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玉、李某甲等与高某飞、高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6 主办律师:蒋经纬

蒋经纬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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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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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蒋经纬,专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攻伤残赔偿、责任认定、保险理赔,深耕单一赛道,助您破解鉴定争议、拒赔压价,拿到实实在在赔偿。 ”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11民初4604号

原告:高某玉,女,1957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李某乙,男,1981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飞,男,200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高某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主要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渊,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高某飞、高某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蒋经纬,被告高某飞,被告高某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69185.0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高某飞驾驶车牌号为鲁J3****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至李某准受伤。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J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高某强,案涉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李某准去世后,继承人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飞辩称,一共垫付5310.82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高某强辩称,同被告高某飞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实死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同被告某某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高某飞驾驶车牌号为鲁J3****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坡路房村镇韩家寨村路段,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高某玉、李某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高某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玉无责任,当事人李某准无责任。

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强,该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李某准受伤后,于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出院医嘱:1.……,2.制动休息壹个月。3.请于2023年11月2前到创伤外科复诊。4.不适随诊。李某准出院后,泰安市中心医院相继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病情和制动休息进行说明。2023年10月1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3年11月2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骨折术后,制动休息壹个月。该日,李某准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部位为腹部,印象:1.骨盆骨折固定术后改变;2.右侧胫骨骨折固定术后改变。2023年12月27日,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4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4年4月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1.多处损伤,2.骨盆骨折,3.眼球挫伤,4.头皮裂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腔隙性脑梗死,7.肺气肿合并肺大泡,8.肺结节病,9.胆囊结石,10.胆囊炎,11.胫骨骨折,12.牙外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壹个月,及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日,李某准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部位为腹部,印象:1.骨盆骨折固定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2.右侧胫骨骨折固定术后改变。李某准第一次住院费用为64727.11元。2023年9月19日李某准先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花费10元、3810.82元、519.61元、8.6元,于2023年10月30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花费103.5元,于2023年11月16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花费5元,于2023年11月22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先后花费11.16元、284元,于2023年12月27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先后花费12元、120元,于2024年1月21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先后花费11.16元、284元、107.8元,于2024年4月8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花费284元。于2024年2月11日在泰安高新区王氏正骨中医医院先后花费110元、67.30元、190元。以上共计70666.06元。被告高某飞垫付医疗费5310.82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

李某准于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6日再次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颅枕叶脑出血,贫血,肺气肿,低蛋白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钙血症、肺炎、电解质代谢紊乱、脑腔积液、骨折术后、心动过速、低钙血症、肝功能检查异常结果、高甘油三脂血症、低钾血症、死亡等。李某准已经于2024年6月16日去世,该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1.颞枕叶脑出血,2.肺气肿,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脑炎,5.胸腔积液,6.心动过速,7.低钙血症,8.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9.高甘油三酯血症,10.高钠血症,11.低钾血症,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14.高钙血症,15.电解质代谢紊乱,16.骨折术后,17.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该次住院费用为24737.35元。2024年6月13日,李某准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31元。以上共计25868.35元。

因本案受理时,李某准并未死亡,因此,受理时李某准为原告。当时,原告曾经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2024年6月12日诊断的“颞枕叶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李某准死亡,该鉴定无法进行。李某准死亡后,李某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高某玉(系李某准之妻)、李某甲(系李某准之子)、李某乙(系李某准之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参加诉讼后,申请对李某准进行尸检、交通事故与李某准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申请如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就本交通事故、自身疾病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4年8月1日,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现因申请人李某乙、高某玉、李某甲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此项鉴定委托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四)款:‘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之规定,我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此项鉴定委托。”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70666.06元,第二次医疗费25868.35元;二、误工费:第一次误工费51571÷360×180=28785.5元。第二次误工费51571÷360×9=1289.2元。三、护理费:第一次护理费51571÷360×(180+28×2)=33807.65元。第二次护理费51571÷360×(9×2)=2578.55元。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28=2800元和100×9=900元。五、死亡赔偿金×50%,计算为51571×(20-6)×50%=36099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营养费120×30=3600元。九、丧葬费51571÷12×6×50%=12892.75元。十、三轮车损失酌定为3000元。合计569185.06元。

为此,原告提交房村镇韩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生产劳动、自力更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收入减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体检报告、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等,予证明2020年泰安市的人均预期寿命是79.2岁,根据2022年的体检报告,李某准身体各项指标相对正常,没有恶性肿瘤、没有绝症、头部没有任何可以威胁到生命的病情,李某准生前没有恶疾,身体健康,还能从事体力活动,积极从事农业生产,交通事故导致的后遗症、并发症、旧伤复发,是造成李某准死亡、加速李某准死亡的关键原因。为证据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三轮车收据、更换轮胎收款收据。

四被告均认为,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花费合理性,但应当剔除非住院发票医疗金额300元(膏药),对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第二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事故治疗时间间隔近一年,且治疗的项目里包含脑出血类自身疾病,原告未举证证实与事故有关联,第一次治疗伤情为盆骨骨折外伤性病情,两次治疗偏差较大,不认可第二次治疗及花费相关等费用。原告家属已远超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结合相关规定,不认可其误工费,对护理费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即使护理真实,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所述误工费护理费仅指第一次住院期间,不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泰安市卫检委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体检报告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鉴定报告出示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与原告家属病发时治疗脑部类疾病间隔两年,且原告家属的年龄较大,自身疾病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家属第一次住院时治疗病例显示,伤情头部为头皮裂伤,且根据住院病历的检查报告显示为外伤,通过脑部检查的影像报告显示,头皮裂伤并未造成脑出血及其他内脑性伤情,且原告家属的第一次脑部外受伤已经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并康复出院。

另,高某玉起诉上述四被告一案,本院现已审结,案号为(2024)鲁0911民初4602号,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玉81851.69元;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高某飞垫付的医疗费4180元;三、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68.12元。

再查明,2022年8月23日,李某准曾经在房村镇卫生院体检,体验异常结果包括:总胆红素偏高,血清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偏低、血红蛋白偏低、心电异常、B超异常等,包括红细胞计数、血红蛋白、平均血小板体积、淋巴细胞、淋巴细胞百分比、尿蛋白、维生素等指标正常。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飞驾驶车牌号为鲁J3****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某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高某玉、李某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高某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玉无责任,当事人李某准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鲁J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车辆处于适驾状态,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也无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范围15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损失,则应由被告高某飞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某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要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本案与高某玉受伤一案,所有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被告高某飞不再承担责任。

李某准第一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相关,对于该次住院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准第二次住院及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16时35分许,李某准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16日,并于2024年6月16日死亡。本案虽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无法进行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鉴定,但案涉交通事故给李某准带来严重伤害,李某准第一次出院后并未彻底恢复,又多次去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也建议李某准在家期间制动休息,受害人李某准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因此,李某准从受伤到死亡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第一次住院时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等记载及第二次住院时诊断颞枕叶脑出血、骨折术后等记载,结合李某准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时间、第一次住院出院时间、死亡时间及事故发生前李某准的身体状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被告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和死亡产生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的认定:

一、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时间产生医疗费70666.06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第二次医疗费25868.35元的40%即10347.3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共计81013.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依法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00×28=2800元和第二次住院期间100×9=900元的40%即360元。共计316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没有进行相应鉴定,本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天。因此,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9天×30元/元×40%=1908元。以上共计86081.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8000元,被告高某飞垫付的5310.82元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予以返还,剩余的62770.58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

二、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项目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韩家寨村证明,只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了登记为李某准的土地承包证,因为李某准与原告高某玉系夫妻关系,该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考虑原告超出退休年龄劳动能力有所下降,结合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每天为50元。误工期间,因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诊断证明,多次建议李某准制动休息,本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期间为150天,第二次住院为9天。因此,误工费为150天×50元/天+9天×50元/天×40%=768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基于与误工费证明相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收入应当采用农村居民标准。护理期间,因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期间为80天,第二次住院为9天(同原告要求一致)。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对其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计算为:23776元/365天×80天+23776元/365天×9天×40%=5445.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丧葬费计算方式应为54902.5元(109805元/年÷2)×40%=21961元。6.死亡赔偿金,李某准死亡时年满66周岁,因此,应为:51571×(20-6)×40%=288797.6元。以上共计328484.28元。因(2024)鲁0911民初4602号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81851.69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剩余98148.3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后剩余的230335.97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

三、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只提交了收款收据和事故前更换轮胎、电瓶的花费,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300元。该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98448.31元(98148.31元+300元);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高某飞垫付的医疗费5310.82元;

三、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293106.55元(62770.58元+230335.97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高某飞、高某强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高某玉、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84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建勇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月滢书记员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