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与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玉麟
主办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16层。
负责人:田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麟,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事故一个直接责任人进行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述称,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因由上诉人赔偿。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5902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15时39分许,李某在驾驶×××半挂车行驶期间,因发现车辆异常,遂将车驶入到大塘路边的连胜电气焊服务部进行维修。刘某在准备卸胎时,轮胎发生爆炸,将刘某炸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了现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8年7月10日起原审原告又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共住院治疗155天,花费医疗费157122.13元,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刘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李某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受伤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12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828.53元。4、误工费,43622.78元。5、残疾赔偿金,372420元。6、鉴定费,11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营养费,6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康复期间护理费,233465元。以上共计89250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李某在行驶过程中察觉车辆异常,将车驶入大塘路边的修理厂准备维修时轮胎发生爆炸,应该认定为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属于交通事故;此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亦属于保险事故。刘某在事故中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也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的轮胎爆炸导致,原审原告主张由车辆驾驶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责任风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其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发生的事故,可以视为保险条件的成就。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某892508.44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1元,减半收取计8065.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负担5718元,原告负担234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损失情况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在行使过程发现异常,将车辆停靠于路边,应认定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刘某准备维修事故车辆时,该车轮胎突然爆胎至刘某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故本案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本案中,刘某并非投保车辆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其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安邦财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免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邓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