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蒋经纬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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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6民特6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友,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称,撤销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某人仲案字(2024)第1721号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5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给申请人267234.56元”的裁决内容。事实与理由:1.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依据的滨劳鉴字(2024)665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我们并未收到,该鉴定过程我们也并未参与。依法不应当作为该裁决书的裁决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后方可进行劳动仲裁,因此上述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中被申请人只提交了工商银行的工资流水,并未提交齐鲁银行的工资流水。导致仲裁委在计算支付工资金额时有误,少计算了6个月的工资合计40000元。
被申请人王某友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滨劳鉴字(2024)665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早已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一式四份,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申请人既没有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用以说明送达情况,故滨劳鉴字(2024)665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在劳动仲裁时,被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工商银行流水、齐鲁银行流水。申请人应向法庭提交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和仲裁的阅卷卷宗,否则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故意拖延时间、占用司法资源、恶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申请人所称的工资问题,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裁决为“非一裁终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申请人程序有误。
经审查查明:2024年12月13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第1721号裁决:一、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56元;共计307234.5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40000元,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某友267234.56元;二、驳回王某友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流水,属于隐瞒证据,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工资发放证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更为合理,不应将该举证责任转嫁于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会对双方的仲裁结果产生错误,而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送达并不影响涉案裁决结果,且申请人已知悉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撤销的法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洋审判员刘伟审判员李海云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陈延学书记员王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