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王某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5 主办律师:郭强

郭强

主办律师

遗产纠纷继承纠纷 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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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03民初1280号

原告:顾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雷,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韩某佩,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雷、第三人韩某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麟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王某雷、第三人韩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外股票融资《借款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22000元及利息(以6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沪深两市股票投资需要资金,经人介绍,由被告作为配资方,按1:5的杠杆比例进行配资,原告将保证金100万转入被告账户,然后由被告作为配资方,将500万打入被告在江海证券开设的账户中(资金账户:********),再将该账户交由原告操作。就上述事宜,202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还就原告使用借款投资的范围以及发生资金风险时的预警、追加保证金以及平仓措施等进行了约定。202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强行平仓,后被告分两次将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37.8万元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雷辩称,韩某佩找到我,说他认识一个人要借钱用,由韩某佩介绍我与顾某签定借款合同,我就把钱打到了银行账户上,其他所有的事我都没参与了,后面怎么操作的我都不知道,后面的事情都是韩某佩操作的。股票账户平仓是韩某佩操作的,经过了我同意。

第三人韩某佩述称,我和顾某不认识,顾某通过中间人李某伟找到我想借款炒股,我又找到了王某雷。我和李某伟微信沟通的过程中把借款合同内容敲定,顾某又和李某伟把合同内容确认了,我们采取视频签约的方式,王某雷先签了合同之后,把合同邮寄给李某伟,李某伟让顾某签好后再把合同邮寄回来。股票账户是王某雷的,王某雷往里打了500万元,顾某打了100万元,顾某来操作股票账户。在顾某操作股票的过程中,一开始就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创业板、科创板总市值不能超过总资产的50%的,超过上述范围,王某雷有权卖出,后果由顾某承担。顾某买的股票“华阳智能”是创业板,总市值超过了90%,持有一段时间后,在2024年8月12日,“华阳智能”的股票当天跌幅15%,账户的总资产已经到了520万元以下,在合同第三条“风险控制”里约定,任意交易日收盘后,上述账户资产总值低于550万元时,顾某应在第二个交易日上午十一点前补足保证金至总市值到550万元,否则不得再买入股票,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修改密码进行平仓,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为在2024年8月12日顾某触及平仓线,我们把“华阳智能”全卖了,账户总资产530万左右。顾某知道自己违约,通过李某伟协商,使用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继续买股票,根据保证金比例,顾某用230万购买了“华阳智能”,剩下的钱买了国债。2024年8月28日,顾某再次违反合同约定,满仓“华阳智能”,我们与中间人李某伟协商后,因顾某违反约定,我们决定终止合同。2024年8月30日,我们把“华阳智能”全卖了,卖完账户还剩530万元左右。2024年9月份,我沟通了中间人李某伟,我和王某雷把剩余的保证金37.8万元打给了顾某。除了2024年8月12日和8月30日这两次平仓是我们操作的,其他的股票操作都是顾某自己操作的。顾某个人投资失误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且顾某违约,我方也没有追究顾某的违约金。后来顾某又通过中间人协商,希望对亏损部分能给他一定补偿,但我方认为亏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顾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江海证券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一份、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交易明细两份。被告王某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韩某佩向法庭提交股票运作图两张、交易记录一份、股票账户截图一份。本院经审查各方举证并听取其当庭陈述后认为,顾某及韩某佩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顾某因炒股需要资金,经人介绍,通过案外人找到第三人韩某佩,韩某佩又找到被告王某雷,由王某雷作为配资方提供资金。2024年7月17日,王某雷与顾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顾某向王某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处空白,未填写。协议还约定,借款直接打入王某雷在江海证券的股票账户,密码交由顾某操作,顾某使用上述贷款的范围:不得买卖ST类、业绩亏损个股、北交所以及新三板股票。新上市或恢复上市当天无涨跌限制的股票买入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单只股票持仓市值不得超过账户总市值的70%。创业板、科创板股票总市值不得超过账户总资产的50%。顾某若超出上述范围使用资金,王某雷有权将超出部分指令营业部或自行予以卖出,后果由顾某承担。合同履行期间,顾某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资金。自顾某接受专户密码时即视为已经交付给顾某,顾某即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资金;凡是在该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顾某本人亲自办理,享有取得所有投资收益的权利,同时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的纳税申报及纳税等)和所有法律后果。王某雷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也不享有固定利息以外的收益……当任意一交易日收盘后,上述账户资金总值低于人民币550万元时,顾某应在第二个交易日上午11点前补充保证金至总市值达到人民币550万元之上,否则不得再买入股票,王某雷均有权在不通知顾某的情况下修改密码强行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顾某承担。顾某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从第三个工作日起王某雷将按王某雷投资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违约金。拖延时间不能超过五个工作日。若顾某按时补足资金,顾某将仍旧享有王某雷账户与投资款的操作权。原告顾某和被告王某雷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顾某根据协议书约定,向王某雷在**的股票账户(尾号0013)转账100万元,王某雷向在**的股票账户(尾号0013)转账500万元。王某雷将股票账户的密码交给顾某操作,由顾某使用股票账户中的600万元炒股,顾某买入了深交所创业板“华阳智能”股票。2024年8月12日,王某雷发现股票账户中的市值跌破550万元,遂委托第三人韩某佩卖出股票账户中持有的“华阳智能”股票,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为5384768.63元,王某雷同时委托韩某佩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2024年8月13日,顾某通过中间人与王某雷协商,王某雷将股票账户密码重新交给顾某使用,由顾某继续操作王某雷的股票账户炒股,顾某再次买入“华阳智能”股票,至2024年8月28日,顾某又大量买入“华阳智能”股票。2024年8月30日,王某雷委托韩某佩更改股票账户密码,并进行平仓,卖出王某雷在江海证券的股票账户(尾号0013)中所有股票。被告王某雷称,截至2024年8月30日,股票账户中余额5434125元,原告顾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024年9月2日,王某雷向顾某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2024年9月3日,王某雷向顾某指定账户转账78000元,合计退还顾某378000元,庭审中,王某雷称,之所以退还顾某378000元,是因为扣除了55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场外配资引发的纠纷。原告顾某因炒股需要与被告王某雷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为用资人,被告为配资人,按1:5的杠杆比例进行配资,即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500万元,均转账至被告股票账户,由原告使用被告的股票账户中的600万元进行炒股。上述《借款协议书》实际为场外配资协议,因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故原被告为场外配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

本案中,原告顾某使用被告王某雷股票账户中的600万元进行炒股,选取哪一只股票、何时买入卖出,均有顾某自行决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87条的规定,“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由此确定了“谁操作配资账户谁负责”的原则。故原告顾某投资“华阳智能”股票所导致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股票账户中原有资金6000000元,截至2024年8月30日,股票账户中余额5434125元,即投资损失为565875元,应由顾某自行承担,从顾某投入的1000000元中扣除。

关于被告王某雷于2024年8月30日平仓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雷之间的场外配资协议本就无效,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非法的场外配资关系,要求返回财产。至于2024年8月30日王某雷解除非法场外配资关系、收回股票账户密码并进行平仓时,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不当扩大损失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截至2024年8月30日,顾某购买的“华阳智能”股票已经出现大额亏损,王某雷为了及时止损,避免扩大损失而进行平仓,并无不当。并且,王某雷2024年8月30日卖出“华阳智能”股票的价格在37元左右,之后的三日内,“华阳智能”股票的价格仍维持在36元至38元之间波动,没有大幅上涨,说明王某雷于2024年8月30日平仓,没有不当扩大损失,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某雷作为配资方,明知其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活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原告顾某支付利息并在返还顾某款项时扣除利息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王某雷投入股票账户中的5000000元应返还王某雷。原告顾某作为用资方,追求高额收益,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与配资方签订场外配资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更高的本金亏损风险,故其在配资方不存在加重过错的情况下,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主张配资方予以赔偿。顾某投入股票账户中的1000000元与王某雷投入股票账户中的5000000元,均由顾某使用,顾某自行操作买卖股票造成损失565875元,由其自行承担,剩余434125应归还顾某,现王某雷已经实际退还顾某378000元,余款56125元仍应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雷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56125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9169元,由被告王某雷负担901,被告王某雷将其应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田麟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 记 员鞠晓莎