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军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4 主办律师:师吉凤

师吉凤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55403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 师吉凤律师,拥有大型央企从业积淀与专职律师双重从业背景,执业功底扎实,实务经验深厚。2008年入职大型央企从事管理工作,熟知企业经营逻辑、行业运营规则与内部管理痛点;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转型成为专职执业律师,至今已有8年律师执业经验。依托央企多年管理经验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双重背景,既能精准解决各类诉讼纠纷,又能为企业提供系统化合规管理、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等专项法律服务,兼顾法理专业度与实务落地性。执业以来,受聘担任房地产、科技、物流运输、保险公司等多业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深耕多行业法律需求,精准适配不同企业经营风控、合规管理、纠纷处置全维度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方面,长期专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主攻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两大业务板块,一线办案经验极为丰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400余件。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太平财产保险、亚太财产保险、大家财产保险、国任财产保险、华海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入库合作律师,代理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代位追偿、责任保险等全品类涉保险诉讼案件200余件,精通保险类案件裁判规则、行业办案流程及争议抗辩要点;同时深耕商事合同领域,办结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等各类商事合同纠纷100余件,精准厘清交易权责、破解履约纠纷、挽回经济损失;另办结其他民商事案件100余件,办案类型全面,诉讼经验丰富。核心擅长领域: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7民初2109号

原告:史某军,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军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45111.67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664.75元、护理费19356.73元、伤残赔偿金10314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7805.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5163.4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147163.48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1日16时0分许,邱*驾驶孟*名下鲁CS****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金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源大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史某军驾驶的鲁AK****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驾驶的鲁CS****号小型货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史某军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史某军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实不存在免责情况下对史某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本司不予承担。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11日16时0分许,邱*驾驶鲁CS****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金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源大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史某军驾驶的鲁A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军受伤,两车受损。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第3701172024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某军承担次要责任。

史某军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某某医院急诊救治,支出医疗费1942.45元。后当日转入该院病房住院,202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9067.13元。

2024年6月10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471.81元。

2024年7月26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324.15元。

2024年9月19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56.1元。

史某军于2024年9月29日在济南市某某医院病房住院,202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819.38元。

2024年10月4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5元。

2024年10月7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5元。

2024年10月11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7.6元。

2024年10月15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5元。

2024年10月30日史某军在济南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28.05元。

经史某军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史某军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某军建议误工期19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史某军支出鉴定费2080元。

鲁CS****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孟*,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某公司已垫付史某军医疗费18000元。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史某军医疗费3597.01元。

鲁A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史某军,某某公司为史某军鲁AK****号二轮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定损为2000元。史某军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职工,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8664.75元。

史某军与邱*于2025年1月17日达成协议:邱*赔偿史某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史某军收到上述款项后撤回对邱*的起诉。邱*已履行上述协议,史某军申请撤回对邱*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史某军自愿撤回邱*的起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史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军受伤,两车受损,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史某军的损失首先由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史某军与邱*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

史某军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史某军的医疗费45111.67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史某军误工损失18664.75元,由单位相关证明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经鉴定史某军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确定为120元/天,护理费为120元×90天=10800元。

4.营养费。经鉴定史某军营养期75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确定为50元/天,因此营养费为50元/天×75日=37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某军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7天=4700元。

6.伤残赔偿金。史某军伤残赔偿金为51571元(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03142元。

7.车辆损失。史某军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某某公司的定损单,本院认定为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影响范围、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2080元已实际支出且为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考虑史某军住院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综上,史某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111.67元、误工费18664.7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03142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91848.42元,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664.75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03142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4206.75元,因某某公司已垫付史某军医疗费1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某某公司赔偿史某军136206.75元。因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史某军医疗费3597.01元,从史某军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支付史某军的部分为13260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军各项损失132609.7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3597.01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由原告史某军负担65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4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史某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梁广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学伟

书 记 员朱永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