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4 主办律师:师吉凤

师吉凤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55403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 师吉凤律师,拥有大型央企从业积淀与专职律师双重从业背景,执业功底扎实,实务经验深厚。2008年入职大型央企从事管理工作,熟知企业经营逻辑、行业运营规则与内部管理痛点;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转型成为专职执业律师,至今已有8年律师执业经验。依托央企多年管理经验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的双重背景,既能精准解决各类诉讼纠纷,又能为企业提供系统化合规管理、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等专项法律服务,兼顾法理专业度与实务落地性。执业以来,受聘担任房地产、科技、物流运输、保险公司等多业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深耕多行业法律需求,精准适配不同企业经营风控、合规管理、纠纷处置全维度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方面,长期专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主攻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两大业务板块,一线办案经验极为丰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400余件。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太平财产保险、亚太财产保险、大家财产保险、国任财产保险、华海财产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的入库合作律师,代理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代位追偿、责任保险等全品类涉保险诉讼案件200余件,精通保险类案件裁判规则、行业办案流程及争议抗辩要点;同时深耕商事合同领域,办结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等各类商事合同纠纷100余件,精准厘清交易权责、破解履约纠纷、挽回经济损失;另办结其他民商事案件100余件,办案类型全面,诉讼经验丰富。核心擅长领域:各类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彭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飞,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卓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8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卓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建卓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第12条特别约定第3项明确约定“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了意外身故/重大伤残保险事故责任,索赔时应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文件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为被上诉人自己出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张飞的收条、被上诉人向张飞转账6万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实际向张飞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医疗费20,42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该金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张飞的赔偿金额。一审庭审时第三人张飞并未到庭,但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着重强调“赔偿的保险金少于卓峰公司已经支付给我的赔偿金额的,卓峰公司也无权再向我要回其多支付的款项”,同时基于现实中普遍存在建筑工人与建筑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张飞有可能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高于被上诉人实际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将全部保险金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因保险获利的行为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中建卓峰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承保明细表》第12条第3项约定的是法定“身故”或“重大伤残”时才适用的情形,而本案伤者张飞并未身故,只是九级伤残,在十个等级的伤残等级排序中明显属于较轻的伤残等级。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载明何种伤残属于“重大伤残”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认为本案伤者的九级伤残属于“重大伤残”显然无任何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全部的索赔资料后,上诉人对其中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而且在其拒绝赔付的《客户告知函》中也未提及上述问题,显然,上述问题并非其拒绝赔付的理由,诉讼中上诉人突然提出该问题,显然是强词夺理。2.上诉人主张张飞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而张飞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视频光盘,明确表示其本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医疗费后自愿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无论索赔多少钱都归属被上诉人。张飞将索赔权转让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

中建卓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中建卓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处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66701111520190000065)。经查,保险合同共8页,内容共有三部分,一是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二是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三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8版)条款(以下称附加意外医疗险)。附加意外医疗险第一条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投保人申请投保本附加险,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险作为主险的组成部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有本附加险也无效。本附加险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约定事项,以主险为准。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载明:投保人为中建卓峰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健银座武汉项目改造工程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事故发生时止。承保方案:保险计划A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为2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人民币元,超过免赔额100人民币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保费计算方式:按工程合同造价,总保费:1943.40元。条款信息: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8版)。特别约定:1.具体的保险责任、范围与条件以本保险单的约定为准,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本保险单所附条款的规定为准。2.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因延迟报案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加大免赔率;3.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了意外身故/重大伤残保险事故责任,索赔时应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文件之一;......5.无其它特别约定。经查,中建卓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处购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没有主险条款。2020年9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张飞诉刘自虎、中建卓峰公司、中健健身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菱角湖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张飞诉称,其于2019年7月25日经刘自虎招用进入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中健健身菱角湖万达店从事装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是中健健身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菱角湖店,承包方是中建卓峰公司,后中建卓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自虎。2019年8月16日张飞进行木工作业时造成大拇指受伤,被送入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飞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费用10,000元。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张飞诉至法院,要求刘自虎赔偿张飞各项损失141,389.7元;中建卓峰公司、中健健身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菱角湖店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鄂0103民初101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自虎于202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张飞60,000元;二、中建卓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如中建卓峰公司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从应支付给刘自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张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建卓峰公司认可,张飞大拇指受伤至九级伤残及进行鉴定之事其公司是清楚的。2021年3月24日,中建卓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张飞转账6万元;同日,张飞向中建卓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以下内容:“收到武汉菱角湖张飞工伤赔偿费陆万元整,此事已经了结,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3月24日,张飞向中建卓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以下内容:“2019年8月16日,本人张飞(出险人姓名)在武汉万达广场菱角湖店处(地点),因为用电锯下料(原因)导致大拇指(部位)受伤。事故发生时从事木工工作用电锯下料(工作内容)。目前已收到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赔偿我的医疗费20,426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现授权太平保险公司将本人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2021年3月29日,中建卓峰公司向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申请保险赔付。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客户告知函,并以“1、出险人张飞并未与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贵公司与出险人张飞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2、根据你所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项目是分包给个人,且该个人无施工资质,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不符合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飞虽未参加庭审,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录像光盘,录像中张飞持本人身份证通读了其提交的意见,并现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卓峰公司与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依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条款》(主险)的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主险条款,主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没有约束力,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以此项为由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建卓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飞在中健银座武汉项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故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当按保险保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张飞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向张飞支付给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第三人张飞做为被保险人与中建卓峰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张飞将其向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索赔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建卓峰公司,故中建卓峰公司要求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内10日内支付给山东中建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主张中建卓峰公司未按照《承保明细表》特别约定向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证明材料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审核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及其原因,但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提供该证明材料,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入了本次事故的调查、处理。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拒绝赔付客户告知函中,并未要求中建卓峰公司补充提供该证明材料,且中建卓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综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以中建卓峰公司未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高于中建卓峰公司实际支付给张飞的赔偿金额,张飞向中建卓峰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涉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随即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性权利,不再具有人身专属性,故该权利可以依约转让,且不以受益人从第三人处实际获得赔偿或者获得足额赔偿为前提,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飞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瑞

书 记 员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