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锐、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师吉凤
主办律师
“ 师吉凤律师,拥有大型央企从业积淀与专职律师双重从业背景,执业功底扎实,实务经验深厚。2008年入职大型央企从事管理工作,熟知企业经营逻辑、行业运营规则与内部管理痛点;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转型成为专职执业律师,至今已有8年律师执业经验。依托央企多年管理经验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双重背景,既能精准解决各类诉讼纠纷,又能为企业提供系统化合规管理、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等专项法律服务,兼顾法理专业度与实务落地性。执业以来,受聘担任房地产、科技、物流运输、保险公司等多业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深耕多行业法律需求,精准适配不同企业经营风控、合规管理、纠纷处置全维度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方面,长期专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主攻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两大业务板块,一线办案经验极为丰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400余件。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太平财产保险、亚太财产保险、大家财产保险、国任财产保险、华海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入库合作律师,代理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代位追偿、责任保险等全品类涉保险诉讼案件200余件,精通保险类案件裁判规则、行业办案流程及争议抗辩要点;同时深耕商事合同领域,办结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等各类商事合同纠纷100余件,精准厘清交易权责、破解履约纠纷、挽回经济损失;另办结其他民商事案件100余件,办案类型全面,诉讼经验丰富。核心擅长领域: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914号
原告:何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经理。
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锐与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分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9898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以4989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何锐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金銮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金銮分公司长期从何锐处购买混凝土外加剂,2020年10月30日,金銮分公司与何锐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金銮分公司欠付货款498982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现何锐已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补齐所有发票,但经多次催要,金銮分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金銮分公司系金銮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金銮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金銮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向何锐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就欠款事宜经充分协商办理了以房抵账手续,何锐已出具支付单及收款收条,不存在欠款问题;何锐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首先双方不存在欠款问题,其次根据欠款协议,何锐违约逾期开具发票,金銮分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何锐与金銮分公司,与金銮公司无关,即使支付货款,也应当由金銮分公司独自承担。
何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共同提交金銮公司材料支付单、金銮集团丰齐公司现金/支票付款单、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济水柏然公馆项目房屋以房抵款协议(补充协议)、中介销售服务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锐向金銮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2020年10月30日,金銮分公司作为甲方、何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甲方所欠乙方外加剂货款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截止至2020年10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外加剂货款498982元,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同意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6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78982元;乙方必须在2020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甲方的发票补齐,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如甲方不能按上述协议内容支付乙方货款,乙方采取任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何锐于2021年8月25日向金銮分公司开具了502076.01元发票。次日,金銮分公司出具《金銮公司材料款支付单》,载明本次支付金额506060.15元,以******房产顶账,何锐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日,何锐出具《金銮集团丰齐分公司现金/支票付款单》,载明:今收到金銮集团丰齐公司外加剂款506060.15元。何锐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房产未登记到其名下,金銮分公司未实际完成付款义务,现抵账房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价值,何锐要求金銮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因财产保全,何锐自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保单保函,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所有权人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銮分公司主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网签出售,并提交了《济水柏然公馆项目房屋以房抵款协议(补充协议)》、《中介销售服务协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金銮分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原被告达成的以房抵账协议有效。何锐质证称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未有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銮分公司有权处置该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何锐持据要求金銮分公司支付货款498982元,本院予以支持。金銮分公司提交了金銮公司材料支付单、金銮集团丰齐公司现金/支票付款单,辩称双方已办理了以房抵账手续,不存在欠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达成了以房抵账的意思表示,但该房产尚未登记到何锐名下,金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处置该房产,何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金銮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结合何锐逾期开具发票,原被告曾达成以房抵账的合意,金銮分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酌定以49898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何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何锐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先以金銮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金銮公司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锐支付货款498982元;
二、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8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锐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何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15元,均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