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如胜与李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宋玉麟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胜,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再审申请人张如胜因与被申请人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如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组证据,大同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贫办文件、2009年至2011年工程回款明细、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2014年6月7日工程总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李有隐瞒胡家洼计划指标15万元。第二组证据,冯志刚和吴来彬等人的证明、2009年至2011回款明细、工程协议、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李有隐瞒合伙款472500元。第三组证据,2010年2月10日银行凭证、张如胜给李有补打总借条、张如胜和李有2009年至2011年三年工程支出笔记、李有的说明和证明等,证明张如胜在2010年2月10日没有借李有20万元,李有不当得利20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张如胜主张李有借款439630元,己在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中互相抵清,并在此基础上在同年11月15日签订了三年工程纠纷协议,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审判决既认定以上工程结算真实有效,又认为债权债务无法明晰,既认定债权债务无法明晰,又认定被告已经清偿了债务,相互矛盾而逻辑混乱。3二审法院认为张如胜对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不符合事实。4.二审法院判决另查明部分认定是错误的。5.二审法院判定的“因而张如胜认为439630元并非合伙期间的往来款项,系李有向张如胜的个人借款并要求李有归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缺乏证据支撑。6.从时间先后关系论证得出张如胜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已经结清是逻辑错误。7.不能割裂2014年11月15日《工程纠纷协议》与2011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的关系。8.二审法院认为“张如胜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均发生双方2014年11月15日结算之前,其不能提供证据上述借款在双方2014年11月15日解决工程纠纷时未一并解决”这不是事实。7.从现有证据可以明确439630元,计6笔个人借款与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中申凊人已经抵偿的1522943元(17笔)无一笔重复起诉。8.二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1月15日张如胜和李有在签订的2009年至2011年合伙工程纠纷协议时,张如胜主张的民间借贷439630元计7笔一并得到解决的举证责任应在李有身上。综上所述,张如胜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李有提交意见称:(一)张如胜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如胜所提供的再审证据1、2、3均属于2009年至2011年发生的工程纠纷,在2014年11月15日双方已经对上述纠纷给予签字认可,所谓新证据是在协议中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根据1984年12月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张如胜是领导干部,却进行工程承包和办理养殖企业,这严重违反了这一规定,他不仅进行工程的承包,同时也办理企业,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张如胜向李有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均发生在张如胜和李有合伙承揽工程期间,双方因合伙承揽工程的款项往来也是以借条形式进行,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已就2009年至2011年工程纠纷协议解决,张如胜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支付给李有12万元。现张如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解决工程纠纷时未一并解决,因而张如胜认为439630元并非合伙期间的往来款项,系李有向张如胜的个人借款并要求李有归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如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张如胜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大多是在一审庭审前既已形成,张如胜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如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 邓高原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胜,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再审申请人张如胜因与被申请人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如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组证据,大同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贫办文件、2009年至2011年工程回款明细、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2014年6月7日工程总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李有隐瞒胡家洼计划指标15万元。第二组证据,冯志刚和吴来彬等人的证明、2009年至2011回款明细、工程协议、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李有隐瞒合伙款472500元。第三组证据,2010年2月10日银行凭证、张如胜给李有补打总借条、张如胜和李有2009年至2011年三年工程支出笔记、李有的说明和证明等,证明张如胜在2010年2月10日没有借李有20万元,李有不当得利20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张如胜主张李有借款439630元,己在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中互相抵清,并在此基础上在同年11月15日签订了三年工程纠纷协议,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审判决既认定以上工程结算真实有效,又认为债权债务无法明晰,既认定债权债务无法明晰,又认定被告已经清偿了债务,相互矛盾而逻辑混乱。3二审法院认为张如胜对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不符合事实。4.二审法院判决另查明部分认定是错误的。5.二审法院判定的“因而张如胜认为439630元并非合伙期间的往来款项,系李有向张如胜的个人借款并要求李有归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缺乏证据支撑。6.从时间先后关系论证得出张如胜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已经结清是逻辑错误。7.不能割裂2014年11月15日《工程纠纷协议》与2011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的关系。8.二审法院认为“张如胜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均发生双方2014年11月15日结算之前,其不能提供证据上述借款在双方2014年11月15日解决工程纠纷时未一并解决”这不是事实。7.从现有证据可以明确439630元,计6笔个人借款与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中申凊人已经抵偿的1522943元(17笔)无一笔重复起诉。8.二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1月15日张如胜和李有在签订的2009年至2011年合伙工程纠纷协议时,张如胜主张的民间借贷439630元计7笔一并得到解决的举证责任应在李有身上。综上所述,张如胜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李有提交意见称:(一)张如胜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如胜所提供的再审证据1、2、3均属于2009年至2011年发生的工程纠纷,在2014年11月15日双方已经对上述纠纷给予签字认可,所谓新证据是在协议中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根据1984年12月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张如胜是领导干部,却进行工程承包和办理养殖企业,这严重违反了这一规定,他不仅进行工程的承包,同时也办理企业,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张如胜向李有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均发生在张如胜和李有合伙承揽工程期间,双方因合伙承揽工程的款项往来也是以借条形式进行,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已就2009年至2011年工程纠纷协议解决,张如胜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支付给李有12万元。现张如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439630元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解决工程纠纷时未一并解决,因而张如胜认为439630元并非合伙期间的往来款项,系李有向张如胜的个人借款并要求李有归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如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张如胜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大多是在一审庭审前既已形成,张如胜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如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 邓高原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