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玉麟
主办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4493号
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东段68号绿景未来城21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梅,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杏花岭区。
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被告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973.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2048.33元(暂计算: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全部利息),共计289021.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着药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药品,截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尚有276973.11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7万中有几千的数据对不上;2、双方都有业务往来,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我方一直主张以货物顶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对账函,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9年5月6日,欠款金额为276973.11元;
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出具了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完全具备,购药款276973.11元应付货款的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也是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说明收到发票应马上付款;证据五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着药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药品。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账款280573.11元,被告确认欠款为276973.11元后,在《对账函》上签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面额为115163.28元、107386.78元、2262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的对账函以及相关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账款本金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276973.11元账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所欠款项的利息以及起算时间进行过约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也未载明违约时如何计算损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原告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故本院认定该日期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76973.11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西国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山西华源佗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宏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