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济南某委员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荣
主办律师
“ 周荣律师,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擅长业务领域:专注家事诉讼与家族财富管理,高净值人群离婚析产、夫妻股权资产析产、家族财富隔离、家企混同等重大疑难婚姻家事、家族企业析产与传承、婚前财产规划、疑难跨境资产、深度隐匿资产等。深耕高端婚姻家事赛道,并结合近20年的金融及企业法务经验,对处理由离婚衍生的交叉法律问题有穿透式解决方案,庭审与证能力突出,兼顾诉讼与非诉能力,调解成功率高。例如:周荣律师在处理“拆迁补偿+离婚析产”相交叉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诉讼,以及化解“原房主失联”情况下的待下证二手房交易僵局都被引入经典案例。另外,周荣律师在合同纠纷、复杂公司商事纠纷、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收获了同行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济南地区稀缺的深耕商事、家事交叉领域16年的专项律师,专攻复杂财产转移追回案件,专业资源内部交叉延伸,组建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复合型顾问专项团队,深度融合公司法、合同法、财税法、婚姻法四大法律体系,精准破解股权转移、虚假债务、企业利润输送等疑难问题,擅长穿透商业伪装、虚假交易、低价转让等财产转移骗局,精准锁定隐匿婚内资产,精通股票期权、私募理财、信托受益权、跨境隐蔽资产、虚拟资产等新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追回,深耕通谋虚伪婚姻、离婚后隐匿财产追回、大额财产返还等新型家事案件,兼具专业诉讼能力与调解能力,可根据案件情况定制最优维权方案,秉持“诉讼维权+矛盾化解”双重办案理念,兼顾当事人权益与纠纷解决效率。 个人标签:商事家事交叉顶尖专家、高净值家庭财富捍卫者、复杂财产分割战术大师,复杂析产、新型资产分割与高冲突家事战略统帅,独树一帜的“调解员与裁判者”双重思维,熟悉本地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在策略制定和结果预判上有罕见的优势。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3民初6716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济南长清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伊某,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济南长清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某甲,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泽,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甲、伊某、济南市长清区某甲民间主体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柴某甲、伊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某甲(以下简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过渡安置费、土地补偿款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仅就截止到2023年7月的过渡安置费扣除(2017)鲁0113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中应付给被告的80000元购房款后,剩余过渡安置费25600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柴某乙(柴某甲、伊某之子)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迁至第二被告处并在村里居住生活,被告柴某甲系家庭户主。后因原告与柴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11日xxx,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原告享受村民安置待遇,自2013年1月起并给原告发放了过渡安置费,由被告柴某甲、伊某代领,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应该享有住房及所有安置补偿款,除被告代付安置房购买款外,超出部分归原告所有,现今被告柴某甲、伊某领取的过渡安置费和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也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柴某甲、伊某辩称,原告应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其答辩人承担的金额及过渡安置费、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计算及补偿依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等相关内容,与双方在2017.5.18日与答辩人柴某甲达成协议书的内容不符,也与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违背,按照协议及调解书的规定,原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垫付的安置房购置款8万元。另外,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村民自治的范围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某辩称,经庭前与原告沟通,答辩人认可有一笔2024年9月份应发放的占地补偿款7800元,暂未向原告发放,因村内发钱均为按批次发放,在上次发钱时,答辩人未与原告取得联系,故暂未向原告发放该占地补偿款,答辩人同意在今年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将原告的7800元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系原告与柴某甲家庭户内部矛盾,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甲、伊某之子柴某丙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10月xxx。
2012年1月8日,因池子东村拆迁,柴某甲作为户主与济南市西区某有限公司签订《长清大学科技园第三安置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口为包括原告王某在内共5人,根据政策每人应分得安置房面积为40平方米,柴某甲自愿选择80平方米安置房2套、60平方米安置房1套。
2017年3月,王某、柴某甲等在拆迁安置房屋户型选择过程中产生争议,王某以柴某甲、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113民初988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2013年至2017年6月的过渡安置费19200元均发放至被告柴某甲名下,此后的过渡安置费继续向被告柴某甲发放;二、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池子东村进行拆迁安置,如果原告王某能够分配独立的安置房,则上述过渡安置费全部留归被告柴某甲所有,抵顶被告柴某甲为其垫付的安置房购置款8万元,不足部分原告王某另行支付;三、如果原告王某不能分配独立的安置房,则由被告柴某甲向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应享有的全部过渡安置费;四、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池子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025年4月,柴某甲等人领取了安置房钥匙,实际被安置人11人,共分得一套120平方米、一套160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为自行购买)、两套80平方米和一套60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为自行购买)的安置房,柴某甲已将其中领取的60平方米安置房及储藏室交付给王某使用。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开始过渡安置费标准为每人1200元/月,现实际发放至2023年7月31日,均发放至柴某甲账户。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分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中,除其中20平方米为自行出钱购置外,王某分得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是用被告柴某甲名下老房子面积抵顶的,王某应当按照500元/平方米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即20000元。原告王某不予认可,称2012年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按老房屋面积抵顶安置面积政策,在池子东村重新划归长清区后,实际分房时变为了按人口每人40平方米分配安置房,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亦享受了按人口分房的安置政策,没有使用被告的老房子面积抵顶,不应支付原面积差价,且关于安置房款事宜,双方在(2017)鲁0113民初988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王某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户型选择意向统计表、户籍登记卡、拆迁安置户型选择表、协议书、(2012)长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113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甲、伊某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含过渡安置费及拆迁安置房)的分割,于2017年6月9日由本院出具的(2017)鲁0113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原告王某能够分配独立的安置房,则上述过渡安置费全部留归被告柴某甲所有,抵顶被告柴某甲为其垫付的安置房购置款8万元,不足部分原告王某另行支付”,因2025年4月柴某甲领取安置房后将其中一套6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王某,即王某实际分得了独立的安置房,故其2013年至2017年6月的过渡安置费19200元以应归柴某甲所有,不足80000元的部分即60800元由王某另行支付。王某本案中同意用2017年7月之后的过渡安置费现行抵顶柴某甲垫付的安置房购置款,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王某2017年7月至2023年7月的过渡安置费在偿还柴某甲垫付款后,剩余金额为1200元/月×73个月-60800元,王某本案主张返还其剩余过渡安置费25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柴某甲、伊某主张王某支付房屋差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柴某甲、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截止到2023年7月的过渡安置费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柴某甲、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君凤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露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