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与济南市某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鲁0112行初155号
原告张某利,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市某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阳。
出庭负责人刘某亮,副。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某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警。
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张某利因与被告济南市某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尹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利,被告高速交警支队的出庭负责人刘某亮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张华,第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2021年1月28日的北绕城高速上,冀DF****小轿车多次阻挡本人驾驶的鲁AA****变道。第二天其驾驶人打本人电话,要求私了,本人拒绝后,其以举报本人违法为由,对本人进行威胁,并于第二天到高速大队进行举报,并对大队提出赔偿或者拘留本人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原告对其所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样提出了书面举报,但是济南高速交警支队却对其违法行为视若无睹。在交警大队调查该案件过程中,原告特意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对方的违法行为。1、最初就是故意从外侧车道别原告的车,是明确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2、压导流线,并在应急车道区域行驶;3、在收费站口非法停车,下车拦截原告车辆,长时间阻挡其它车辆通行;4、多次用加速的方式,阻挡本人变道,这更是明显的危险驾驶行为。原告两次从应急车道行驶,就是因为其多次用加速的方式阻挡本人变道。其一系列操作,原告认为该车不是第一次干这样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作为当事人,认为高速大队处理这个事件,明显是因人而治,不是因法而治。我们警方对这种以举报别人违法而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人是不是太过于宽容了。济南高速交警难道就是这样维护社会的交通秩序、公平正义的吗?基于以上所述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冀DF****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不是一味的包庇。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对冀DF****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承担诉讼费相关费用。
原告张某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速交警支队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张某利投诉举报要求答辩人对冀DF****车辆的行驶行为进行查处,行政机关对于被答辩人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未对被答辩人自身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亦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答辩人张某利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张某利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本案基本情况。2021年1月28日17时50分,冀DF****号轿车乘车人全昉昉电话报警举报原告驾驶鲁AA****银色标致轿车恶意别车。1月29日,尹某(冀DF****号轿车驾驶人)携带自己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到我支队槐荫大队举报原告张某利驾驶鲁AA****号小型轿车在济广高速公路西向东36公里至23公里处多次故意别车、在应急车道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我支队依法开展调查。经全面调查取证,4月28日,我支队依法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张某利(原告)驾驶鲁AA****号小型轿车实施的两次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俗称“别车”,连续状态的按一次处罚)、两次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一次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因连续状态按一次处罚)、一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一次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7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合计罚款900元、记16分。原告张某利表示接受处罚,后期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见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经调查,原告张某利在行驶过程中连续违规使用转向灯、占用应急车道超车追赶尹某车辆,并连续变更车道、无故刹车影响尹某车辆正常行驶,是原告实施了俗称的“别车”行为,对尹某车辆及驾乘人员安全造成威胁。尹某无原告所述的故意别车、危险驾驶行为。(见证据二:高速公路监控视频;证据三:冀DF****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据四:尹某询问笔录,证据五:张某利询问笔录)。2、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尹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躲避重型半挂车变更车道防止发生事故过程中存在压路面导流线行驶行为,但因驾驶人是受到原告张某利别车影响,在感觉到车辆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出于急于驶离及紧急避险因素造成的压路面导流线交通违法,且情节较轻,无主观故意,依据处理本案时实施的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2021年7月15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尹某压导流线交通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见证据二:高速公路监控视频;证据三:冀DF****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据四:尹某询问笔录,证据五:张某利询问笔录)。3、尹某行驶至济广高速济南收费站内广场,在正常依次排队停车等待前方车辆缴纳高速通行费用时,怀疑原告张某利可能酒后开车,下车找原告进行质问核实,因原告未理会就立即返回车内,整个过程只有40秒许,尹某返回车内时前方车辆还在停车状态尚未办理完毕缴费手续,不存在非法停车,拦截原告车辆,长时间阻挡其他车辆通行情况。(见证据二:高速公路监控视频;证据三:冀DF****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综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利在该案中实施了多起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他车辆及相关驾乘人员安全,济南某某综合电视台一2021年2月1日播出的“有么说么新闻大社区栏目”,对原告开“斗气车”违法及不文明驾车行为进行了曝光报道,我支队经全面细致调查,已经依法依规对案件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进行了处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交通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树立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导向,创造安全、畅通、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被告高速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证明:原告张某利违法交通行驶事实。证据2、高速公路监控视频,证据3、冀DF****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共同证明:原告张某利在行驶过程中连续使用转向灯、占用应急车道超车追赶尹某车辆,并连续变更车道、无故刹车影响尹某车辆正常行驶,对尹某车辆及驾乘人员安全造成威胁。尹某无原告所述的故意别车、危险驾驶行为。证据4、尹某询问笔录,证明陈述原告张某利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违法行驶的事实经过,对尹某车辆及驾乘人员安全造成威胁,紧急避险,无主观故意,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证据5、张某利询问笔录,证明承认自己的违法交通行驶的事实。
第三人尹某述称,我已经将所有情况及证据在交警处理时全部提交,原告诉讼有很多不真实的情况,包括其所说的要求损失的问题并不属实,我当时拿着行车记录仪去交警支队,认为原告的行为对我及同车人员造成了人身安全的威胁,虽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这种行为应当进行处罚,所以去交警支队提交了证据,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我要求赔偿,且当时的情况有执法记录仪录像。我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刚才相关情况交警支队也已经陈述了,且在收费站时我的车辆里还有其他人在车里,且没有对交通产生任何影响,我停车前也已经拨打了报警电话,我下车后发现原告车辆左前方及右前方均有损坏,我认为是在别车时发生的剐蹭,且在别车时用损坏的部分进行别车。
第三人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利对被告高速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其需要知道行车记录仪的提档时间,是否为1月29日尹某提供的原始文件,如果不是1月29日尹某提供的原始文件或者不是李某官提供给其的视频,那么该视频就被编辑过,其要求司法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其需要具体看过后发表意见,而且也不能确定尹某所说是真实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希望被告可以将我提交给支队的事件过程说明及申诉材料提交法庭,其大概在2021年1月底或2月初提交的。这两份材料无法证明声像材料提交的时间是1月29日。另外该案件在处理提交过程中是否只有杨某(当时承办案件警官)接触该案件相关资料。被告必须提交尹某所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档案时间是在1月29日,其认为尹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内容与其在1月30日以及后面处理案件过程中在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所看到的视频不一致。
第三人尹某对被告高速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视频是其提交给交警支队的,而且为了反映整个情形其把整个过程的录像全部交给了交警,从录像编号597他们是第一次相遇,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接触。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某利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高速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视频显示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下午17时-18时,驾驶鲁AA****号银色标致牌轿车的原告张某利在济广高速公路西向东36公里至23公里处多次对第三人尹某驾驶冀DF****号红色福特牌轿车故意别车、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在行驶至济广高速济南收费站时,第三人找到原告张某利质问,原告张某利未予理会,第三人尹某驾车离开。2021年1月29日第三人尹某向被告高速交警支队反映原告张某利的违法行为,并提交了其冀DF****号红色福特牌轿车所载的14个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高速交警支队民警从公安内网治安卡口平台调取了冀DF****号轿车在济南收费站盖家沟出口(G35K23+200)卡口照片。高速交警支队收到第三人尹某提交的车载行车记录仪14段实际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17时36分-17时50分。
高速交警支队依法对第三人尹某及原告张某利进行了询问。张某利对其违法事实认可。2021年4月28日被告高速交警支队对张某利的七个违法行为作出济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1902200256720-**号**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某利认为第三人尹某在涉案时间和路段存在:1、最初故意从外侧车道别原告的车,是明确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2、压导流线,并在应急车道区域行驶;3、在收费站口非法停车,下车拦截原告车辆,长时间阻挡其它车辆通行;4、多次用加速的方式,阻挡原告变道,是明显的危险驾驶行为,原告两次从应急车道行驶,就是因为其多次用加速的方式阻挡原告变道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高速交警支队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作为交通违法事件的当事人,有权对被告高速交警支队未发现和查实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未予处理的交通违法事项要求被告高速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张某利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高速交警支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利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高速交警支队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视频文件提交原始时间是否是2021年1月29日和视频文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处理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视频所载内容系原告张某利与第三人尹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情况,是否是2021年1月29日提交和是否经过编辑处理不能证实原告张某利主张的第三人尹某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张某利所主张的第三人尹某存在的第1、4个违法行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2个行为,被告高速交警支队辩称,第三人尹某压导流线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系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视频可见第三人尹某因前方货车行使加之躲避原告张某利车辆致使车辆压导流线,被告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系紧急避险不予行政处罚无不当。对于其所称的第3个行为,被告高速交警支队提交的济广高速盖家沟出口视频显示第三人尹某下车后仅40余秒后返回车内,前方缴费车辆尚未办理完毕缴费手费,不存在非法停车,长时间阻挡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综上,被告高速交警支队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张某利要求对第三人尹某予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波人民陪审员吕春华人民陪审员陈伟健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