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宝、山西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宋玉麟

宋玉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建设工程纠纷 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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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721民初1457号

原告:王建宝,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峰实业写字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钊,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户籍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现暂住榆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晋阳街170号纳达大厦东座604。

法定代表人:王牛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众杰,山西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西艺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平遥艺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乡北良如村堡内堡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山西新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宝与被告山西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李明钊、第三人山西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山西艺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2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康建、被告龙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旭峰、被告李明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第三人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众杰、第三人艺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浩公司向原告返还塔吊、电梯租赁费用共计283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龙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40.59元(以283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24年9月11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明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浩公司为榆社雍锦府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包方,为进行施工作业,自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与电梯设备,在此期间,被告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曾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被告龙浩公司随后又指派其监事即本案被告李明钊于2023年11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合计产生费用共计313990元,核减掉之前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用共计283990元仍未结清。原告认为,该公司存在严重财务混乱,相关股东、监事人员存在权利滥用、过度控制公司现象,导致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租赁费用,其均互相推诿扯皮,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浩公司辩称:一、原告王建宝没有经营起重设备租赁业务的资格。原告王建宝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可能有起重设备租赁资质,没有资格成为设备出租人却要起诉索要设备租赁费,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二、原告与被告龙浩公司、第三人艺桥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与艺桥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同达公司,被告龙浩公司使用的设备是由同达公司从艺桥公司承租后交付给龙浩公司使用的,被告龙浩公司没有从艺桥公司租赁过设备,更没有从原告王建宝处租赁过设备;三、挂靠关系是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合法的权利来源。王建宝称其与艺桥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借用艺桥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该租赁费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有关规定,违法所得应当被没收。

被告李明钊辩称:一、李明钊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李明钊没有关系。李明钊与原告进行了租赁费结算,这是李明钊以龙浩公司监事的身份作出的行为,代表的是龙浩公司,行为的后果也应由龙浩公司承担。事实上,原告与李明钊进行结算代表的也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了艺桥公司,艺桥公司是涉案设备的出租方,其才有租赁费的追要权利,原告不是出租方,也没有权利要租赁费;二、要求李明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同达公司述称:同达公司作为榆社雍锦府商住小区建设的总承包方,与龙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的塔吊和电梯均是由龙浩公司负责,我们只支付他们工程款。与艺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根据榆社县城建局的要求作为备案的一个材料,没有实际履行,我们并不是塔吊和电梯的承租方,我们没有参与这件事。塔吊是龙浩公司李垂明(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的父亲、龙浩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行租赁的,我们和龙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塔吊等设备是龙浩公司自己租赁。被告龙浩公司提到是替我们公司代付的,我们不认可,我们并没有给其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这件事我们也不知情。

第三人艺桥公司述称:案涉租赁设备系原告王建宝所有,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设备所产生的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关于建筑起重租赁意见与同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只是为了备案需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在合同尾部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充分证明它只是为了备案。

原告王建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龙浩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李明钊身份信息,证明李明钊系龙浩公司监事;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曾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并备注租赁费用;4、榆社雍锦府项目塔吊租赁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钊之间一直进行结算;5、原告与被告李明钊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钊通过微信进行过对账结算;6、艺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案涉的塔吊和电梯属于王建宝所有,该设备所产生的的权利义务均由王建宝享有和负担;7、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龙浩公司与艺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备案事宜;8、龙浩公司向同达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欲证明案涉租赁设备系被告龙浩公司向原告租赁

被告龙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塔吊和电梯设备是龙浩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更证明不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龙浩公司对原告有合同支付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租赁费是龙浩公司欠原告的;证据5和本案无关;证据6建筑企业让一个个人进行挂靠本身就是不合法行为;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达公司是一个拟制主体,根据证据的有关规定,这种证据应有制作证据人的亲笔签名;证据8告知函中没有体现王建宝的名字,只能证明由于同达公司没有向龙浩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龙浩公司无法代理其支付租赁费。

被告李明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艺桥公司与同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的说法不能成立,仅以两个当事人的说明不能否定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换言之这种合法性我们不认可,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设备是特种设备,应有相应的法定资质,否则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所以这显然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的合法收入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

第三人同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艺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从证据3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是被告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将30000元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并没有支付至艺桥公司的公户,以及被告龙浩公司与艺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若成立租赁关系,款项必须支付至艺桥公司的公司账户,故本案存在租赁关系的是原告与龙浩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该公司对同达公司与艺桥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性质的理解,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的告知函只能证明龙浩公司主张同达公司拖欠龙浩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龙浩公司提交证据有:1、同达公司与艺桥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是租赁的设备来源于平遥艺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艺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王建宝系艺桥有限公司的监事;3、龙浩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给同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同达公司擅自拆除起重设备的行为能说明起重设备的租赁主体是同达公司。

原告王建宝对被告龙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协议仅是同达公司为了备案所需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艺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原告系本案合法主体。被告李明钊对被告龙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艺桥公司对被告龙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同达公司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仅用于备案,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龙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2024年3月11日龙浩公司向同达公司催要工程款和塔吊及电梯的租赁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同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达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机械租赁费由龙浩公司承担;2、告知函和同达公司发给龙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同达公司曾告知龙浩公司拆除塔吊设备,多次告知后他们不拆,我们才拆的。

原告王建宝、第三人艺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告知函和工作联系单恰恰能证明同达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租赁人。被告李明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同达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租赁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告知函只能证明龙浩公司向同达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龙浩公司就雍锦府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剩余工程进行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是:被告龙浩公司与第三人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龙浩公司承包榆社雍锦府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塔吊、施工电梯等机械使用费,工期为2022年9月2日至2024年5月2日。原告王建宝与龙浩公司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个人所有的两台施工升降设备租赁给龙浩公司,龙浩公司使用该设备用于建筑从同达公司承包的榆社雍锦府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经龙浩公司监事被告李明钊与原告王建宝结算,租赁费总额为313990元,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曾支付王建宝租赁费3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建宝系第三人艺桥公司的监事,案涉起重设备的所有人为王建宝,安装和拆除也由王建宝实施。被告李明钊在被告龙浩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同达公司与艺桥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王建宝与龙浩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龙浩公司认可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的事实,且龙浩公司向王建宝支付过租赁费30000元。原告王建宝与被告龙浩公司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宝与被告龙浩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建宝履行了提供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龙浩公司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向原告王建宝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3990元应予支持。被告李明钊作为被告龙浩公司的监事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的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明钊承担支付租赁费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龙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3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以2023年11月的LPR即3.4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宝租赁费283990元,并从2023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9元,由被告山西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裴梓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