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15 主办律师:周荣

周荣

主办律师

婚姻家庭纠纷 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814995149
济南
已核验身份

“ 周荣律师,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擅长业务领域:专注家事诉讼与家族财富管理,高净值人群离婚析产、夫妻股权资产析产、家族财富隔离、家企混同等重大疑难婚姻家事、家族企业析产与传承、婚前财产规划、疑难跨境资产、深度隐匿资产等。深耕高端婚姻家事赛道,并结合近20年的金融及企业法务经验,对处理由离婚衍生的交叉法律问题有穿透式解决方案,庭审与证能力突出,兼顾诉讼与非诉能力,调解成功率高。例如:周荣律师在处理“拆迁补偿+离婚析产”相交叉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诉讼,以及化解“原房主失联”情况下的待下证二手房交易僵局都被引入经典案例。另外,周荣律师在合同纠纷、复杂公司商事纠纷、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收获了同行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济南地区稀缺的深耕商事、家事交叉领域16年的专项律师,专攻复杂财产转移追回案件,专业资源内部交叉延伸,组建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复合型顾问专项团队,深度融合公司法、合同法、财税法、婚姻法四大法律体系,精准破解股权转移、虚假债务、企业利润输送等疑难问题,擅长穿透商业伪装、虚假交易、低价转让等财产转移骗局,精准锁定隐匿婚内资产,精通股票期权、私募理财、信托受益权、跨境隐蔽资产、虚拟资产等新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追回,深耕通谋虚伪婚姻、离婚后隐匿财产追回、大额财产返还等新型家事案件,兼具专业诉讼能力与调解能力,可根据案件情况定制最优维权方案,秉持“诉讼维权+矛盾化解”双重办案理念,兼顾当事人权益与纠纷解决效率。 个人标签:商事家事交叉顶尖专家、高净值家庭财富捍卫者、复杂财产分割战术大师,复杂析产、新型资产分割与高冲突家事战略统帅,独树一帜的“调解员与裁判者”双重思维,熟悉本地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在策略制定和结果预判上有罕见的优势。 ”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16051号

原告:河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崇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若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名、闫崇博,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害使用原告名下的《海报·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删除线上门店相关侵权产品链接、立即停止在某甲店使用、摹仿原告专有美术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000元(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现场核实支出98元、往返车费1,311元、住宿费364元、文印费100元);4.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投入巨大的精力与资金,创立了“小小河边鱼”品牌。在河南、河北、天津、上海、江苏等地区开设“小小河边鱼”火锅门店,主打“野生黄辣丁”菜品,合作加盟店超过三百家,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菜品品质过硬、口感纯正,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口碑!“小小河边鱼”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其主打菜品黄辣丁更深受消费者喜爱,“吃鱼莫如黄辣丁”的广告词早已深入人心!为了更好地宣传“小小河边鱼品牌”,原告主持创作了系列照片,对照片的创意设计、场地选择、灯光布景等专门设计,并聘请专业的摄影团队进行拍摄,同时在某某网络平台及线下门店中使用该组照片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原告近期发现,被告三之鱼儿餐饮店在“抖音”上开设店铺“三之小鱼(滨海南海路店)店”,并未经原告允许大肆盗用原告作品,在品牌的宣传、菜品的介绍上大肆使用,并对原告专有的装饰、装潢明目张胆地摹仿。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小小河边鱼”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在贵院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过相同的诉讼请求,区别仅为原告主张的图片分别使用在了美团平台与抖音平台,但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人的主体均相同,且原告起诉答辩人及美团平台侵权的案件(2023)津0319民初5532号,贵院已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也已将法院判决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如认为答辩人在不同平台使用其图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可以在(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中一并将涉及抖音平台的两被告起诉,贵院在该案中也会就这一情形综合考虑,但原告却就同一侵权主体分别起诉两个案件,不仅严重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考虑到被告在各线上线下渠道宣传使用该作品的情况不明确,仍有必要在本案中判决被告三之鱼儿餐饮店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以避免遗漏下架的情况。”说明在法院对(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作出裁决时,已充分考虑到有线上线上所有平台,所以原告就同一侵权图片及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因疫情影响,答辩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在2023年4月答辩人已将涉案门店对外转让。三、答辩人并未获利、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答辩人于2022年9月开设门店,2022年11月天津市即下发了禁止一切餐饮店面堂食的通知,2022年12月因疫情放开,餐饮店基本没有客人,直至原告提起(2023)津0319民初5532号诉讼,答辩人门店一直在亏损状态,并未盈利。且已在原告提起(2023)津0319民初5532号诉讼起诉时就已将所有涉案图片及产品下架,直至答辩人将门店转让。四、答辩人曾经经营的店面与原告门店的店内装潢和装修风格明显不同,不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1、答辩人原经营的店铺使用的商标为三之小鱼,门店招牌也是三之小鱼,而原告的商标及门店招牌为小小河边鱼,与答辩人明显并非一家。同时,答辩人的门店招牌为蓝底,并没有显著识别,全国做餐饮行业的品牌使用蓝底广告牌的比比皆是,最为显著的为“半天妖”,答辩人的门店与原告的门店可辨别度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2、原告商标及门店在天津区域内的社会影响力十分小。且原告与答辩人曾经经营的店面主要销售菜品不同,原告在天津市只有一家某某店,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在品牌影响力很大,其在涉案区域内并没有任何社会影响力,答辩人原经营的店铺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主打宣传的商标为小小河边鱼,而答辩人曾经经营的店铺门店使用的是三之小鱼,与原告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并不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4、原告与答辩人两家门店主打菜品不同。原告主打菜品为鱼,但是答辩人曾经经营的店铺除了销售鱼之外,主打菜品还有香辣蟹,香辣牛蛙等,与原告并不一样。五、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涉案作品共提起了四次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到天津的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应该只有一次,不应支付两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等。

被告陈某,原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三之鱼儿餐饮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2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外卖递送服务,2023年4月21日,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了经营者。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主张权利的《海报·野》美术作品,与本院(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中的原告权利作品,系同一美术作品。

经查,原告曾于2023年2月27日,就被告陈某使用侵害原告名下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1000元,立案案号(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涉及陈某在“美团网”上开设的网店“三之小鱼(南海路店)店”及某乙店铺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被诉侵权使用行为。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某乙店铺及美团网店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责任共计15,000元。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23年6月2日正式生效,陈某已撤除美团网店及某乙店铺对被诉侵权作品的使用并支付原告15,000元赔偿款。

原告明确,本次系就被告陈某于“抖音”平台开设的网店使用侵害原告名下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具体侵权事实如下: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23年2月9日出具的(2023)××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胡某到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lyy@Qzwg21”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根据胡某向公证处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lyy@Qzwg21”于2023年2月1日,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取证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所得。2023年2月1日,取证人员下载并登录“抖音”APP,搜索到被告陈某在抖音平台开设的“三之小鱼(滨海南海路店)”店铺。该店铺在“商家相册”及“优惠团购”处的部分商品销售链接的配图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的两条黄辣丁鱼跃出水面的图片。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均不持异议,认可(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侵权事实的认定结果。

原告申请调取被告陈某在抖音平台上架的涉及“黄辣丁鱼”商品链接的销售金额,经本院调证,抖音平台生活服务板块的运营主体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披露了相应销售数据。

原告本次主张合理开支11,373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提交金额为8,000元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代码为23412000000010451967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公证费1,500元,提交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开具的金额1,000元、开票日期2023年2月7日、发票号码22735063及金额500元、开票日期2023年7月25日、发票号码11636958的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某乙店铺现场核实餐饮费98元;往返车票费1,311元;住宿费364元;文印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若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对原告系其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在本院审理的(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中就同一美术作品、同一侵权事实向被告主张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区别仅在于被告对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平台不同,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停止侵权部分,原告本案中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在(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完毕。该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部分下架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各线上线下渠道宣传使用该作品的情况并不明确,为避免被告存在遗漏下架的情况,已继续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该裁判结果的效力应及于本案被告于某丁店铺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已经涵盖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故原告第一、二项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损失赔偿部分,经本院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查明确认,双方在(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件中均未提及过被诉侵权图片在某丙店的使用和下架情况,故虽然两案原告诉请保护的是同一美术作品,但被告陈某系通过不同的移动应用平台传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其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其在某丁店铺对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行为,仍可视为不同的侵权行为,就该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诉请主张,则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经济损失,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创作难度及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相应产品的销售数额等因素,并着重考量以下情况予以酌情判定:1.本案原告取证的被诉侵权事实与(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的被诉侵权事实,系原告在同一日进行的取证。从诉讼经济和保障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同一被告在不同网络平台上涉及同一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作为侵权情节在一个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并不需要提起多个诉讼,以一案起诉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原告将两案分别起诉,增加了被告的诉累;2.被告分别入驻美团和抖音等线上平台,使用被诉侵权图片,实际均系对其线下店铺及提供的餐饮服务进行一定的线上推广宣传,其使用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该图片,而是基于实体餐饮销售目的而为的展示行为,应尽可能与实体餐饮销售行为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评价,而本院在(2023)津0319民初5532号案的赔偿金额判定中,已经着重考量了被告在某戊店铺及提供餐饮服务中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情况这一重要因素。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所主张的某乙店铺现场核实餐饮费、往返车票费、住宿费,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无关,不予支持;文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证费及律师费,鉴于确有公证事实及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应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陈某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闫涛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美娇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