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5 主办律师:王德生

王德生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山东圣义(起步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063436422
济南
已核验身份

“ 济南行政诉讼律师王德生,军事学硕士,兼具行政执法监督员一线视角,专注行政争议解决,精准护航企业合规与公民合法权益,服务山东省内重大行政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115行初259号

原告高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量,局某。

出庭负责人赵某,副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国。

委托代理人荣某。

第三人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明。

委托代理人丁洋,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简称:天桥区审批局)作出的济天行审准B(2024)1号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简称:1号决定书)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简称: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济天政复决字(202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49号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6日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天桥区审批局负责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鹏、王德生,被告天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荣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桥区审批局于2024年2月7日作出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撤销人名称: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明。举报人高某向我局举报你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你公司的股权持有人、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为朱某明,请求撤销你公司的此次变更登记。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我局拟不予撤销你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2023年12月26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及举报人高某邮寄《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拟不予撤销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2024年1月29日,我局根据高某的申请依法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高某对你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知情,故我局认为举报人举报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撤销你公司2017年11月15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天桥区审批局作出1号决定书,向天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桥区政府于2024年5月8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桥区审批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

原告高某诉称,天桥区审批局对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做出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某某公司在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中高某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是有人冒签的),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某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虚假材料已被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对变更事项不知情。根据天桥区审批局、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前妻朱某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对变更事项知情,只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三年之后)通过朱某兰发来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知道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朱某明,而仍然不知道原告自己的10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了朱某明。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表明有股权转让的内容。两被告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原告对两个变更事项知情是错误的。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做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五十三条仅是程序上的要求,两被告应综合依据第八章的规定做出决定。两被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不是指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高某)而是指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某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天桥区政府做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天桥区审批局做出的1号决定书;三、撤销天桥区审批局对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做出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告高某提交以下证据:1.1号决定书、49号复议决定书;2.股权转让协议;3.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天桥区审批局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通过审查变更登记材料、函告、举行听证等方式查明以下事实:一是某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依法应当准予变更登记;二是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朱某兰(高某前妻)与高某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财产分割协议证实:朱某兰于2020年11月27日将变更登记之后的营业执照以微信形式发给高某,高某对某某公司变更登记知情。同时,从高某与朱某兰的多次微信交流情况看,高某明知某某公司不在自己名下且未提出异议,并在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后从事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三是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中“高某”签字与高某本人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某某公司对笔迹鉴定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不认可。二、我单位作出的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即使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中高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不影响1号决定书的合法性。我单位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听证、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三、高某未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高某于2020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如对案涉变更登记不服,应在2020年11月27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高某于2024年5月份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区审批局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变更前后营业执照;2.撤销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申请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3.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函告及送达凭证;5.情况说明、朱某兰与高某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财产分割协议;6.司法鉴定意见;7.拟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8.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审批表;9.1号决定书及送达凭据;10.49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天桥区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24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于2024年3月8日收到原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2024年3月18日,天桥区审批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我单位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后经听证于2024年5月8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我单位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封面复印件及查询记录;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3.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天桥区审批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8.第三人书面意见、邮寄封面复印件、查询记录;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查询记录;10、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调查笔录、质疑函、征求当事人意见记录;11.49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

第三人述称,天桥区审批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和天桥区政府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桥区审批局、天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23年11月16日向天桥区审批局邮寄申请书,请求撤销某某公司2017年11月14日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天桥区审批局于2023年11月24日决定受理,并函告某某公司及相关利益人朱某兰、朱某明、赵某友及高某。2023年12月7日,某某公司向天桥区审批局提交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截图、财产分割协议等材料。

2023年12月26日,天桥区审批局作出《拟不予撤销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送达某某公司、高某,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我局拟不予撤销你公司(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同时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我局举行听证”。2024年1月29日,天桥区审批局应高某申请举行听证。2024年2月7日,天桥区审批局经内部审批作出1号决定书,同日邮寄送达高某。

高某不服天桥区审批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向天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桥区政府于2024年3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高某补正相关材料。天桥区政府于2024年3月8日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天桥区政府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后于2024年5月8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高某。

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4月14日就“标时‘2017年1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字(盖章)处“高某”签名字迹及其上的指印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高某样本字迹、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所留”委托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7年1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字(盖章)处“高某”签名字迹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高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甲方签字(盖章)处“高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高某样本指印是否同一人所留无法做出肯定或否定性的判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济南市天桥区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组建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改革方案》的规定,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职能已划转至天桥区审批局。据此,天桥区审批局具有作出1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天桥区审批局认为“高某对某某公司变更登记知情”,“明知某某公司不在自己名下且未提出异议”,“并在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后从事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天桥区审批局依此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某某公司2017年11月15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天桥区审批局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高某的撤销登记申请,当日作出《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高某,后作出《拟不予撤销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登记听证告知书》,在举行听证之后,于2024年2月7日作出1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天桥区政府于2024年3月8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11日决定予以受理,在举行听证后,于2024年5月8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天桥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天桥区审批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复议结果正确。

原告高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就“2017年11月15日济南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议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中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审理裁判,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高某请求撤销被告天桥区**号**区政府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为:186100000218748。

审判长王德轩

人民陪审员安垒垒

人民陪审员张玉昆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荣雪岩

书记员王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