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分局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4.19 主办律师:王德生

王德生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山东圣义(起步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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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 济南行政诉讼律师王德生,军事学硕士,兼具行政执法监督员一线视角,专注行政争议解决,精准护航企业合规与公民合法权益,服务山东省内重大行政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0115行初10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靳东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忠。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分局(简称:起步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东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忠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1月12日,原告因房屋面临被强拆一事向被告邮寄报警信,被告于2024年1月15日签收。被告接收到原告的报警信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是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责,原告的报警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管辖范围。在原告的合法财产面临强拆的危险时,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保护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进行处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同时被告依法应当就原告的报警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信;2.快递底单;3.快递查询单。

被告辩称,2024年1月15日,我单位收到原告邮寄的报警信,信中称涉案房屋面临被强拆,要求我单位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当天,我单位即向原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情况,收集相关材料。经查,原告所在村已经启动整村拆迁工作,原告房屋处于征收拆迁范围。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单位向原告作出《关于对李某甲财产和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复函》,告知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告知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单位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答复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房屋征收拆迁事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土地征收违法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我单位没有该项法定职权。原告诉请我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信;2.采煤塌陷区涉及村房屋拆迁通知、签约搬迁告知书、补偿方案告知书等;3.《关于对李某甲财产和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复函》(简称:《复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李某甲向起步区公安分局邮寄报警信,主要内容为:报警人(原告李某甲)为天桥区大桥镇褚李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合法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天桥集用(2014)第0**6号,东临李某乙,西临空地,南临李某仁,北临李某泉。从2019年起,报警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启动整村搬迁工作。因房屋征收部门未能给予报警人合理安置,经报警人多次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无果,报警人未能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目前,房屋拆迁工作已经进入收尾阶段,与报警人同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部分农户,已经被拆迁公司暴力强拆。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为了防止针对报警人房屋强拆行为的发生,报警人望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起步区公安分局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李某甲邮寄的报警信,当日作出《复函》并电话告知李某甲,又于2024年1月27日送达李某甲。《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你(李某甲)所申请的要求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事项,涉及拆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建议你到相关部门去反映问题。对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请及时拨打110报警或到大桥派出所报案,亦可直接联系大桥派出所民警……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23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本案中,李某甲于2024年1月15日已知道《复函》的内容,其于2024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对起步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复函》不服。依《复函》的内容,起步区公安分局是拒绝履行李某甲所申请的保护财产权利的职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李某甲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为:186100000204686。

审判长王德轩

人民陪审员辛庆荣

人民陪审员安德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荣雪岩

书记员王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