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民与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4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民,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民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各主体在用工过程中各自的地位、隶属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判决简单的复制庭审笔录,对于各参与主体之间究竟是何关系根本没有查,更谈不上查明。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农民工和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张某民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毋容置疑,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给予认定工伤依据明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农民工和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机械套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背离立法为公、司法为民的宗旨。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张某民在工地上摔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所提供材料无法查明用工主体。张某民起诉的目的是要通过法院审理查明用工单位,进而申报工伤认定。对此,法院也明知,但却不愿意查明事实。一审判决后,张某民将该判决提交给工伤认定部门,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凭此判决仍不能认定工伤,导致了张某民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张某民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也从来没有聘用过、更没有安排过张某民从事任何工作,更没有给张某民发过劳动报酬,而且一审中在张某民提交的单录然的证人证言中,单录然提到“孙老板呼叫120,把伤者送到…。并且和老板一同前往医院”,由此可见,张某民及单录然均受雇于孙老板,与某某公司无关。由此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张某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司法实践中,从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到2014年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劳动合同的实质内核仍然表现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建筑领域中,发包方与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张某民是否在工地工作、从事何种工种、张某民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均不知情,因此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
张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张某民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8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27日,张某民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4]第41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民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张某民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民陈述孙某利、沈某永二人都是承包某某公司涉案工地电缆通道上的包工头,张某民是跟着孙某利干的,据某某公司孟某士电话中陈述,某某公司承包了济南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沈某永,沈某永与孙某利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再分包关系,张某民不清楚,后来孟某士也不理张某民了,相关合同等材料也未向张某民提供。张某民陈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国家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允许农民工在工地上受伤后,适用特殊劳动关系申报工伤,本案张某民诉求的目的是为了后续申报工伤,某某公司辩称的劳动关系是依照有关劳动法的规定,该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张某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含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孙某利手写工资明细照片),欲证明张某民从某某公司领取工资2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的转账人是孙某利,微信名为“誓言中”,工资明细照片可以看出张某民工资380元/天,出勤12.6天,应结算工资为4788元,已支付2000元,还剩余2788元未支付,后该2788元也已经支付了。证据2、病案首页,证据3、入院记录,证据4、出院记录,证据5、诊断证明(落款时间2024年1月10日),证据6、住院发票收据(电子),证据7、120病历,欲共同证明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61647.80元。证据8、康复检查费用(含电子发票信息3张、京东购买记录截图1张),欲证明张某民购买双拐费用37元、支付出院后检查费151元,共计188元。证据9、交通费(含机票购买截图(乘机人系张某民的儿子张荣康)、微信账单截图1张),欲证明发生交通费1891元。证据10、住宿费(含支付宝截图1张、微信账单3张),欲证明发生住宿费594.16元。证据11、工伤申请认定回复,欲证明张某民已申请工伤认定,但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或者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证据12、证人证言2份,证据13、现场受伤照片,欲共同证明张某民是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受伤。证据14、公示牌照片,欲证明事发工地的施工企业是某某公司。证据15、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落款日期2023年12月12日)、影像科检查报告书,欲证明张某民受伤后到医院经过了诊断、检查、手术等相关治疗过程。证据16、2024年2月7日张某民弟弟张某某与某某公司负责处理此次受伤事宜的工作人员孟某士手机通话录音(孟某士电话为13*****1550),欲证明在张某民受伤后,某某公司知悉并已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此次事宜,但最终没有处理。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载明:“1、对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2000元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微信收到了2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对于第二张照片,是拼接的,将一份手写的内容及公示牌拼接在一起,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2至证据8,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张某民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据9,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四川往返济南的机票记载的乘机人是‘张某康’,而张某民诉状中陈述的是儿子张某光从四川往返济南,因此张某民提交的该机票及乘机人与本案无关,其余的微信消费记录,也仅能证明消费情况,且无法体现消费主体是谁,与本案有何关系。综上,证据9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张某民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证据10,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回复,仅能证明张某民向工伤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不符合工伤条件而没有受理,更能证明张某民、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对证据12,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民诉法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该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且,该两名证人均与张某民有利害关系,再者,其证言也仅陈述了张某民受伤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问题。7、对证据13,张某民受伤照片,仅能证明张某民受伤,并不能证明受伤的地点,更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民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张某民自述其是跟着孙某利干的。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民受某某公司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张某民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内涵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性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张某民称受孙某利管理,由孙某利通过微信向张某民发放工资。但张某民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某利系某某公司员工,且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截止到本判决作出前,张某民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某某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基于此,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民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8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培森审判员姜涛审判员李逢春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