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刘俊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师吉凤
主办律师
“ 师吉凤律师,拥有大型央企从业积淀与专职律师双重从业背景,执业功底扎实,实务经验深厚。2008年入职大型央企从事管理工作,熟知企业经营逻辑、行业运营规则与内部管理痛点;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转型成为专职执业律师,至今已有8年律师执业经验。依托央企多年管理经验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双重背景,既能精准解决各类诉讼纠纷,又能为企业提供系统化合规管理、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等专项法律服务,兼顾法理专业度与实务落地性。执业以来,受聘担任房地产、科技、物流运输、保险公司等多业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深耕多行业法律需求,精准适配不同企业经营风控、合规管理、纠纷处置全维度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方面,长期专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主攻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两大业务板块,一线办案经验极为丰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400余件。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太平财产保险、亚太财产保险、大家财产保险、国任财产保险、华海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入库合作律师,代理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代位追偿、责任保险等全品类涉保险诉讼案件200余件,精通保险类案件裁判规则、行业办案流程及争议抗辩要点;同时深耕商事合同领域,办结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等各类商事合同纠纷100余件,精准厘清交易权责、破解履约纠纷、挽回经济损失;另办结其他民商事案件100余件,办案类型全面,诉讼经验丰富。核心擅长领域: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义,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刘俊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俊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的立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刘俊义也是因为不服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字(2020)第777号-2仲裁裁决书提出的起诉,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刘俊义明确请求支付的费用不是工资,且明确请求的是其他费用,不是劳动报酬,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进行审理错误。二、案涉费用,即判决书中所称“业务推动费”并不是应该支付给刘俊义个人的费用。该费用是总公司根据业绩情况给予分支机构用于客户维护的预算额度,需要业务人员提供已经实际花费该费用的相关发票经公司核定后进行报销。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刘俊义推动费属于什么费用,刘俊义陈述“是刘俊义进行业务推广时已经实际支出,并经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确认的数额。”由此可见,刘俊义亦认可该费用是预算金额并不是直接支付给业务员个人的费用,且需要凭实际支出该费用的发票经公司审核后报销等事实。而一审中刘俊义并没有提供已经实际支出花费的票据,故不能认定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需要支付刘俊义该项费用。三、刘俊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了案涉费用。一审中刘俊义既没能提交实际花费案涉费用的发票,也不能明确案涉费用的具体花费项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业务推广实际花费了该费用,刘俊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对历史欠费问题进行了统计,但并不是最终审核认定的结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欠付刘俊义业务推动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刘俊义在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费用451693.14元,且明确了该费用不是劳动报酬。既然是费用,根据任何会计制度的要求,需要提供发票。依据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及管理费用管理办法》第3条、第8条的规定,均对费用报销做了明确规定。一审中刘俊义提供的关于该费用的证据均是当时根据刘俊义的反馈,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做了一下数字统计,并没有任何协议证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已经承诺支付刘俊义该项费用,且该费用是需要提供发票并核实是否实际产生且与公司业务是否有关。从另一方面说,刘俊义并没有提供该费用是怎么花的,具体花到哪去了,按照常理来看,40多万的费用,不告诉单位具体怎么支付的,全凭自己口述就要求支付该项费用,这也违背了常理。
刘俊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另外按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刘俊义在0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刘俊义提交的两份文件均对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欠刘俊义销售费用进行了认定,且该证据在一审时被法院所采纳,足以认定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欠刘俊义销售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俊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向刘俊义支付费用451693.14元,并按LPR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决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义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未支付刘俊义的推动费用明细,载明:截止至2018年5.15报销费用共177170.50,余679027未报销,刘俊义及另一人签字;5.16-11.6共报销545443.5,389752-545443.5=-155691.50,余-155691.50未报销,刘俊义和鲁园园签字;截止至2018.10.31,欠刘俊义团队费用共计679027.00-155691.50=523335.50,刘俊义和鲁园园签字。欲证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欠刘俊义费用的事实,截至2018年10月31日,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欠刘俊义推动费用(即销售费用)523335.5元,期间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尚余451693.14元未支付;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此辩称,需要向公司核实是否为公司人员签字。另外,业务推动费是公司给予济南中支的预算金额,需要根据实际支付的推动费用的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然后再向公司申请。且推动费用是支付给济南中支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给个人的费用。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于庭后提交答复意见:1、关于销售费用、业务推动费的发放是否有书面文件的问题,经核实,公司没有单独关于业务推动费发放的书面文件;2、关于刘俊义代理人称刘俊义方提交的证据中已发放的部分是2018年底2019年初用发票抵扣形式支付的问题,经核实,公司未查询到刘俊义在上述时间段内相应金额的报销记录。刘俊义提交关于对——历史费用情况的说明,载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人于2016年11月-2019年1月任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内对济南中心支公司刘俊义形成历史欠费。截止2019年9月底欠上述经营期间内形成的累积欠费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叁元壹角肆分(¥451693.14元)。具体欠费明细如下:1.济南中支欠刘俊义销售费用¥451693.14元,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叁元壹角肆分。2.该欠费本人同意支付给刘俊义。”说明人:毕冬洁签字、捺印,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刘俊义另提交关于所有历史欠费已经结清的声明,载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截止2020年3月4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拖欠本人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费用、日常费用、薪酬社绩效等,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之前承保签单业务)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叁壹角肆分(¥451693.14元)2020年3月4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本人支付……声明人刘俊义签字捺印,时间为2020年3月4日。刘俊义称,该两份声明的原件在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处。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刘俊义还提交2020年2月28日,刘俊义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原负责人毕冬洁、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人事负责人张振华谈话录音一份,在谈话录音中,张振华说“现在咱还有451693.14元。对这个地方得大写,济南,这个也是,这个地方是小写没事……”毕玉洁说:“这个振华和兄弟们没事儿哈?”张振华说:“对对,这个支付给刘俊义。哎,对,就这个地方大写,然后这个地方签个字就行了。”刘俊义说:“这个钱分笔发就行呗。”张振华说:“你这个钱我估计得给你分笔发,一把给你的话,你这个数额太高了。”……毕冬洁说:“要不是你俩我真不愿意掺合这玩意儿,那个审计报告这块都有啊,你让我签这个,我也担心国任给我埋坑你知道吧?”……刘俊义提交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文件国任保险鲁报【2019】29号《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关于解决历史应付未付销售费用问题的请示》文件打印件一份,第四页中载明“拖欠销售人员……此类费用汇总如下:济南银保业务员刘俊义,金额519015元”,欲证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认可截至2019年2月13日尚欠刘俊义519015元。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认可真实性,并质证称该证据是一个汇报型文件,对文件中的数据只是向上级部门的一个汇总,并不等于确认。刘俊义提交2019年4月2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冬洁同志离任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该审计报告第七页:“截至2019年1月31日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付未付销售费用451693.14元”,刘俊义称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庭后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对。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质证称根据刘俊义所述第七页的审计内容,该审计是对济南中支应付未付的销售费用,并不是需要支付给刘俊义的销售费用。刘俊义提交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财务人员翟来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邮箱往来邮件截图一张。在该聊天记录截图中,刘俊义发送“翟姐,公司欠我多少钱来着,那个文件截图再给我发下”,对方发送一张图片,图片显示“51693.14元”。在邮箱往来截图中显示,信达翟来慧发送的10月工资、银保8月、建行营业部刘俊义5.21-6.20等邮件。欲证明2019年7月23日,经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尚欠刘俊义款项451693.14元,与刘俊义诉讼请求一致。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刘俊义入职以来工资表、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重客银保渠道销售基本法实施细则2018年版,欲证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已经向刘俊义足额发放所有劳动报酬及证明刘俊义的工资构成。刘俊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俊义当庭陈述:本次诉讼主张的不是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欠刘俊义的工资,是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向刘俊义支付其他费用,费用的用途是业务推动费。推动费是在刘俊义进行业务推广时已经实际支出,并经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确认的数额。费用产生的用途不清楚。业务推动费没有单据,是为了推销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这笔费用不是直接由业务员花出去,也不是保险佣金。支付的前提是我方已经把保费收回来了,在职时是要求刘俊义自己找发票报销的形式往回拿,后期刘俊义给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发票,但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未将报销的费用给刘俊义;推广的钱是已经实际花出去了,是前几年业务累计出来的费用,这笔钱已支付给销售渠道,但是不可能有相关的票据。只能是自己再用其他形式的发票找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报销。业务推动费是直接给到个人,分支机构或许会有预算,但是业务推动费主要是支付给销售人员本人。薪资构成并不能反映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应支付刘俊义业务推动费的情况。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当庭陈述:业务推动费是需要根据实际支付的情况拿发票进行报销,业务推动费总公司会根据中支完成业务量的情况给中支公司预算,不是给每个业务人员。每个业务人员根据实际推动产生的费用拿发票进行报销。有关相应文件庭后与公司核实;若根据提供的发票与业务相对应,公司核实后确认实际产生的,在业务推动费预算额度内会向刘俊义支付,对于刘俊义陈述的发票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刘俊义是业务人员,工资构成中包含浮动绩效,根据业务完成情况浮动绩效每月不同,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给刘俊义支付的所有劳动报酬都是通过工资的形式进行发放。除了工资以外,没有其余的发放形式。2020年10月15日,刘俊义以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451693.14元,并按LPR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庭审中,申请人撤回第1项、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本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451693.14元,并支付按LPR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5809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载明:2016年7月,申请人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关于解决历史应付未付销售费用问题的请示》(国任保险鲁报{2019}29号)显示拖欠申请人销售费用519015元。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俊义的仲裁请求。刘俊义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俊义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讼调解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俊义、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均认可刘俊义自2016年7月入职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岗位,故可以认定刘俊义、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俊义主张的由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向刘俊义支付业务推动费用451693.14元,现刘俊义、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均认为业务推动费真实存在,根据刘俊义提交的关于对历史费用情况的说明、关于所有历史欠费已经结清的声明、谈话录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冬洁同志离任审计报告》《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关于解决历史应付未付销售费用问题的请示》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确认刘俊义在职期间,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累计欠付刘俊义业务推动费451693.14元。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虽辩称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刘俊义等业务员本人,而是根据中支完成业务量的情况给中支公司的预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刘俊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俊义主张的判令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向刘俊义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LPR为标准计算,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俊义支付费用451693.14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俊义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5169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及管理费用管理办法》,证明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费用需要经过审批并提交发票进行核对,而刘俊义所主张的费用没有提交任何的发票,也没有说明该费用具体的花费项目以及是否与业务推动有关,所以不能支持刘俊义的要求。刘俊义质证称,首先,该证据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一审时可以取得,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另外虽然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系由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但该管理办法是否在更名后继续使用以及刘俊义入职时是否经过培训不得而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俊义主张的由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向刘俊义支付业务推动费用451693.14元的问题,刘俊义、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均认为业务推动费真实存在,根据刘俊义提交的关于对历史费用情况的说明、关于所有历史欠费已经结清的声明、谈话录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冬洁同志离任审计报告》《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关于解决历史应付未付销售费用问题的请示》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确认刘俊义在职期间,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累计欠付刘俊义业务推动费451693.14元正确。
关于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提出刘俊义所主张的费用没有提交任何的发票,也没有说明该费用具体的花费项目,以及是否与业务推动有关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中的一种,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款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不具有对等性。一方以另一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具体项目问题,其已在未付销售费用问题的请示中明确数额,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国任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