏巧凤承担,原判认定苏巧凤的诈骗数额不当。3.苏巧凤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苏巧凤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燕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燕苹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不应对4802房所有键盘手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王燕苹参与诈骗的数额不当。2.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与王燕苹的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燕苹不应对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王燕苹认罪认罚,系从犯,原判对王燕苹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青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青霞不应对4802房的诈骗数额负责,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当。2.王青霞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对王青霞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雪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雪婷不应对4802房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当。2.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与王燕苹的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燕苹不应对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王雪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雪婷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良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郑良巧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93.2788万元错误。2.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郑良巧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郑良巧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郑良巧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德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曾德群受王敏杰、王荣木指使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曾德群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彩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彩梅与其他键盘手没有相互协助及联系,不应对4802房诈骗总额负责。2.吴彩梅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3.吴彩梅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吴彩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小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王小丽诈骗数额错误,不应将4802房其他键盘手的诈骗数额都归责于王小丽。2.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王小丽的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3.王小丽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最短、犯罪情节最轻、诈骗数额最少,原判对王小丽量刑过重,请求对王小丽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甘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陈甘霖诈骗数额不当。2.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陈甘霖的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3.陈甘霖参与诈骗时间较短,是从犯、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陈甘霖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志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志容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对陈志容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瑞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瑞芳参与犯罪时间短,诈骗数额不大,分得利益少,在诈骗团伙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王瑞芳的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3.王瑞芳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原判对王瑞芳的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陈甘霖、王瑞芳、原审被告人苏自根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是否是主犯的问题
经查,同案人王敏杰为实施诈骗,雇佣上诉人王荣木、王晓彬为管理人员,同时雇佣上诉人苏巧凤等人担任键盘手。王荣木、王晓彬还协助王敏杰将诈骗所得款项转入卢少雄所持有的账户,与卢少雄对账、提款,王荣木还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银行卡,将部分诈骗款项兑换成菲律宾比索现金用于维持诈骗窝点的运作,租赁涉案房屋。王荣木、王晓彬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组织管理诈骗团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荣木、王晓彬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不是主犯及不应对诈骗集团的全部犯罪负责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苏巧凤积极参与本案诈骗活动,其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巧凤及其辩护人辩称苏巧凤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上诉人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各上诉人的诈骗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QQ、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转账支付凭证、各上诉人作案使用的QQ、支付宝、银行卡等信息情况,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王敏杰、王晓彬持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统计出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再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各上诉人参与犯罪的时段所涉及的诈骗数额。原判据此认定各上诉人诈骗数额的证据充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陈甘霖、王瑞芳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陈甘霖、王瑞芳均是受雇参与诈骗,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述十名上诉人均是诈骗团伙的键盘手,通过QQ发布网上虚假刷单信息,以招聘刷单兼职为名,引诱被害人刷单,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上述上诉人从中获得提成。上述十名上诉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均已予认定系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陈甘霖、王瑞芳、原审被告人苏自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荣木、王晓彬、苏巧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燕苹、王雪婷、王青霞、郑良巧、曾德群、吴彩梅、王小丽、陈志容、苏自根、陈甘霖、王瑞芳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晓彬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双堰
审判员石春燕
审判员梁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