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勇与济南市某某支队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张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行申2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勇,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某某支队,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超。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某勇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支队罚款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1行终1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叶某勇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服济南市某某支队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100220037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曾于2014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其于2021年3月12日再次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叶某勇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3-2200249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安6000(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呼气酒精检测问题,在被查获后,再审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经检测为63mg/100ml,对该检查结果再审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其在询问笔录中亦称对当时进行的酒精测试结果(63mg/100ml)无异议。再审申请人现对此所提异议,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济南市某某支队长清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查获再审申请人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询问笔录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接受处理后,当日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经复核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办案期限及程序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办案时间超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执法记录视频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信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暴力执法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叶某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修晖
审 判 员蒋炎焱
审 判 员任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曲俊鹏
书 记 员吴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