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德生
主办律师
“ 济南行政诉讼律师王德生,军事学硕士,兼具行政执法监督员一线视角,专注行政争议解决,精准护航企业合规与公民合法权益,服务山东省内重大行政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01行终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一审第三人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5行初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以刘某某名义于2016年9月7日注册的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2.判令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登报声明注销公司,解除对刘某某的一切不利影响。3.追查注册工作人员使用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丢失且己经过青岛**籍系统重新补发后的旧身份证,并且半年以后进行工商注册的行政责任。4.判令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赔偿刘某某因为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违法注册造成刘某某无法享受社会救助和低保保护,造成生活及医疗无法及时就医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9月7日经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现刘某某于202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并赔偿损失,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经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登记设立,刘某某2022年7月16日提起行政起诉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的主张错误。刘某某是在2022年3月才知有此公司,故属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情形。2022年8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济天行审一撤[2022]144号决定书撤销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还在进行中。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吊销,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无任何方式的通知,侵害了刘某某权益。一审裁定错误,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以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因此,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遵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起诉。本案中,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9月7日经批准登记设立,刘某某于2022年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并赔偿损失,超过了上述五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刘某某上诉主张其对案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自2022年3月知晓济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系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应在最长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除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最长起诉期限系绝对期间,其起算点系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非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故对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婷
审 判 员孙继发
审 判 员王珂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璐璐
书 记 员聂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