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春与济南市某某社经贸实业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德生
主办律师
“ 济南行政诉讼律师王德生,军事学硕士,兼具行政执法监督员一线视角,专注行政争议解决,精准护航企业合规与公民合法权益,服务山东省内重大行政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1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春,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某某社经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春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某某社经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社实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5民初8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田某春与某某社实业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社实业公司即长期停发田某春的工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属于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某某社实业公司擅自安排田某春下岗的行为违反保障退役军人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是依据2001年执行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还是依据中发(20001)3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都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并要保障退役军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某某社实业公司在可以留用其他职工时,应当优先留用作为退役军人的田某春而没有留用,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直接侵害了田某春的合法权利。因某某社实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田某春下岗,其停发田某春的工资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社实业公司未依法支付田某春的生活费严重侵害了田某春的合法权益。自2003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社实业公司既不安排田某春上岗,也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向田某春发放生活费,严重侵害了田某春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便某某社实业公司当时处于停业、歇业状态,但公司的停业、歇业状态并非员工更不是田某春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04年至2023年期间,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田某春曾多次向某某社实业公司提出安排岗位的诉求,某某社实业公司一直未予安排,且在此期间也并未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向田某春发放生活费。三、田某春享有的企业军转干部困难生活补助是基于军转干部身份享有的,是为了解决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不能免除某某社实业公司向田某春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企业军转干部困难生活补助是来自劳动部门和退役军人部门的专项资金。同时,依据《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文,该文第二部分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具体措施第(一)条规定:“对未进入中心及已出中心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由企业负责发放基本生活费”。田某春的军转干部身份所享有的困难生活补助与企业停业、停工期间所应享有的生活费不是择一关系,也不能简单的认为田某春享有了困难生活补助就直接免除某某社实业公司应当向田某春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四、2004年6月,某某社实业公司仍保留三位管理人员。五、2004年,某某社实业公司因拆迁,变卖20多处经营场所收益上千万元,并非其所称困难企业。六、田某春是参战有功人员,某某社实业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是其社会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田某春的上诉请求。
某某社实业公司辩称,田某春与某某社实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确系因转业军人的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田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社实业公司支付田某春1994年10月至2023年2月工资合计2158133.24元;2.诉讼费由某某社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春系1994年度军队转业干部。1994年转业至某某社实业公司工作。2023年3月,田某春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退休待遇。2024年4月15日,田某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社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1994年10月份至2023年2月份工资,共计2158133.2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自1994年10月份至2023年2月份公积金,共计258975.98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3年5月份至2023年2月份社保基金。2024年4月18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4]44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田某春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田某春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田某春称,根据退役军人保障及安置的相关规定,单位在与企业军转干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有岗位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置转业军队干部,亦应当优先保留转业干部的工作岗位。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工资的支付问题。田某春称,1994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照70%发放;1998年12月之后田某春带领一个员工开始自主经营,一直经营到2004年6月份;2004年6月之后,某某社实业公司未再安排田某春进行工作;2001年,田某春被确认为军队转业干部身份,某某社实业公司开始给田某春发放全额工资至2004年,之后开始发放转业军人困难补助,某某社实业公司停发了田某春工资。某某社实业公司抗辩称,1994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如果按照田某春所称工作任务未完成按照70%发放工资,该工资标准也没有定额;后因2002年高架桥拆迁时,田某春明确不与某某社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下岗对待,自2001年起某某社实业公司给田某春发放全额工资至2004年,之后转业军人困难补助开始发放,某某社实业公司停发了田某春工资,一直到田某春退休。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春系军队转业干部。自2004年开始享受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某某社实业公司自田某春开始领取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后停发了其工资,田某春则认为其应当根据退役军人保障及安置的相关规定安置其工作岗位,但某某社实业公司于2004年6月之后未再安排其进行工作,故田某春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主张补发工资,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仍系对转业军人的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故田某春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某春的起诉。
二审中,田某春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页、企查查查询信息截图9页,拟证明某某社实业公司名下存在14个下属部门,北园大街423号并非唯一经营地;2.证明1份,拟证明某某社实业公司存在多处经营场所。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社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因2002年高架桥拆迁时,某某社实业公司的营业场所被拆除,田某春明确不与某某社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社实业公司对田某春按照下岗对待,此后未安排田某春工作。自2001年起某某社实业公司给田某春发放全额工资至2004年,之后某某社实业公司为田某春申请转业军人困难补助,某某社实业公司停发了田某春工资。因此,田某春在某某社实业公司因政府拆迁造成其未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认为其应当根据退役军人保障及安置的相关规定安置其工作岗位,并要求某某社实业公司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补发工资,实质认为其未享受转业军人待遇,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田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明霞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