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高某玉、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3 主办律师:蒋经纬

蒋经纬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063436422
济南
已核验身份

“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蒋经纬,专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攻伤残赔偿、责任认定、保险理赔,深耕单一赛道,助您破解鉴定争议、拒赔压价,拿到实实在在赔偿。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张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玉,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飞,男,200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强、高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4)鲁091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4)鲁091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无尸检报告、死亡原因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明显存在不合理。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险公司辩称,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判权,对于专业的医学鉴定问题而适用法律问题来解决,明显错误,应依法鉴定,以鉴定结论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

某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4)鲁091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23年9月19日,李某丙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是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28天后即出院,第一次住院头部损伤仅为头皮裂伤。2024年6月李某丙准第二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事故治疗时间间隔近一年,且治疗的项目里包含脑出血类自身疾病,该类自身疾病严重可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李某丙准死亡究竟是单纯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还是其自身疾病因素亦起到关键作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赔偿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死亡原因未明的情况下,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原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死亡结果与自身疾病以及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其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出现错误。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基于明确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分析,而在本案中,因死亡原因未经专业鉴定,无法确切知晓交通事故、自身疾病与被上诉人死亡结果之间的真实关联比例,且一审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的医学鉴定技能,仅依靠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过度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任财产辩称,认可某某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无尸检报告,也没有对死亡原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根据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泰卫发【2022】1号)泰安市人均预期寿命是79.2岁。根据2022年《房村镇卫生院健康查体报告(体检编号37099011222100918)》,李某丙准身体各项指标相对正常,没有恶性肿瘤、没有绝症、头部没有可以威胁到生命的病情。66岁的李某丙准原本还有14年的预期寿命,但是2023年9月19日16时遭遇不测,一场交通事故间接将其带离人世。根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责任全在被告,李某丙准无责任。李某丙准身体健康,原本可以再活十年、二十年、甚至三十年。二、李某丙准生前没有恶疾,身体健康,还能从事体力劳动。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和土地承包证书,证明李某丙准生前承包蔬菜大棚、积极从事生产劳动。三、2023年9月19日的交通事故给这位身体健康的老人造成了重大创伤,老人身体不比年轻人,经此重创,一蹶不振,参考23年11月的病例,老人身体多处挫伤,头部也有创伤,其中必然有与死亡结果存在关联性的创伤。李某丙准的死亡是“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其中一个“因”,一个从法律上、从生活常识上、从医学上都无法排除的“因”。四、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390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7136号民事判决书,在伤者生前有其他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又三个月后死亡,人民法院依旧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交通事故给李某丙准带来严重伤害,李某丙准第一次出院后并未彻底恢复,又多次去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也建议李某丙准在家期间制动休息,受害人李某丙准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因此,李某丙准从受伤到死亡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第一次住院时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等记载及第二次住院时诊断颞枕叶脑出血、骨折术后等记载,结合李某丙准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时间、第一次住院出院时间、死亡时间及事故发生前李某丙准的身体状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和死亡产生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某强、高某飞未答辩。

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69185.0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高某飞驾驶车牌号为J某3****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坡路房村镇韩家寨村路段,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高某玉、李某丙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高某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玉无责任,当事人李某丙准无责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强,该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某某三者险150万元。李某丙准受伤后,于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出院医嘱:1.……,2.制动休息壹个月。3.请于2023年11月2前到创伤外科复诊。4.不适随诊。李某丙准出院后,泰安市中心某某相继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病情和制动休息进行说明。2023年10月1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3年11月2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骨折术后,制动休息壹个月。该日,李某丙准在泰安市中心某某进行检查,检查部位为腹部,印象:1.骨盆骨折固定术后改变;2.右侧胫骨骨折固定术后改变。2023年12月27日,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4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4年4月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日,李某丙准在泰安市中心某某进行检查,检查部位为腹部,印象:1.骨盆骨折固定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2.右侧胫骨骨折固定术后改变。李某丙准第一次住院费用为64727.11元。2023年9月19日李某丙准先后在泰安市中心某某花费10元、3810.82元、519.61元、8.6元,于2023年10月30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花费103.5元,于2023年11月16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花费5元,于2023年11月22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先后花费11.16元、284元,于2023年12月27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先后花费12元、120元,于2024年1月21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先后花费11.16元、284元、107.8元,于2024年4月8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花费284元。于2024年2月11日在泰安某某医院先后花费110元、67.30元、190元。以上共计70666.06元。被告高某飞垫付医疗费5310.82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李某丙准于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6日再次在泰安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颅枕叶脑出血,贫血,肺气肿,低蛋白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钙血症、肺炎、电解质代谢紊乱、脑腔积液、骨折术后、心动过速、低钙血症、肝功能检查异常结果、高甘油三脂血症、低钾血症、死亡等。李某丙准已经于2024年6月16日去世,该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1.颞枕叶脑出血,2.肺气肿,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脑炎,5.胸腔积液,6.心动过速,7.低钙血症,8.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9.高甘油三酯血症,10.高钠血症,11.低钾血症,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14.高钙血症,15.电解质代谢紊乱,16.骨折术后,17.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该次住院费用为24737.35元。2024年6月13日,李某丙准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31元。以上共计25868.35元。因本案受理时,李某丙准并未死亡,因此,受理时李某丙准为原告。当时,原告曾经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2024年6月12日诊断的“颞枕叶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李某丙准死亡,该鉴定无法进行。李某丙准死亡后,李某丙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高某玉(系李某丙准之妻)、李某甲(系李某丙准之子)、李某乙(系李某丙准之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参加诉讼后,申请对李某丙准进行尸检、交通事故与李某丙准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申请如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就本交通事故、自身疾病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4年8月1日,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现因申请人李某乙、高某玉、李某甲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此项鉴定委托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四)款:‘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之规定,我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此项鉴定委托。”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70666.06元,第二次医疗费25868.35元;二、误工费:第一次误工费51571÷360×180=28785.5元。第二次误工费51571÷360×9=1289.2元。三、护理费:第一次护理费51571÷360×(180+28×2)=33807.65元。第二次护理费51571÷360×(9×2)=2578.55元。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28=2800元和100×9=900元。五、死亡赔偿金×50%,计算为51571×(20-6)×50%=36099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营养费120×30=3600元。九、丧葬费51571÷12×6×50%=12892.75元。十、三轮车损失酌定为3000元。合计569185.06元。为此,原告提交房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生产劳动、自力更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收入减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体检报告、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等,予证明2020年泰安市的人均预期寿命是79.2岁,根据2022年的体检报告,李某丙准身体各项指标相对正常,没有恶性肿瘤、没有绝症、头部没有任何可以威胁到生命的病情,李某丙准生前没有恶疾,身体健康,还能从事体力活动,积极从事农业生产,交通事故导致的后遗症、并发症、旧伤复发,是造成李某丙准死亡、加速李某丙准死亡的关键原因。为证据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三轮车收据、更换轮胎收款收据。四被告均认为,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花费合理性,但应当剔除非住院发票医疗金额300元(膏药),对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第二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事故治疗时间间隔近一年,且治疗的项目里包含脑出血类自身疾病,原告未举证证实与事故有关联,第一次治疗伤情为盆骨骨折外伤性病情,两次治疗偏差较大,不认可第二次治疗及花费相关等费用。原告家属已远超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结合相关规定,不认可其误工费,对护理费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即使护理真实,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所述误工费护理费仅指第一次住院期间,不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泰安市卫检委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体检报告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鉴定报告出示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与原告家属病发时治疗脑部类疾病间隔两年,且原告家属的年龄较大,自身疾病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家属第一次住院时治疗病例显示,伤情头部为头皮裂伤,且根据住院病历的检查报告显示为外伤,通过脑部检查的影像报告显示,头皮裂伤并未造成脑出血及其他内脑性伤情,且原告家属的第一次脑部外受伤已经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并康复出院。另,高某玉起诉上述四被告一案,一审法院现已审结,案号为(2024)鲁0911民初4602号,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玉81851.69元;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高某飞垫付的医疗费4180元;三、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68.12元。再查明,2022年8月23日,李某丙准曾经在房村镇卫生院体检,体验异常结果包括:总胆红素偏高,血清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偏低、血红蛋白偏低、心电异常、B超异常等,包括红细胞计数、血红蛋白、平均血小板体积、淋巴细胞、淋巴细胞百分比、尿蛋白、维生素等指标正常。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某某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飞驾驶车牌号为J某3****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某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高某玉、李某丙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高某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玉无责任,当事人李某丙准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J某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某某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车辆处于适驾状态,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也无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范围15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损失,则应由被告高某飞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某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要求未超出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限额,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本案与高某玉受伤一案,所有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一审法院被告高某飞不再承担责任。李某丙准第一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相关,对于该次住院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丙准第二次住院及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16时35分许,李某丙准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6日,并于2024年6月16日死亡。本案虽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无法进行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鉴定,但案涉交通事故给李某丙准带来严重伤害,李某丙准第一次出院后并未彻底恢复,又多次去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也建议李某丙准在家期间制动休息,受害人李某丙准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因此,李某丙准从受伤到死亡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第一次住院时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等记载及第二次住院时诊断颞枕叶脑出血、骨折术后等记载,结合李某丙准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时间、第一次住院出院时间、死亡时间及事故发生前李某丙准的身体状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被告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和死亡产生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的认定:一、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时间产生医疗费70666.06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第二次医疗费25868.35元的40%即10347.3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共计81013.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00×28=2800元和第二次住院期间100×9=900元的40%即360元。共计316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没有进行相应鉴定,一审法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天。因此,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9天×30元/元×40%=1908元。以上共计86081.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8000元,被告高某飞垫付的5310.82元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予以返还,剩余的62770.58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二、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项目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韩家寨村证明,只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了登记为李某丙准的土地承包证,因为李某丙准与原告高某玉系夫妻关系,该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考虑原告超出退休年龄劳动能力有所下降,结合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每天为50元。误工期间,因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诊断证明,多次建议李某丙准制动休息,一审法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期间为150天,第二次住院为9天。因此,误工费为150天×50元/天+9天×50元/天×40%=768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基于与误工费证明相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收入应当采用农村居民标准。护理期间,因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期间为80天,第二次住院为9天(同原告要求一致)。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对其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的意见,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计算为:23776元/365天×80天+23776元/365天×9天×40%=5445.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5.丧葬费计算方式应为54902.5元(109805元/年÷2)×40%=21961元。6.死亡赔偿金,李某丙准死亡时年满66周岁,因此,应为:51571×(20-6)×40%=288797.6元。以上共计328484.28元。因(2024)鲁0911民初4602号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81851.69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剩余98148.3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后剩余的230335.97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三、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只提交了收款收据和事故前更换轮胎、电瓶的花费,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情况酌定为300元。该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98448.31元(98148.31元+300元);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高某飞垫付的医疗费5310.82元;三、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293106.55元(62770.58元+230335.97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高某飞、高某强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84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1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提交案例分析一份,但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法庭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丙准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一次出院后并未彻底恢复,又多次去医院就医,医院诊断建议李某丙准在家期间制动休息。李某丙准自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死亡系客观事实,李某丙准从受伤到死亡具有连续性。根据李某丙准第一次住院时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的诊断记载及第二次住院时颞枕叶脑出血、骨折术后诊断记载,结合李某丙准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时间、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死亡时间及事故发生前李某丙准的身体状况,可以认定李某丙准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40元,由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广审判员刘增凯审判员刘文华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