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宋玉麟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民申2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雷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6民终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姬芳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刘志刚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某再审请求:1.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6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或同级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法院认为:“雷某主张与烟墩村村委会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再其诉请烟墩村村委会向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为申报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持有1999年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不因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裁定将村委会申报材料报送乡政府的职责定位“村行政管理事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从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被申请人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发包方,再审申请人是承包方,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在双方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情形下,诉请被申请人向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为其申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况且,再审申请人实质上是诉求对2013年已经流转出去并已令取或收到相应补偿款项的原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被申请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有关村料。再审申请人第一轮承包时承包有相应土地,但2013年再审申请人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流转,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是再审申请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将流转的土地划掉,再审申请人领取了流转土地征地补偿费。2016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报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有关材料前提系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则不能报送相关材料。原审认定双方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原二审认为报送材料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姬芳
审判员许文杰
审判员刘志刚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