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郭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191民初5353号
原告:山东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位于济南机场路的某乙酒店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合同约定工期为进场后40日内完工。因某乙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双方就违约金一事诉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某乙公司违约成立,拖延工期236天,但仅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余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由于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开业,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448242元,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所诉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某甲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某甲公司所诉事项,已于2024年诉至高新法院,高新法院作出(2024)鲁0191民初3505号判决书,现某甲公司对此再次诉讼,所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已对某甲公司违约金依法判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某甲公司按照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主张损失无依据,同时(2024)鲁0191民初3505号判决书中的违约金已包含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相应损失。尽管双方分别于2021年10月2日签定《三菱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签定的《三菱中央空调集控器供货安装合同》。根据(2024)鲁0191民初3505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且双方亦实际履行的是2021年11月8日签定的《三菱中央空调集控器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为违约金,(2024)鲁0191民初3505号判决书亦已依据合同就违约金作出认定,某甲公司本诉所提供的证据,已在(2024)鲁0191民初3505号案件中提交,因此(2024)鲁0191民初3505号案件中违约金已包含某甲公司损失等,故某甲公司本诉属于重复诉讼,所诉已无依据;3.案涉项目因处于疫情期间,导致工期延长,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024)鲁0191民初3505号判决书认定我方需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已是对某甲公司的照顾。2021年11月8日签定的《三菱中央空调集控器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货物延期到达,由双方协商解决”。三菱空调发货为上海总部发货,因济南疫情防控及上海2022年初60余天的封城均影响了施工进度。“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但是(2024)鲁0191民初3505号判决书在综合考量下,支持了某甲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已是对某甲公司的照顾。综上,望法院依法审查,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酒店(购货单位、甲方)与某乙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双方就购买**路某乙酒店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接甲方通知进工地后40日安装完毕;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预约定期限安装调试完毕,每推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0.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未在安装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空调设备安装完毕。
2024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1025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022年8月8日,项目竣工。因某乙公司工期严重超期,致使某甲公司无法按照原计划开业,2022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某乙酒店机场项目支付违约金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某乙公司刘某已签收确认该通知书。自2021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日竣工,某乙公司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才在某甲公司的不断催促下完工,期间后续施工无法展开,已产生第三方施工赶工费、停工费等大额经济损失,根据该通知书,某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202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4)鲁019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拖延工期236天,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0410.21元。后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6000元,并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鲁01民终1047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空调维修费6000元,并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
上述判决已生效。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在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未支出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2024)鲁0191民初3505号案件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实际损失,要求某乙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违约金1010250元,经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对某乙公司逾期完工天数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出明确认定,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0410.21元,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某甲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某甲公司以(2024)鲁0191民初3505号案件中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实系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本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绍琰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