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潘某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师吉凤
主办律师
“ 师吉凤律师,拥有大型央企从业积淀与专职律师双重从业背景,执业功底扎实,实务经验深厚。2008年入职大型央企从事管理工作,熟知企业经营逻辑、行业运营规则与内部管理痛点;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转型成为专职执业律师,至今已有8年律师执业经验。依托央企多年管理经验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双重背景,既能精准解决各类诉讼纠纷,又能为企业提供系统化合规管理、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等专项法律服务,兼顾法理专业度与实务落地性。执业以来,受聘担任房地产、科技、物流运输、保险公司等多业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深耕多行业法律需求,精准适配不同企业经营风控、合规管理、纠纷处置全维度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方面,长期专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主攻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两大业务板块,一线办案经验极为丰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400余件。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太平财产保险、亚太财产保险、大家财产保险、国任财产保险、华海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入库合作律师,代理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代位追偿、责任保险等全品类涉保险诉讼案件200余件,精通保险类案件裁判规则、行业办案流程及争议抗辩要点;同时深耕商事合同领域,办结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等各类商事合同纠纷100余件,精准厘清交易权责、破解履约纠纷、挽回经济损失;另办结其他民商事案件100余件,办案类型全面,诉讼经验丰富。核心擅长领域: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新,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无需向潘某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潘某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了全部考勤管理的相关制度,也可证明该制度在公司OA系统中进行了公示。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在公司群里多次发送该制度的全文,督促潘某新参加返岗培训,也告知其长期旷工的后果,潘某新在群里也有相应的意见反馈,足以说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已将考勤管理制度通知了潘某新。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以潘某新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二、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潘某新20**年1月至5月27日未向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供劳动,而返岗考勤签到表也足以证明潘某新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参加培训。在已经证明潘某新长期旷工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未提交潘某新的考勤证据而判决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三、潘某新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根据每月销售业绩不同而不同,有些月份虽低于最低工资,但其平均工资高于最低工资,因此不应支付差额工资。四、劳动合同于2022年解除,潘某新未再提供劳动,潘某新主张2022年的休假权益不合理。
潘某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无需向潘某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工资差额43177.93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18日,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潘某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至2023年5月,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为潘某新缴纳社会保险费。潘某新入职后一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先后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5月27日。
2.潘某新为申请人,以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2.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27日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81057.02元;3.支付2020、2021、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89.66元;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了济劳人仲案字〔2023〕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工资差额4317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28.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明确约定了潘某新的工作内容、考核办法、劳动纪律以及潘某新应遵守考核制度、在某某公司制度时,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同时合同还明确了潘某新的绩效考核指标以及公司通知、文件等的送达地址,也明确约定了旷工情形的处理;证据二、关于印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下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某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关于加强销售人员劳动风险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公司有明确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制度中明确规定一年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10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潘某新长期旷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证据三、《关于召开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的通知》、部分参会人员签到表及会议现场照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21年职工大会决议》、制度网络公示截图,拟证明证据二中的各项制度均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合法有效,所有制度均在公司办公系统公示,通知到公司所有员工;证据四、《限期返岗通知书》、送达邮件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返岗培训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潘某新长期业绩不达标且拒绝进行返岗培训,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多次通知其返岗工作,并多次向潘某新发送公司考勤制度督促其返岗,但潘某新一直拒绝到岗;证据五、返岗培训签到表,拟证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针对业绩不达标的人员进行返岗培训,其他应当参与培训的员工积极到岗培训,但潘某新一直未到岗培训;证据六、《关于潘某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会告知函》,拟证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与潘某新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潘某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潘某新没有见过;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有要求销售到场,签到表上所有的销售岗位人员都没有签字;证据四的返岗通知书潘某新收到过一份,去的同事说公司没有实际进行培训,潘某新身体不适,没有去;证据五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岗的公司员工后来补签的;证据六潘某新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均未举证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根据济劳人仲案字〔2023〕第604号仲裁裁决书及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的《关于潘某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会告知函》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以潘某新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潘某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证据二中的规章制度以公示或者告知方式通知潘某新,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潘某新的考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新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向潘某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应当支付潘某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新工资差额,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主张虽然潘某新有些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平均工资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潘某新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向甲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乙方获得当月劳动报酬。乙方月劳动报酬不低于劳动关系所在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因此,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该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对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的仲裁时效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工资差额4317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28.4元;三、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潘某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任财保济南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证据2023年1-5月的员工考勤光盘一份,证明潘某新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公司要求考勤,长期旷工。潘某新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考勤记录针对的是公司的内勤,潘某新是外勤,外勤并不考勤。本院认为,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认可潘某新系销售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潘某新需要参加考勤,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是否应向潘某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
关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主张潘某新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潘某新系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的销售人员,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2023年1-5月的员工考勤记录,未提交在此之前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潘某新是否参加公司的考勤管理。另一方面,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提交的有关考勤管理的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法证明已向潘某新进行公示或告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诉求,一审法院已依法阐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相同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国某乙某某济南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新江
审判员李逢春
审判员曾庆姝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