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浩航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南世茂福盈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0.25 主办律师:师吉凤

师吉凤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55403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 师吉凤律师,拥有大型央企从业积淀与专职律师双重从业背景,执业功底扎实,实务经验深厚。2008年入职大型央企从事管理工作,熟知企业经营逻辑、行业运营规则与内部管理痛点;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转型成为专职执业律师,至今已有8年律师执业经验。依托央企多年管理经验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双重背景,既能精准解决各类诉讼纠纷,又能为企业提供系统化合规管理、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等专项法律服务,兼顾法理专业度与实务落地性。执业以来,受聘担任房地产、科技、物流运输、保险公司等多业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深耕多行业法律需求,精准适配不同企业经营风控、合规管理、纠纷处置全维度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方面,长期专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主攻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两大业务板块,一线办案经验极为丰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400余件。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太平财产保险、亚太财产保险、大家财产保险、国任财产保险、华海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入库合作律师,代理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代位追偿、责任保险等全品类涉保险诉讼案件200余件,精通保险类案件裁判规则、行业办案流程及争议抗辩要点;同时深耕商事合同领域,办结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等各类商事合同纠纷100余件,精准厘清交易权责、破解履约纠纷、挽回经济损失;另办结其他民商事案件100余件,办案类型全面,诉讼经验丰富。核心擅长领域: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7716号

原告:霸州市浩航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武将台村。

法定代表人:吴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桐,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茂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亿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409室。

法定代表人:毕紫媛,总经理。

被告:济南润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五金市场7号门7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党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彬,上海拓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浩航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铭公司)与被告济南世茂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被告济南亿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被告济南润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航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房书桐,被告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党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航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浩航铭公司系塑胶制品生产销售厂家,董保旺长期从浩航铭公司处购买塑胶制品,并欠付货款。董保旺称其对贾孟昭享有到期货款债权,贾孟昭对润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浩航铭公司与董保旺、贾孟昭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贾孟昭对润宏公司享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于浩航铭公司,用以偿还董保旺欠付浩航铭公司的货款。同时三方的相应债权债务予以抵扣,转让的方式为:润宏公司配合将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71273,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浩航铭公司。润宏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履行上述协议将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浩航铭公司。浩航铭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亿德公司、润宏公司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浩航铭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本案各被告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与背书人,应对浩航铭公司的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润宏公司辩称,1.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中润宏公司与浩航铭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浩航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润宏公司与案外人贾孟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润宏公司也不是浩航铭公司提到的三方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因此浩航铭公司无权向润宏公司行使追索权;2.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浩航铭公司是在到期日前被拒付,因此不得拒付追索。综上,请依法驳回浩航铭公司对我方的相关诉求。

世茂公司、亿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18日,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71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亿德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标注“可再转让”。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12月14日,该汇票由亿德公司背书转让给润宏公司;2022年1月29日,因浩航铭公司与案外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润宏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浩航铭公司。

2.上述汇票到期后,浩航铭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作为持票人申请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浩航铭公司因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浩航铭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往来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浩航铭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现因其持有的汇票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浩航铭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润宏公司、世茂公司、亿德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润宏公司有关“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浩航铭公司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基于买卖合同往来与案外人协商进行了债权转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润宏公司认可将涉案票据向他人出借的情况下,其该辩驳意见,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润宏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浩航铭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浩航铭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世茂公司、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世茂福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亿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润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霸州市浩航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世茂福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亿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润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霸州市浩航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济南世茂福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亿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润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胡德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雪

书 记 员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