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光与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115行初186号
原告迟某光,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忠,该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超。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光不服被告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10022004162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16282号决定书),于202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某光,被告负责人李某忠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超、张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队于2023年12月21日对原告迟某光作出416282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迟某光)于2023年12月4日22时13分,在无影山中路黄岗下桥口桥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60860)。对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对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诉称:一、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未出示警官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二、现场被告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享有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采血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抗凝管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2.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16282号决定书。
原告提交U盘一个,内含:视频两份,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一、我单位所做41628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4日22时13分许,迟某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7****小型轿车沿无影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路路口东侧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超过法定醉驾标准,办案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机动车(未携带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样。经血样检测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7土4.38)mg/100ml,迟某光的违法事实得以确认。办案机关对迟某光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说明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其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我单位作出416282号决定书,并送达迟某光。迟某光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迟某光作出416282号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二、我单位所作行政处罚程序符合规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我单位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机关书面告知迟某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迟某光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经审批,我单位作出41628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迟某光请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416282号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交警队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酒安6000(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4.民警警官证复印件;5.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过程执法视频录像;6.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鲁交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06-6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7.迟某光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领导审批表;10.416282号决定书。被告庭后提交山东某某学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授权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22时13分许,迟某光驾驶牌号为鲁A7****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无影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路路口东侧时,被市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济南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当日立案,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未携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措施,并对迟某光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2月5日,市交警队就迟某光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委托鉴定。2023年12月11日,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交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06-6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迟某光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77±4.38)mg/100mL。
2023年12月19日,市交警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迟某光,迟某光明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12月21日,市交警队经内部审批作出416282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迟某光。
另查明,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隶属山东某某学院,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于2023年6月19日取得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证载明: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有效期限为2023年6月19日至2028年6月18日;业务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限乙醇)”。山东某某学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取得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该证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6日。山东某某学院于2022年10月1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领域中,可以依照法律和规定独立受理委托单位的鉴定委托,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相应法律责任由山东某某学院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市交警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处罚的职权。
迟某光在2023年12月19日接受市交警队询问时,称“我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我已在血液鉴定报告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了我的血液鉴定”,但其在庭审中对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称“我需要CMA的标识,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CMA的印章,只有加盖了这个章才说明鉴定中心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资质”。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鉴定资质认定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司〔2022〕56号)中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直接引用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无须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山东某某学院授权“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山东某某学院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即迟某光所称的“CMA”认证,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取得司法鉴定许可。市交警队依据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另外,据本院了解,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也曾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后由山东某某学院申请换发并领取资质认定证书。迟某光还对抽血人员资质、呼气仪的校准、办案民警身份、血样保存等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市交警队作出的416282号决定书认定迟某光“2023年12月4日22时13分”,“在无影山中路黄岗下桥口桥下”,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市交警队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迟某光在接受市交警队询问时也予以认可。据此,市交警队作出的41628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市交警队于2023年12月4日决定立案,当日进行调查询问,次日进行委托鉴定,又于2023年12月19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迟某光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迟某光明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41628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迟某光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队做出的416282号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某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迟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为:186100000209203。
审判长王德轩
人民陪审员安德华
人民陪审员辛庆荣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荣雪岩
书记员王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