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115行初318号
原告:张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家辉,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支某长。
出庭负责人:朱涛,支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超。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10022004500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50011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家辉,被告负责人朱涛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超、张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队于2024年8月13日对原告张某作出45001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张某)于2024年7月12日22时48分,在花园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3±3.91)mg/100ml达醉酒驾车标准。2024年8月13日市交警队作出450011号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7月12日22时48分,在花园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张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交警队执法过程中提取、封装、保管、送检血样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提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
被告市交警队辩称:我单位所做4500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规范,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7月12日22时48分许,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邦大厦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l00ml,超过法定醉驾标准,办案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经血样检测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3±3.91)mg/l00ml,确认张某醉酒驾驶的违法事实。办案机关对张某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说明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其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我单位于2024年8月8日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报告书,经研究采纳原处罚意见。经审批,出具450011号决定书,对张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本人。综上,张某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交警队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执法视频录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民警警官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提取血样过程执法视频录像、鉴定材料流转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6-3730号及送达回执;6.张某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7.张某讯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听证处理审批表、10.市交警领导审批表;11.450011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22时48分,张某驾驶鲁AG****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邦大厦西侧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当日立案,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措施,并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7月13日,市交警队就张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委托鉴定。2024年7月17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6-3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张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5.73±3.91)mg/100mL。2024年7月18日,将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6-3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张某,张某于同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4年7月18日,市交警队作出济公(交)不准鉴字[2024]29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并送达张某。
2024年7月26日,市交警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张某,张某明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2024年7月26日,市交警队通知张某定于2024年8月8日就张某吊销驾驶证一案举行听证会。2024年8月8日,市交警队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报告书,决定采用原处罚意见。2024年8月13日,市交警队经内部审批作出450011号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张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市交警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
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7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我在七里堡南北社区自己家里和父母,喝了3碗米酒,22时30左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G****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历城区花园路**大厦附近被民警查获,查获后民警要求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来被民警带至历城区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市交警队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张某在接受市交警队询问时也予以认可。据此,市交警队作出的4500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张某还对血样提取、存储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市交警队于2024年7月12日决定立案,并于2024年7月13日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鉴定。2024年7月26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张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张某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8日举行听证会,听证过程中,对于张某提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时间错误和血样提取笔录的事后签字,执法民警已做出合理解释,系因系统操作失误造成的错误,且在执法现场已向张某进行了告知。2024年8月13日市交警队作出45001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张某主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时间错误及行政强制措施审判表中的姓名错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时间错误系因操作失误导致,在执行现场民警已向张某进行解释,且张某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审判表中的姓名错误,市交警队主张系笔误,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中当事人栏的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与市交警队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的身份信息相吻合,能够证实违法行为人系本案原告张某。该瑕疵不影响市交警队做出的450011号决定书的正确性,不足以导致450011号决定书被撤销。
综上,原告张某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队做出的450011号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于昌洋
人民陪审员何毓声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明佳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