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8.08 主办律师:宋玉麟

宋玉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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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民申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雷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6民终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姬芳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刘志刚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某再审请求:1.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及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6民终86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或同级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也就是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不仅享有现在经营的承包地,对已流转的原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申请人将二轮土地使用权证亩数变更为一轮承包土地地块亩数,其主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二轮承包时未能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属于其一轮承包土地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原审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基于的事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签名,而原审法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缺乏证据证明。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政府权属争议处理范围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未对权属争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但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于土地权属争议所涉类型进行列举,其中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明确排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这样就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的范围。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即便将本案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对该名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之真伪进行审理,应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140602100213000309J,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虽有《承包经营合同》之名,但却与合同内容无关,即与承包经营权及其有无、多少无关。而系单纯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在该合同上再审申请人签名之真伪,以审查该合同的效力。因为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与被申请人人签过该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亲笔签名,系伪造仿冒再审申请人签名,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系一份伪造的合同,再审申请人从未有过该意思表示,对其无约束力,而且当然也不能取得伪造人预期的效果。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对该名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之真伪进行审理,应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所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既无依据,也明显超越了审理范围,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应遵循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再审申请人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来源于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既然再审申请人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有异议,实质上就是对再审申请人现在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这无疑是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属争议。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是正确的。况且,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承包地亩数、承包期限相一致(如果再审申请人有异议或者有争议,不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审申请人现在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否认其效力,实质就是否认再审申请人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否认有关主管部门的一系列调查工作,在卷备案、登记材料(相当部分有再审申请人签字)错误,实质是否认有关部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而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再者,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再审申请人虽是主张双方签订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争议的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不仅享有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对2013年已经流转出去并已领取或收到相应补偿款项的土地原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被申请人将二轮土地使用权证亩数变更为一轮承包土地地块亩数,故提起本案诉讼,欲继续享有已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的情形,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再审申请人部分承包地进行了流转,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是再审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将已流转的土地划掉并书写“已征”,且再审申请人领取了征地补偿费。案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系2016年签订,合同对已经流转的土地未予以涉及。再审申请人主张《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实质是主张对流转的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认为争议的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不仅享有现在经营的承包地,对已流转的原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将二轮土地使用权证为亩数变更为一轮承包地块亩数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诉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姬芳

审判员许文杰

审判员刘志刚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