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115行初319号
原告:程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出庭负责人:朱某,支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超。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不服被告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1002200433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33163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被告负责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超、张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队于2024年4月18日对原告程某作出433163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程某)于2024年4月1日21时46分,在纬十一路铁路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原告程某诉称,2024年4月1日21时46分,程某自行驾驶鲁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纬十一路铁路桥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主动配合检查进行酒精测试,交警告知属于醉驾,并对程某作出行政处罚。程某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市交警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二、市交警没有告知程某享有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任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市交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市交警应当提供告知视频,证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市交警举证让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撤销市交警作出的433163号决定书。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我单位所做43316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规范,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1日21时46分许,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纬十一铁路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l00ml,超过法定醉驾标准,办案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经血样检测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6土4.11)mg/l00ml,确认程某醉酒驾驶的违法事实。办案机关对程某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说明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其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我单位出具433163号决定书,对程某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本人。综上,程某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交警队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执法视频录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民警警官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附封装、无酒精醇类碘伏照片)、提取血样过程执法视频录像、司法鉴定材料流转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6-1775号及送达回执;6.程某讯问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执法视频录像;8.市交警领导审批表;9.433163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21时46分,程某驾驶鲁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纬十一铁路桥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当日立案,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措施,并对程某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4月2日,市交警队就程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委托鉴定。2024年4月7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交院司鉴[2024]毒鉴字第06-1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程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66±4.11)mg/100mL。
2024年4月12日,市交警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程某,程某明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4月18日,市交警队经内部审批作出433163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程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市交警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处罚的职权。
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4月1日19时左右,在北园一家湘菜馆喝的酒,我和11个同事喝的酒,我喝了5瓶啤酒。喝到2024年4月1日21时左右结束的。我从北园湘菜馆准备回家。没有走高速和高架。走到你们查酒驾的地点。”市交警队提交的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程某在接受市交警队询问时也予以认可。据此,市交警队作出的43316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市交警队于2024年4月1日21时46分决定立案,于2024年4月2日0时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进行委托鉴定,又于2024年4月12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程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程某明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43316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庭审过程中,程某称执法第一现场是在一个铁路桥涵洞,办案民警现场没有表明执法身份,但并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某主张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程某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队做出的433163号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于昌洋
人民陪审员何毓声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明佳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