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如利与李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宋玉麟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利,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再审申请人张如利因与被申请人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如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如利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李有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王建中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李有出具的借条、判决书等,用于证明李有借张如胜猪场除外共计1522943元外,还有李有私人向张如利借款的事实。张如利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二份、个体营业执照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石玉召、富达明出具的证明、补充协议、李有亲笔说明等,用于证明张如利以民间借贷615600元共七笔,起诉李有后,李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08000元为证据,拟证明608000元是给张如利养猪场的施工款,不是民间借贷,这是一个李有没有施工的施工合同,李有二次在法院举证该合同,更加证明了李有欠张如利615600元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已经认定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书(2014年6月21日由李有出具)所附的工程借款明细(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凭证等)可知,张如利的615900元的7笔债权并未包括,认定张如利是用其中一部分来重复主张债权,没有证据支持,显然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如利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张如利认为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合伙期间的往来款项,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或者收条、借条,李有出具的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张如利己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现张如利自认收取了该款项(庭审笔录),李有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平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李有,所以原一、二审法院在张如利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仍要求张如利负消极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是错误的,违背当事人举证通则,何况李有对借张如利民间借贷615600元计7笔,每次庭审陈诉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对每笔借款多数有三、四种说法,诚信全无。综上所述,张如利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李有提交意见称:(一)张如利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如利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在一、二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所以,张如利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张如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张如胜的代言人,他没有实际的经济来源,家庭更无来源,张如利所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张如利向李有主张的借款615600元均发生在张如胜和李有合伙承揽工程期间,因合伙承揽工程的款项往来也是以借条形式进行,在2014年11月15日已就2009年至2011年工程纠纷协议解决,张如胜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支付给李有12万元,张如利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借款6156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解决工程纠纷时未一并解决且与合伙工程无关,因此,张如利要求李有归还借款6156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如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张如利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二审时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新张如利新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如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 邓高原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利,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再审申请人张如利因与被申请人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如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如利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李有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王建中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李有出具的借条、判决书等,用于证明李有借张如胜猪场除外共计1522943元外,还有李有私人向张如利借款的事实。张如利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二份、个体营业执照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石玉召、富达明出具的证明、补充协议、李有亲笔说明等,用于证明张如利以民间借贷615600元共七笔,起诉李有后,李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08000元为证据,拟证明608000元是给张如利养猪场的施工款,不是民间借贷,这是一个李有没有施工的施工合同,李有二次在法院举证该合同,更加证明了李有欠张如利615600元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已经认定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书(2014年6月21日由李有出具)所附的工程借款明细(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凭证等)可知,张如利的615900元的7笔债权并未包括,认定张如利是用其中一部分来重复主张债权,没有证据支持,显然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如利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张如利认为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合伙期间的往来款项,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或者收条、借条,李有出具的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张如利己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现张如利自认收取了该款项(庭审笔录),李有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平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李有,所以原一、二审法院在张如利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仍要求张如利负消极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是错误的,违背当事人举证通则,何况李有对借张如利民间借贷615600元计7笔,每次庭审陈诉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对每笔借款多数有三、四种说法,诚信全无。综上所述,张如利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李有提交意见称:(一)张如利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如利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在一、二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所以,张如利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张如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张如胜的代言人,他没有实际的经济来源,家庭更无来源,张如利所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张如利向李有主张的借款615600元均发生在张如胜和李有合伙承揽工程期间,因合伙承揽工程的款项往来也是以借条形式进行,在2014年11月15日已就2009年至2011年工程纠纷协议解决,张如胜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支付给李有12万元,张如利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借款6156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解决工程纠纷时未一并解决且与合伙工程无关,因此,张如利要求李有归还借款6156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如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张如利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二审时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新张如利新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如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 邓高原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