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郝永华、张昊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史巨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9.28 主办律师:宋玉麟

宋玉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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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富临宝城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田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巨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花(史巨东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东(李廷玲的表弟)。

上诉人郝永华、张昊宇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史巨东、李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永华,上诉人张昊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被上诉人史巨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花、被上诉人李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永华、张昊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一审判决赔偿的基础上改判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2020元,一审法院少判死亡赔偿金16520元,共计158540元。事实与理由:1.不能因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抚慰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支持受害人近亲属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2.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04元,按五年计算,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2020元;3.应增加一审法院少判的死亡赔偿金16520元。

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永华、张昊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巨东、李廷玲、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375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1时5分,史巨东驾驶晋BKK73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北大街政府招待所门口,左转弯进入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招待所门口的张跃光撞倒,并碾压,造成张跃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巨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郝永华、张昊宇诉请赔偿医疗费用共计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跃光在天镇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票据计算医疗费共计1462.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100元,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入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持1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100元,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入院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支持1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200元,考虑到张跃光住院抢救期间确需护理,故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1人1天,即36307元/年÷365天×1天×1人=9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方主张死者张跃光与妻子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1名,即死者的女儿张昊宇,张昊宇因患尿毒症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完全依靠死者张跃光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和治疗,要求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合计为166930元。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方辩称死者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不应当再对其他人承担扶养义务,且张昊宇已经成年并结婚。对于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郝永华、张昊宇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13676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跃光出生于1934年7月18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计算5年,共计13676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丧葬费为27488元,一审法院认为郝永华、张昊宇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史巨东已经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郝永华、张昊宇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人10日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307元/年÷365天×10天×2人=1989元。关于交通费问题,郝永华、张昊宇主张3000元,考虑到郝永华、张昊宇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这一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所需赔偿的费用合计总金额共为169998.86元,应当由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郝永华、张昊宇。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2.86元。剩余部分58336元由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2.86元,共计111662.86元;二、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336元;三、驳回郝永华、张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缓交),由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承担3139元,郝永华、张昊宇共同承担3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时,对特殊情形的赔偿问题作了除外规定,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史巨东已受到刑事惩罚,但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故安邦财保大同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其女张昊宇已经成年并结婚,且张跃光已经8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再对其女张昊宇承担扶养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故一审法院按2016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郝永华、张昊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2.86元,共计111662.86元;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永华、张昊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336元;

四、驳回郝永华、张昊宇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缓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负担4062元,郝永华、张昊宇共同负担2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缓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负担1095元,郝永华、张昊宇共同负担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李钧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